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9號
TCHM,111,上易,10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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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文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含累 犯)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其提出上訴理由狀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竊盜使用之工具對人生命、身體並 不具威脅性,難認成立攜帶凶器竊盜罪云云。
四、然查被告實施本案竊盜行為所用之美工刀、破壞剪及小扳手 各1把,均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製器具,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威脅性之凶器無訛。被 告攜帶以犯本案竊盜行為,自應成立攜帶凶器竊盜罪。是被 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小扳手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於民國109年9月25日9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里○○路000號之亞太技術學院誠意樓內,並在該處撿拾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手持美工刀將電線之塑膠外皮剝 除後,再將內部之銅線裝袋(共2袋)而竊取得手。嗣因該 校前職員連炳龍及洪雪真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逮捕曾文良 後,當場扣得銅線2袋(共19.5公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曾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確有撿拾美工刀、破壞剪 及小扳手各1把,再手持美工刀將電線之塑膠外皮剝除後, 將內部之銅線裝袋(共2袋)並攜出誠意樓外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該校前職員連 炳龍同意後,才會在誠意樓內將電線之外皮剝除,並將之裝 袋攜出誠意樓外,伊並非未經同意竊取他人物品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撿拾美工刀、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 ,再手持美工刀將電線之塑膠外皮剝除後,將內部之銅線裝 袋(共2袋)並攜出誠意樓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核與證人洪雪真於偵訊中、證人連炳龍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89至191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1頁 ),復有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扣案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依連炳龍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結 證:伊當天返回亞太技術學院時,聽到誠意樓內有奇怪的聲 響,又看到地上有些許遭破壞的電線,伊就將此情告訴洪雪 真,洪雪真就打電話報警,伊並未與被告對話,也未應允被 告竊取誠意樓之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 189至191頁),復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 間無恩怨過節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見身為亞太技術學院 之前職員,且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連炳龍,實無可能如被告所 辯般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應允而協助被告竊取亞太技術 學院誠意樓內之財物。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上揭竊行所用之美工刀、破壞 剪及小扳手各1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縱然被告係於案發現場拾得上開物品,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亦屬攜帶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酒 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亞太技術學院誠意樓內撿拾美工刀、破壞 剪及小扳手等兇器後,再持美工刀剝除電線外層之塑膠皮, 藉此將其內之銅線2袋竊取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難其素行欠佳,且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所反應之犯後態度、遵法意識 及其再犯之危險性,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 監前以貼磁磚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亞太技術學 院前職員洪雪真於審理過程中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之破壞剪及小扳手各1把,經被告拾得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且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亦為供被告實施犯罪所用 之物,惟因該美工刀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 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銅線2袋 ,已實際合法發還亞太技術學院並由洪雪真代為收受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是以,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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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