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林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洪政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10號、110年度偵字第1
641號、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家林於民國109年5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大新路1巷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成功 路3段口,許家林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大新路1巷於上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且當時天候晴 、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施教 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成功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 注意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許家林騎 乘之機車撞擊施教固之腳踏自行車,施教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許家林肇事後,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其 子許○○趕到現場,許○○到場後竟向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並在現場配合員警實施酒測 ,使員警誤以為許○○本件事故之肇事駕駛(許○○涉犯頂替罪 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施教固則經路人協助報警後,送往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救。終 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6月20日7時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
二、案經施教固之子施永昇委由楊博任律師提出告訴,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於準備程序中提及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另檢察官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 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87頁、原審卷第53、36、104頁,本院卷第4 9、370頁)。並據證人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37至140頁、第197至 199頁、第201頁 ,本院卷第356至363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 年9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6494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圖暨事故車輛行進示意照片(見相卷第235至2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5、46頁)、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47至53頁、第157至163頁) 、109年5月5日17時51分19秒許埔鹽番金2巷橋口石埤橋往南 堤下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55頁)附卷可 憑。而被害人施教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出血、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濱秀 傳醫院急救,最終仍因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一節,有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55、65頁)、10 9年6月20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 第103至118頁)可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款明文。被告於通過上揭大新路1巷 與成功路3段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減速接近路口,俟 查看路口左右方向有無來車時,再行小心通過。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們速度都很慢云云(見相卷第30頁),再於偵查 中供稱:其時速約30公里云云(見相卷第199頁),且證人 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機車車速不快,其等也是慢慢 騎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堪認被告之機車及被害人之 腳踏自行車二者車速均不快。而本件交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光線係暮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閃光誌號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 (見相卷第45頁),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時當可以明顯 目睹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口而得以注意,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施教固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定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施教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許 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11日彰鑑字第1090301820號函 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相卷 第263至269頁),本件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覆議 意見仍認施教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30日路覆 字第1090151025號函檢送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偵1 3010卷第35至39頁),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實屬甚明。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
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 事故傷重死亡,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施永昇於偵查中陳稱:其懷疑被告有 喝酒;交通事故現場圖有問題,腳踏車倒的方向不一樣,倒 的時候已經轉了180度,而且腳踏車已經過了雙黃線的一半 了云云(見相卷第20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施○○亦陳 稱被告在鑑定時有承認自己逆向行駛云云(見偵13010卷第6 1頁、本院卷第55頁)、被害人之女施○○於本院審理中稱: 被告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承認逆向云云(見本院卷第20 2頁)。惟查:
⒈證人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的前輪有過黃線云云; 復證稱:「(問:你說前輪有超過黃線,是誰的前輪?)機 車跟腳踏車的前輪」,並稱其所指的黃線為「比較上面那個 」、「中間再過去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362、363頁), 似指被告與被害人2車撞擊位置係已超過分向限制線靠大新 路一巷東往西方向車道(即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然證人 施○○迭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辦法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標示出位置、畫不出來、看不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看不懂警方標示之行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 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說明肇事地點。且其於警詢時證稱 :撞擊後告訴人腳踏車向右前方倒地等語(見相卷第13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拍照前,腳踏車沒有被人移 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並就現場照片觀之,被害 人腳踏自行車倒地位置係路口處,距離行人穿越道及大新路 一巷東往西方向車道路口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顯見事故發 生應在路口處,而被害人之自行車後輪所在位置約沿分向限 制線延伸至路口處,腳踏車頭方向與其行向相反一節(見相 卷第47頁上方照片),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相互以 觀,二者並無不同。又依被害人之腳踏自行車倒地後車頭位 置向與行向相反等情觀之,堪認撞擊應有相當之力道,參以 證人施○○證稱腳踏自行車並未被移動、被害人之腳踏自行車 係自右前方倒地等情,則依被告之機車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自 行車後之慣性作用,被害人與被告2車碰撞地點應在被害人 之腳踏自行車倒地位置之左後方處,即被告行向車道處之路 口處,已難認被告確有在肇事地點逆向行車之事實。 ⒉又被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並無自承逆向行駛一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19日彰鑑字第1110016241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且再經本院函調該委員會
開會影音紀錄,經告訴代理人陳報稱其內容有被告自承逆向 行駛云云,並提出譯文1份為憑。然其譯文內容係該委員會 人員請被告持棍比劃現場圖,並質疑被告已經壓到雙黃線等 情,上開譯文亦備註稱被告棍比劃之畫面影象並無照到白板 等情(見本院卷第321、322頁),則被告比劃位置究係何處 ,自無從事後經勘驗影音光碟而得知,本院認無再行勘驗光 碟之必要。就上開被害人之腳踏自行車倒地位置既非在在車 道內分向限制線上,已難認被告確有逆向撞擊被害人之情事 。被害人之家屬認被告係逆向行駛肇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至被害人家屬另質疑被告酒後肇事云云,無非以被告應係為 逃避酒駕肇事之罪責,方始由其之子許○○頂替等情。而一般 交通事故頂替,或多有係恐遭被害人求償,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3689.1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證人許○○所 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證人 許○○非無財產,竟出面頂替被告本件犯行而自陷遭民事求償 之風險,迄翌日始行向警方自首頂替,其動機及原因固堪可 疑,被害人之家屬懷疑被告是否酒駕肇事,並非全然無稽。 惟被告自始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事,且事後警方於109年5 月9日12時8分再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00)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 ,然此距案發已逾數日,其酒測值如何,實已無從推知被告 是否確有酒駕之情事。且被害人之女施○○於偵查中陳稱:其 懷疑被告酒駕,但我們沒有證據也沒有人可以出來作證,要 不然許家林為什麼要跑掉等語(見相卷第202頁),就指陳 被告酒駕一事僅係主觀之揣測,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未足以 被告之子頂替其犯案,而逕行推論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 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就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一節 ,亦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未區分肇事因素主因及次因,逕認 「而自行車是由人力控制,控制及應變能力本較動力交通工 具為差,受到撞擊時駕駛人的傷害也較大,一般用路人見有 自行車也多會提高注意力,而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應與被害人施教固負相同肇事責任」云云,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肇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事後打119報案但打不進去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見相卷第200頁),而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9年5月5日17時55分26秒 許撥打119報案之事實,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 錄可憑(見相卷第255頁)。堪認被告於事故後非無報案尋 求救護人員協助之意。
⒉員警於109年5月15日17時59分,奉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至彰化 縣埔鹽鄉成功路三段與大新路一巷前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許 ○○稱其騎乘NGL-9611號普重機車沿大新路一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與施教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成功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發生碰撞,致使施教固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彰濱秀傳 醫院救護。警方依規定測繪現場圖並照相後,經詢問當事人 為何及現場情形時,嫌疑人許○○向警方坦承自己是NGL-9611 號普重機車駕駛,於現場主動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現場程序完備後更隨警方至彰濱秀傳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並 於警方所繪製之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上簽名;許嫌於109年5月6日21時許到該分隊表示,昨(5)日 車禍事故NGL-9611號普重機車駕駛是其父親許家林。其因擔 心其父親年邁加上腳踏車駕駛施教固傷勢不輕,故才會冒名 頂替其父親為肇事者,並製作不實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經調 閱報案資料並連繫報案人請其協助調查以釐清案情時,報案 人阮麗嬌表示有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但不願製作相關筆錄亦 不願提供相關年籍資料,僅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NGL-9611 號普重機車實際駕駛人簽名。員警遂將其所簽署之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報案資料,隨卷並陳以利本案之偵查等情,有警 員謝○○製作之109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 1至142頁)。又證人許○○於本件事故後翌日即109年5月6日 警詢時陳稱:「(問:你今日(06)因何事至溪湖分局交通分 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因為我要陳述109年5月5日17時59分 在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3段與大新路1巷口的交通事故,我當 時是製作不實的筆錄,該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是我父親許家林 ,我怕對方當事人因年事已高會有危險擔心我父親會被關, 所以我自己跟現場處理事故的警員陳述我是事故當事人…」 等語(見相卷第12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於偵查 中結證稱:其畫完現場圖拍完照後,其有詢問現場人誰是機 車駕駛來做酒測,許○○當場表示跟其說他是駕駛等語(見相 卷第59頁),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上亦記載當事人姓名為許○○、施教固2人(見他2044號卷第2 5頁)。顯見事故當日證人許○○頂替被告向員警自承肇事,
迄翌日始向警方坦承其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或教唆證人許○○頂替,且證人許○○亦否 認被告知悉其頂替,被告係事後知悉云云。而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車禍現場其沒有與許○○聯繫,是他剛好經過事故現場 云云(見相卷第135頁),復於偵查改稱:其打電話叫救護 車,許○○有到場,是許○○拿其的電話給許○○,然候許○○才到 場云云(見偵卷第200頁)。又證人許○○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因為許○○拿其父電話打給其說其父跟人家有發生車禍, 叫其到現場去看看(見本院卷第163頁);交通隊的員警到 場後,其說摩托車是其騎的,等一下談話筆錄要去哪裡做, 他就說一起過去急診室,說過先過去了解狀況,到那邊直接 做筆錄;其跟交通隊的員警說機車是其騎的之前,並沒有告 訴其父,其父亦沒有要其這樣講;因其到場就聽旁邊路人在 說那個人那麼老的,後腦杓直接著地,可能會很嚴重;其心 裡想說這麼嚴重,如果死了,其父可能會被關,才這麼做云 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揆諸其等上開所述,無非以 被告肇事後並未通知證人許○○前來現場,被告亦不知證人許 ○○頂替其犯行。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9年5月5日18時1分1秒許,撥打其子許○○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8時59分44秒、19時3分45秒、19時14分9秒發話與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密集聯絡,有上開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可憑(見相卷第255頁)。又員警係於 同日18時1分52秒到達現場,完成時間為同日21時27分37秒 ,報結時間為同日21時28分7秒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分局交 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相卷第27頁),另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謝○○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畫完現場圖拍完照後, 其有詢問現場人誰是機車駕駛來做酒測,許○○當場表示跟其 說他是駕駛等語(見相卷第59頁)。又證人許○○並於同日18 時43分在現場接受警方酒測,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經警在秀 傳醫院製作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陳稱 「當時我騎乘NGL-9611號普重機車行駛於成功路三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駛到路口時我有向左查看沒有來車,我轉向 右邊要看有無來車時對方就在我旁邊,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 來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而自承為肇事駕駛,員警於同 日並繪製以證人許○○為NGL-9611號機車駕駛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相 卷第145至15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上亦記載當事人姓名為許○○、施教固2人(見他2044號
卷第25頁)。由此可知,員警係自109年5月5日18時1分52秒 到達現場處理本件事故,迄同日21時27分37秒處理完成,並 於同日21時28分7秒報結案件,而證人許○○經依被告之行動 電話通知後到場,即向員警佯稱其為駕駛,使警方誤信證人 許○○為肇事者,且證人許○○與被告於警方處理期間亦有密集 通話聯絡。證人許○○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人在溪湖鎮 朋友家(詳細住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溪湖鎮番婆里), 接到我父親許家林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與腳踏車發生擦撞 ,大概在番薯寮快炒店旁邊,救護車在現場,你馬上過來。 』我接完電話就馬上出發到事故現場。我當時由朋友開我的B CP-5991號自小客車載我到現場。」等語(見相卷第128、12 9頁),其就如何接到被告本人來電訴說與腳踏自行車發生 交通事故及地點,且救護車已到現場,被告並要求證人許○○ 馬上過來,許○○立即前來現場等過程說明甚詳,且證人許○○ 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更係於警方處理過程時再三連繫,顯 見被告就許○○前來現場且出面應訊一事知之甚明,證人許○○ 事後推稱係許○○拿取被告之電話與其聯絡叫其至現場云云, 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堅稱其並未離開現場,其 就發生交通事故且報警並有救護車前來之際,客觀上明顯可 知現場當有傷亡情事,警方到場詢問狀況並測量現場,並對 駕駛實施酒測,被告既明知其本人肇事且在場,竟未主動前 來向員警陳述或應訊,反而在現場旁而任由與本案完全無關 之子即證人許○○自承為駕駛,員警甚至在場為許○○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被告之子許○○之頂替行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⒋就肇事後被告處理過程觀之:
①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施教固的兒子「小胖」, 本名不太知道;從事故那天到去他家去了三次;到被害人住 處之後都沒有什麼事發生,對方當然很傷心;其等是一直跟 他們說不好意思、對不起,然後既然發生了,一定會負責到 底,一直講這樣子的話;第一次去的時候是對方的老婆跟他 講的,她也是跟我們說沒關係,大家遇到了,傷會好,她一 直跟我們講說沒問題,一定會好的;第二次是他媽媽,還是 媳婦或女兒,其等一直都是很尊重,但是她們一直有講話是 不好聽一些,其等也是說不好意思;第三次也是一樣,好像 是對方的姊夫有在,還有另外一個應該是女兒(本院卷第17 6、177頁);被告對其說農事很忙,其主動跟他說不然代表 他,去對方家看一下這樣子;第一次去被害人家裡探視,是 因為許家林說他農事很忙,由其代表去;是被告說他本人是 肇事者,他有說他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繼證稱:其於案發當天知道本件車禍,是遇到許○○聽他講
的;他說很倒楣,要吃個東西跟一個老人騎腳踏車發生擦撞 (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是事故發生當天其遇到許○○, 許○○告知他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其隔天(按係5月6日 )就有和許○○到被害人家中去關切,總共去了三次;第一次 許○○有跟家屬表示其是肇事者,願負起責任(見本院卷第18 6、187、188頁);第一次去被害人家中許○○有說騎機車的 是他,第二次就沒再講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其 所述,無非以其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證人許○○告知為肇事者, 且被告亦自承為肇事者並以農忙為由,而由證人葉○○主動表 示願代為前往被害人家中致意等情。則許○○及被告既已分別 向證人葉○○表示為肇事者,明顯其中一人必有所述不實,其 竟未再向2人求證究係何人肇事,逕與許○○於事故翌日一同 前往被害人住處關切,且許○○在場亦向被害人家屬自稱為肇 事者等情,此等前往關切之目的為何,固非無疑,惟依其所 述其與證人許○○確有於事後為本件交通事故前往被害人住處 之事實。
②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月5日其跟另一個朋友去急診 室看被害人,被害人當天有動手術,隔一天其與葉○○去他家 關心,去問看看狀況怎麼樣,再隔三天有再跟葉○○去第二趟 ,第二趟完再隔差不多10天有跟葉○○去第三次,三次都是去 他們家;其父親沒有去;其父叫其去幫他關心一下,因為其 父不太敢過去,怕被言語侮辱或是怎麼樣;除了關心以外沒 有做別的事,都是去問狀況有沒有好轉,但是第二次去就被 他女兒罵,罵一些比較難聽的話;在急診室的時候,其有包 一個紅包6000元給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第二天還是第三天, 其等有去一趟,跟村長還有其父,去被被害人兒子、女兒趕 出來,不讓其等上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一 次是遇到被害人的妻子,第二次是遇到被害人的女兒和太太 ,第三次也是被害人的太太;其有跟他們說後續的醫藥費我 們會負責,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去加護病房看看,但是他說那 時候是防疫期間,加護病房一次只能進去一個,沒辦法讓其 等進去,就再關心看有沒有比較好轉;其沒有說是肇事者, 有說是代其父親來的;其是說其父親叫其來關心一下,來看 被害人傷勢有沒有比較好轉,其沒有表明是否為肇事人身分 (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被告要叫其帶他去探望,其叫 被告先在家裡,其自己過去就好,其怕被告去被害人家被罵 一些不好聽的話,所以其叫被告不要過去,其說會跟葉○○會 過去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證人許○○於事故當 天雖有至醫院,惟當天係頂替被告前往,此觀諸其在秀傳醫 院內經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一事可知,而自翌日起與證人葉○○
3度前往被害人住處一節,固與證人葉○○證述相符,然證人 葉○○證稱被告係以農忙為由委其前往被害人住處,核與證人 許○○所稱被告本欲主動自行前往關心,因恐遭言語侮辱,其 遂請被告不要前往,由其與證人葉○○前往關心等情迥然有別 ,且就證人許○○有無向被害人家屬表明係肇事者一節,亦與 證人葉○○上開證述不侔。惟依其所述,其與證人葉○○確有於 事後為本件交通事故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③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有來過一次 ,那時候其父還住在醫院,我們心情很差,他只有來一次, 什麼都沒講;只表示好像就是他們那邊的人,但是不是肇事 者,因為我們都不認識,有來是有來人,但我不知道他是誰 ;也沒有講什麼道歉話,什麼都沒有,就是來這樣子;其父 那時候還在醫院,我們看到他們一定不會開心的,沒有做 全何表示,其母有跟對方講幾句話這樣子;沒有說要去醫院 探望,也沒講道歉的話,就請他走了,也不知道來幹嘛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父親去世之前,被告從來沒有去醫 院或其等家慰問過;過世之後,被告也從來沒有到其等家中 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被害人之女施○○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父發生事故後,被告自始至終沒有來到 其家,第一次到其家門是其父過世後,檢察官帶他過來,而 且他還笑嘻嘻,被檢察官罵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繼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自始至終沒有來過我們家,直到 其父去世那天,是檢察官帶他過來,被告說他們很有誠意想 要上香,但當天被告露齒而笑,當天並未要求上香,而是別 人教他做這件事情,並非被告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
④綜上觀之,被告肇事之初係其子許○○頂替犯行,且依證人葉○ ○所述,被告更係以農忙為由而未自己出面,而證人許○○、 葉○○究係以被告肇事或證人許○○肇事為由前往被害人住處致 意,亦非無疑,被害人家屬無法原諒被告,自屬事理之常。 惟證人施○○證稱對方在被害人在醫院時確有前來其住處一次 ,而被害人之女施○○亦陳稱被告於被害人死亡時確有前來, 證人葉○○、許○○亦證稱確有出面前往被害人住處關心,堪認 被告犯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尚非全然置之不理,而被告是否 本人前往、前來致意次數、在現場表情及如何表現能讓被害 人家屬感受到確有真摯悔意,雖尚屬個人主觀之感受,然被 害人家屬事後確係未能諒解被告之犯行一節,應無疑義。 ⑤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並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於原審 審理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審理中撤 回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51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明確。而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家屬就 有無和解意願、是否調解一事態度游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131頁),嗣告訴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復具狀陳報稱告訴人施永昇、被害人家屬施○○、 施○○、施有真4人同意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29頁),嗣 於111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係因被告方面提議 除強制責任險外,願再給付新臺幣50萬元,然到場被害人家 屬不接受而請求被告登門道歉,並承認酒駕、逆向始願和解 ;被告當場自行向被害人家屬下跪,被害人家屬轉身廻避等 情,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害人之女施○○於偵查中陳稱:對 方有聲請到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有去一次,其不知被告 叫其等去做什麼,後來調解不成立,目前只有收到強制險的 賠償200萬元跟醫療險3萬元等語(見相卷第201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附帶民事訴訟應該會撤回,因為本件其等 不是為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施○○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其等全部的人討論之後,把附帶民事訴訟撤掉; 其等本來就沒有想要求償;其父親一條命不是錢可以解決的 ;因其等根本不是要錢,是因為被告一點悔意都沒有云云; 調解時被告有對其等三姊妹下跪,但其覺得被告應該是跪其 母,不是跪其等;希望被告來其等家跟其母道歉;結果不同 意,後才又找其等律師說又要來,形同兒戲,誰有辦法接受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被告雖提出賠償金額 ,惟被害人家屬並非意在金錢填補損害,而係其等認為被告 並無悔意,雙方並無交集而未能和解。
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其並無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 良,然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至為傷 痛,迄未能諒解被告,另被害人家屬另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 給付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13頁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 ),及其於原審供稱其已婚,育有2子1女、家 中有90餘歲父親需照顧,沒有與其子同住、從事種植玉米及 水稻;智識程度為國小一年級(見原審卷第67、106頁);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所犯本件過失致死 犯行雖係過失行為,然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 本件案發之初猶係其子許○○在場頂替,被告竟容認為之,迄 尚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施○○有陪同被告及被告之子 前去被害人家中上香,另傳訊證人許○○證明第一個到現場的 是許○○,被告並未要求許○○冒名頂替;並以被告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所示,109年5月5日17時56分49秒至5 7分15秒,有與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 ,另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號碼 於同日18時1分1秒至58秒有與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話,此是許○○以被告的手機打給許○○云云。惟查 :被告有於被害人死亡後前往被告住處一節,已如前述,此 部分待證事項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施○○之必要。又 許○○既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109年5月5 日17時13分57秒、17時56分49秒均有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憑(見相 卷第255頁),上開2通電話與本件發生時間點甚近,則許○○ 顯然自己有行動電話可供撥打使用,當無到現場後再改以被 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再與證人許○○聯絡之理,且本 院認被告應係知悉證人許○○頂替一事,並未認定被告要求證 人許○○頂替,是就聲請傳訊證人許○○部分,本院認無必要。 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施○○證明被告犯後態度,惟此部分本 院業已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施○○到庭證述,且經證人許○○ 、葉○○證述在卷,而施○○亦以被害人家屬迭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甚詳,本院亦認無再行傳訊必要,併 此敘明。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