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7號
TCHM,111,上易,12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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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瀅晴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
15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 於民國10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向甲○○誆稱:其認識森田藥 粧廠商之高層,可以低廉價格取得森田藥粧面膜出售予甲○○ 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丙○○訂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品,繼而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日、10 6年1月16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所指定之帳 戶。嗣又稱因春節貨運業繁忙,使甲○○未發覺其上述詐術, 再於106年2月下旬,向甲○○佯稱:其貨源很廣,長年經營保 養品、奶粉及尿布事業,可以低廉價格購得各大廠牌奶粉等 語,致甲○○誤信為真,而以微信再向丙○○訂購如附表三所示 之商品,繼而於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24 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丙○○指定之帳戶。然丙○○均未 依約出貨而一再拖延,且拒絕退款,甲○○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以 下本案所引用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告訴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見他卷 第82至83頁,偵卷第34至36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又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並 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第158條之3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稱: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 或審理中涉及被告犯罪部分之陳述,如未依法具結或對質詰 問部分,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9至111 、160頁),顯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前述一、部分以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60頁),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向其訂購上述商品並 收受告訴人給付之貨款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好因海運比較嚴格,要案外人何 彥博(以下僅稱姓名)用廢輪胎夾帶一起出貨,後來何彥博 說走私廢棄物被扣了,沒辦法取出這票貨,我也沒辦法提供 何彥博的扣貨名單訊息,我並沒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也 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166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誆稱認識森田藥粧 及各大奶粉廠商之高層之行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不能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初達成要由 何彥博以夾帶在廢輪胎中脫法出口的方式進行,從刑事辯護 意旨續狀中兩人的對話紀錄可知,如果當初沒有達成這樣的 合意,告訴人不會回答好,且告訴人也有詢問被告「何總什 麼時候再出廢橡膠」等語,所以從這對話紀錄來看,雙方一 開始就有達成合意;另被告在原審有提出數紙發票及單據, 從刑事辯護意旨續狀附表一可看出所有化妝品被告全部都有 購齊甚至超額,可見當初被告確實有備貨,被告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於訂約後沒有依照約定交付貨物, 僅是一時無法履約,事發後被告也有陸續告知告訴人這些狀 況,本案是因被告沒有從事奶粉進出口之經驗,故相關單據 沒有保存完善,無法履約僅涉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而屬民事糾 紛,並不該當詐欺罪;被告嗣後亦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迄 今已償還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左右,但因告訴人要求先 行償還其他債務,惟被告並無事後躱避之消極作為,顯見其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1、169至170 、181至18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兜售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商 品,並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及被告迄



今均未將上開商品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見他5832號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34至38頁, 原審卷一第72至83、222至226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 四之微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明細截圖、 森田藥粧面膜批發訂購表、奶粉訂購表各1份、LINE對話紀 錄截圖12張、本票影本3張、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見他58 32號卷第15至19、21、23、25至29、103至109、113頁,偵5 870號卷第15、17至19、21、23至3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被告是大 約104年藉由黃勳介紹認識的,當時黃勳說被告認識森田面 膜的供應商,於是我就先和被告購買一些樣品給大陸的客戶 試用,被告當時都有按時出貨,若有缺貨狀況,也都有即時 處理退款事宜,之後我才相信可以跟被告進行大筆交易。我 大約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我 們當初約定的交貨方式是以匯款日期計算,若貨款是平日進 帳,7個工作天內就可以拿到貨;若假日或節日進帳,就是1 0個工作天。而被告當時還有向我表示其另外有經營貨運公 司,我因為朋友尹麗先前有找被告運送過,當時貨物也有順 利運到大陸,所以我相信被告有運送能力,就另外給付60元 的價格,請被告將訂購的商品運送到大陸。因為第一批購買 的貨物是約定2月左右交貨,當時接近過年期間,於是被告 就向我說因為適逢春節期間,大陸清關要排隊,所以需要一 些時間,之後6月時又說卡關,6月之後才說可以退運,被告 一再拖延,迄今都沒有交貨或退款。至於第二批貨物(即奶 粉等物)是我106年2月份向被告訂購的,當時因為被告說她 長年經營奶粉、保養品等事業,貨源很廣,加上她只有賺藥 局退稅,所以可以給我很優惠的價格,而我的大陸客戶急需 奶粉,加上我相信被告前揭過年期間貨運阻塞之理由,我才 會再向她訂購第二批貨。第二批是約定大約過年後要交貨, 但被告後來才說這批會跟第一批一起運送,我才覺得有些奇 怪。被告雖然稱她確實有購買上述商品,但她始終沒有提出 任何貨物進出口、報關資料或購買單據給我看,我認為被告 根本就沒有購買上述貨品,被告是蓄意詐騙我的等語(見他 5832號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34至38頁,原審卷一第72至83 、222至226頁)。核其指訴前後尚屬一致,且有匯款紀錄、 訂購單及告訴人事後向被告催討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5832 號卷第15至19、21、23、25至29頁,他5870號卷第15、17至 19、21、23至3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既自承與證人即告訴



人合作多次且原為好友(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與被告間素無仇隙(見原審卷一 第73至74頁),衡之前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見他5832號卷第85頁,偵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87、231 頁),並有前揭書證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堪認證人之 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確有先以提供面膜樣品等 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相信其確實有購買面膜、奶粉之 能力,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另利用告訴人不諳托運之相關流程等情事,以延遲、卡關 等藉口,掩飾其犯行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 其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陸續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之事實。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誆稱認識森田 藥粧及各大奶粉廠商之高層之行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不能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等語,尚難採信。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有告知其係以夾帶 廢輪胎出口之脫法方式出貨,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
告訴人:周大哥問這批貨什麼時候能出? --------------0016年12月25日17:00----------------- 被 告:哪批 告訴人:河北的 被 告:週四會跟何總的輪胎一起     他週四出貨櫃 告訴人:好的     一個星期能夠到客戶手上嗎? 被 告:能 告訴人:好的 告訴人:伊麗回南京了     還依依不捨的想念她的貨     還問下一次何總什麼時候再出廢橡膠 被 告:(語音訊息8秒) --------------0016年12月31日10:00----------------- 被 告:(語音訊息8秒) 告訴人:(語音訊息11秒) --------------0016年12月31日10:00----------------- 告訴人:(語音訊息27秒) 被 告:(語音訊息14秒) 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所稱「周大哥問這批貨什麼時 候能出?」等語之貨品內容,是否即為本件附表一之商品, 實不明確;且被告所稱「週四會跟何總的輪胎一起」「他週 四出貨櫃」等語,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辯「夾帶廢輪胎出口之 脫法方式出貨」,亦有可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我跟何彥博先生有三次的紀錄。第一次是我公司出口出 去的,確實是廢輪胎,實際上的年度我不太清楚,但有海關 可以查詢我的出口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顯 見被告已有委請案外人「何彥博」代為出貨之經驗,且並非 無從取得已將告訴人所訂貨品交予案外人「何彥博」出貨報 關、簽約文件或與案外人「何彥博」聯繫交貨事項等相關證 明,惟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自難僅據上開意思不 明確之內容,即認定被告事先已告知告訴人具體之出貨方式 ,或確實有將告訴人已訂貨品交予案外人「何彥博」出貨之 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核對原審審理中提出之發 票附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面膜備貨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189至193頁)。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事先告知告訴 人出貨方式,或確實有將告訴人已訂貨品交予案外人「何彥 博」出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使上開發票所示之商品數 量符合或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訂商品之總數,亦無從



確認該批貨品即係為告訴人所訂購。況被告所提之附表中, 亦無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發票,自無從僅依部分發票品項、 金額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又據被告所提出與「何彥博的太太Lee」之人之對話紀錄,對 方曾於109年4月23日傳送數紙「判決」予被告,其上並以簡 體字載有「六、被告何彥博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8萬元。違法所得31800元予以 追繳。(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 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 21年10月17日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45頁),則 若被告所述屬實,其確實已將告訴人訂購之商品交予何彥博 協助托運至大陸,而依上開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匯款紀錄可知,被告至遲理應於106年3月中旬時將上揭 貨物交付予告訴人。然觀以本案相關時序,「何彥博」既係 於106年12月18日始遭羈押,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訂購貨品及 約定交貨時間遠早於「何彥博」遭羈押時間,則若被告確有 訂購及交付貨品予「何彥博」運送,當無可能係因「何彥博 」遭羈押而無交付之可能,其辯解顯已可疑。更遑論告訴人 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模式,是依告訴人匯款之時間計算7至10 個工作日作為交期,則告訴人既係分別於105年12月間及106 年2月間訂購,並依序分別匯款,兩批貨物原應分批運送, 始符常情。然被告卻稱兩批貨物均係因「何彥博」緣故一併 遭大陸海關扣押,足徵其辯稱係因其配合之廠商「何彥博」 因案遭收押而無從交付等語,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㈢再者,依被告所提其於上揭告訴人訂購期間與廠商「銷售經 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至23頁):----------------0016年12月14日○------------------被    告:王經理        你有嬰兒奶粉嗎        心美力 「銷售經理」:有    但是不好弄 被    告:可以直接賣場買就好嗎 ----------------0017年1月21日○------------------- 被 告:報價再拜託你了 ----------------0017年3月17日○------------------- 被    告:經理:這兩款的價格現在多少呢 「銷售經理」:亞培下個月,沒有貨量        廠商已經跟家樂福說了 被    告:這個月來得及嗎 「銷售經理」:這個月量被北部的售出了   及另與廠商「奶粉老闆娘」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至 51頁):
----------------0017年3月2日○-------------------- 被     告:老闆娘         要訂30箱強生         跟上次一樣的         幫我訂喔         急喔 「奶粉老闆娘」:問問喔 ----------------0017年3月3日○-------------------- 「奶粉老闆娘」:公司現有控貨!因!代理商換人 缺 被     告:散瓶也不能? 「奶粉老闆娘」:回去看看!再回喔         (語音通話2:33) (未接來電)         幫妳問說星期一或今到喔   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有認識森田藥粧及各大奶粉廠商而 有穩定貨源得以供貨等說詞,已有可疑之處,否則其何須向 暱稱「銷售經理」、「奶粉老闆娘」之廠商等人到處詢問有 無貨源,且亦可見其並無穩定之貨源得以出貨,卻向告訴人 稱其可於匯款後7至10個工作日供貨。益徵其確有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又稱:無法履約僅涉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而屬 民事糾紛,並不該當詐欺罪;被告嗣後亦有簽發本票作為擔 保,迄今已償還約80萬元左右,但因告訴人要求先行償還其 他債務,惟被告並無事後躱避之消極作為,顯見其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此情,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本件被告都沒有拿貨款給妳?)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已 陸續償還本件貨款,並據以推論本件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屬 民事糾紛等語,亦乏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 。本件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並 經被告當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經本院核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確認無 誤。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犯罪事實亦不同,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應認不適合作為 累犯加重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85至186頁) 。然綜觀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之適例,足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 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 ,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 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 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是辯護意旨所述,不足採 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 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10 萬元等情,有和解(撤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庭上再給被告一 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認於本院判決時,量 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而應予重新審酌其刑度。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惟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量處適 當刑度(見本院卷第173頁),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 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及其犯罪後仍一再企圖掩 飾自身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其專科畢業、目前在電子廠工作、需扶養3個小孩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犯行所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 項,即新臺幣195,000元、人民幣18,184元,及新臺幣545,0 00元、人民幣7,333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且依 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者(即判處有期徒刑4月



之詐欺罪部分),扣除此部分後之其餘金額,即為被告於附 表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上開金額應不包含被告所述 額外托運之費用,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是此部分並無扣除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價格/盒(新臺幣) 訂購數量(盒) 總金額(新臺幣) 1 森田藥粧高純度玻尿酸潤澤面膜10片入 12盒/箱 175元 208 36,400元 2 森田藥粧玻尿酸複合原液面膜10片入 24盒/箱 250元 156 39,000元 3 絲瓜蘆薈保濕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104 12,480元 4 森田藥粧瞬效極緻保濕精華面膜10片入 12盒/箱 120元 208 24,960元 5 森田藥粧全日極保濕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208 24,960元 6 森田藥粧極緻保濕原液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208 24,960元 7 森田藥粧高純度玻尿酸面膜8片入 24盒/箱 120元 208 24,960元 8 森田藥粧茶樹毛孔淨化調理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104 12,480元 9 森田藥粧黑珍珠極緻潤白黑面膜7片入 12盒/箱 120元 104 12,480元 10 森田藥粧薏仁甘草淨白露面膜8片入 12盒/箱 120元 104 12,48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05年12月30日 微信帳號付款 人民幣6,184元 2 106年1月2日 微信帳號付款 人民幣7,700元 3 106年1月2日 微信帳號付款 人民幣4,300元 4 106年1月16日 郵局轉帳 新臺幣19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價格/罐(新臺幣) 訂購數量(罐) 總金額(新臺幣) 1 美強生一段 6罐/箱 450元 120 54,000元 2 美強生二段 6罐/箱 450元 120 54,000元 3 美強生三段 12罐/箱 430元 120 51,600元 4 心美力三段 12罐/箱 370元 120 44,400元 5 心美力三段大罐 6罐/箱 600元 120 72,000元 6 心美力四段 12罐/箱 370元 36 13,320元 7 小安素 12罐/箱 415元 120 49,800元 8 安滿媽媽奶粉 12罐/箱 400元 60 24,000元 9 卡洛塔妮一段添加鐵質嬰兒羊奶粉 12罐/箱 430元 24 10,320元 10 卡洛塔妮三段幼兒羊奶粉 12罐/箱 430元 120 51,600元 11 卡洛塔妮四段兒童羊奶粉 12罐/箱 430元 60 25,800元 12 S-26金愛爾樂一段 6罐/箱 450元 120 54,000元 13 S-26金愛爾樂二段 6罐/箱 450元 30 13,500元 14 S-26金愛爾樂三段 6罐/箱 430元 60 25,800元 15 雀巢一段(普通) 6罐/箱 370元 30 11,100元 16 雀巢二段(普通) 6罐/箱 370元 24 8,880元 17 雀巢三段(普通) 6罐/箱 370元 12 4,440元 18 S-26金愛爾樂無乳糖一段小罐 12罐/箱 230元 28 6,440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06年2月13日 微信帳號付款 人民幣7,333元 2 106年2月16日 郵局轉帳 新臺幣29,000元 3 106年2月24日 郵局轉帳 新臺幣5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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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