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第18257
號、第18282號、第20795號、第21059號、第25245號、第26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其 附表一編號2有關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不予沒收部分 ,均撤銷。
㈡彭韋翔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㈢彭韋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有關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伍萬元,均沒收。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彭韋翔上開㈡撤銷改判部分與㈣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韋翔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 「威」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取提 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以取得按車手成員收取金 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彭韋翔因而與任軍儒、楊梓群、「 威」、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頭頭兒」、易信暱稱「 木易」、「空ㄟ」等成年男子,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 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假冒張大川 之外甥「陳信強」之名義,於109年4月9日14時54分許,撥
打電話向張大川佯稱:已更換手機號碼與Line通訊軟體,請 更新聯絡方式云云,張大川不疑有詐,將其手機原儲存有關 「陳信強」的電話號碼與LINE帳號,更換成本案詐欺集團上 開成員提供的電話號碼與LINE帳號後,該成員於同年月10日 上午8時39分許,以LINE聯繫張大川佯稱:因臨時急用,需 向張大川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云云,致使張大川誤認親 戚向其求助,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0日10時47分、同日 10時53分,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蕭玉瑄名義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楊梓群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依「頭頭兒」、「 木易」、「空ㄟ」之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 新銀行台中分行」,由任軍儒持蕭玉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操作「台新銀行台中 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張大川受騙匯入的15萬元得逞,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15萬元之去向及所在 。至於向張大川詐得之其餘5萬元(計算式=張大川受騙匯入 20萬元-任軍儒提領15萬元),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彭韋翔 與任軍儒、楊梓群遭警查獲(詳如後述)後,指派其他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予以提領一空。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9 日15時17分許,假冒潘秋玉友人「王振宇」名義,撥打電話 向潘秋玉佯稱:因電話遭盜用,已更換手機號碼云云,潘秋 玉不疑有詐,將其手機原儲存有關「王振宇」的聯絡電話更 換成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提供之電話號碼後,該成員於同 年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潘秋玉佯稱:因向他 人借支票今日到期,希望潘秋玉能借貸金錢支付票款云云, 該成員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傳送蕭玉瑄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予潘秋玉,致使潘秋玉誤認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 錯誤,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南市育平郵局 臨櫃匯款15萬元至蕭玉瑄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楊梓群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依「頭頭兒」之指示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前,由任軍儒持蕭 玉瑄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 時間,操作「公益路郵局」的自動櫃員機,接續將潘秋玉受 騙匯入蕭玉瑄上開郵局帳戶內的15萬元,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向潘秋玉詐得15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任軍儒提領附表二編號1、編號5編號7所示合計30萬元款項後 ,即由楊梓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 依「頭頭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彭韋翔於109年4月
10日上午11時許,接獲「威」的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區梅川 東路三段與德化街口附近,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嗣於109年4月10日11時45分許,楊梓群與任軍儒抵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任軍儒下車將前述提領所得30 萬現金交予彭韋翔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彭韋翔身上扣 得其收受的現金30萬元,以及彭韋翔所持有而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 楊梓群見彭韋翔、任軍儒遭警逮捕,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 獲上情。
二、案經張大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彭韋翔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且 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張大川、被害人潘秋玉、共犯任軍儒、共犯楊梓群 之警詢筆錄,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證人即共 犯任軍儒於109年9月24日、同年10月21日與證人即共犯楊梓 群之偵查筆錄,則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 ,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或偵查筆 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 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依「威」指示,於10 9年4月10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 受任軍儒所交付的詐欺所得贓款30萬元等語綦詳(見109年 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 第329頁至第333頁、109年度偵字第22297號卷第21頁至第31 頁、109年度偵字第21059號卷第83頁至第93頁、109年度偵 字第26290號卷第91頁至第98頁、109年度偵字第25245號卷 第63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任軍儒於109年7月6日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137 頁至第142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宗和於109年9月9日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271頁至第2 73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2張(109年度 偵字第16944號卷第97頁、第105頁)、告訴人張大川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75頁)、被害人 潘秋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83頁) 、共犯任軍儒手機(手機未扣案)內與「木易」之對話紀錄
截圖3張(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共犯任軍儒於109年4月10日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起訴附表 一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之ATM提領影像 (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113頁)、共犯任軍儒於109年 4月10日在公益路郵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29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載時、地)之ATM提領影像(109 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11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117頁 )、臺灣臺中地檢署於109年9月19日19時15分許之勘驗筆錄 (含109年4月10日11時15分35秒台新銀行台中分行ATM提領 影像,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蕭 玉瑄名義申設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卷第 37頁至第45頁、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223頁)、蕭玉 瑄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09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卷第29頁至第3 3頁、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229頁)、被告扣案手機之 數位採證報告(109年度數採字第235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即被告扣案工作機 內與易信暱稱「威」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109年度數採字 第2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30萬元與IPHONE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扣案可憑(參閱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8 5頁至第95頁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核交字 第2061號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 訴人張大川、被害人潘秋玉於警詢所為有關其等受騙經過之 證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張 大川】、第77頁至第81頁【潘秋玉】),以及證人即共犯任 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編號 7所示款項之經過(見109年度偵字第 16944號卷第37頁至第 47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61頁至第362頁、109年度偵 字第25245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109年度偵字第26290號卷 第53頁至第60頁、109年度偵字第21059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825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109年度偵字 第229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共犯楊梓群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其駕車搭載任軍儒前往提領款項之過程(見109 年度偵字第18282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109年度偵字第2524 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109年度偵字第26290號卷第75頁至 第84頁、109年度偵字第21059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109年
度偵字第20795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16944 號卷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29頁至第333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共犯任軍儒、楊梓群之陳述情節,以及告訴人張大 川、被害人潘秋玉於警詢之證述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 有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外,尚有擔任駕駛車手前往提領地點之 司機楊梓群、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成 員任軍儒、透過通訊軟體指揮任軍儒與楊梓群的「頭頭兒」 、「木易」、「空ㄟ」,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水的「威」, 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大川、被害人潘秋玉施用詐術 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 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 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 為,就「事實」欄㈠與㈢所載有關告訴人張大川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與㈢所載 有關被害人潘秋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事實」欄㈡與㈢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均與任軍儒、楊梓群、「威」、「頭頭兒」、「木易」、 「空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 員任軍儒從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中, 將告訴人張大川與被害人潘秋玉受騙款項各15萬元提領出來 ,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不因該車手成員轉交予被告後 ,被告尚未及將收受的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遭警查獲,反而認僅成立未遂。是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事實」欄 ㈠與㈢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事實」欄㈡與㈢所載之加重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 罪,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如「事實」欄㈠至 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其犯罪 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 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㈡與㈢)所示 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 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潘秋 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非唯造成被害人潘秋玉財產損失, 且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均否認犯行,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潘秋玉所受之損
害,被告自陳為四技二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狀況 貧寒,現因為疫情緣故,一天收入幾百元,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威 」之人交付予被告使用,供被告與「威」聯繫使用,此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4 號卷第5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原審卷第378頁、第385頁 ),被告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意與被害人潘秋玉進 行和解或調解,其為初犯,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為由,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有否認 犯行與坦承犯行之態度上差異,但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 已屬從輕量刑,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說明如 前,且被告因無法依被害人潘秋玉要求,一次賠償被害人潘 秋玉15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明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被告實際上亦未賠償被 害人潘秋玉,以彌補被害人潘秋玉所受損害,而難在量刑上 對被告為有利之審酌,故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㈠與㈢)所 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以及就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潘秋玉詐得且經扣案之1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2 日,已與告訴人張大川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 張大川20萬元,且被告已先後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0 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合計4萬元) 予告訴人張大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與被告提出其轉帳4筆各1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7頁),原 審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大川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⑵按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受任軍儒所轉交提領詐欺所得合計 30萬元,俱屬其與任軍儒掩飾、隱匿之財產上利益,參照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認非屬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 合。故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㈠與㈢) 所示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就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大川與被害人潘秋玉詐 得且扣案的現金合計30萬元所為不予宣告之決定,即屬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以及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扣案犯罪所 得15萬元不予沒收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㈢項 所示。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受車手 成員轉交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 行「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大川受有財產 損失外,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且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張大川成立調解,迄今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事後已付出一定程度努力彌補告訴人張大川所受財產損 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量刑上應予以從輕斟酌;再佐以被 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收受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 之收水工作,並非集團的核心成員,加以被告甫收受車手成 員任軍儒交付的詐欺所得贓款,即遭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擴大,而告訴人張大川受騙並遭任軍儒提領的金額15萬 元,雖數額非少,但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消費水準,難 認損害情節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二專畢業、未 婚無子女、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佳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與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 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 次數、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告,該解釋意旨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案已無從為被告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威」交付予被告之工作機,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威」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明在 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5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 、原審卷第378頁、第385頁),並有該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 報告、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與「威」之易信截圖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109年度數採字第235號卷第7頁至第18頁),足 認該扣案之手機,係由被告持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固不否認「威」承諾按收受的金額一定比例給付報酬, 但否認其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供稱: 我因為疫情關係生意變差,「威」有介紹我賺外快的工作, 報酬依照我所收取的金額算給我,沒有跟我說會給我多少錢 ,只有說會比我開計程車賺的錢多,我考慮了之後,在109 年4月初答應工作邀約。但我至今都未拿到錢,都沒有領到 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第61頁、109年度偵 字第22297號卷第29頁、109年度偵字第21059號卷第89頁、1 09年度偵字第26290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5245號卷 第67頁),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因本案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的現金30萬元,乃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 員任軍儒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5萬元,以及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15萬元後,轉交被告之際,為警查 獲所扣得,乃被告與任軍儒從事掩飾、隱匿向告訴人張大川 、被害人潘秋玉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俱屬洗錢之 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的現金30萬元,分屬告
訴人張大川、被害人潘秋玉之受騙金額(各15萬元),告訴 人張大川、被害人潘秋玉依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聲請發還 上開扣案現金之權利,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