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885號
TCHM,110,交上易,88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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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勲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之道路臨時停車 時,原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丙○○於前述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水景街由南往北行駛 時,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及此,甲○○將車輛停放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致使左邊約3 分之2車身停放於快車道上,丙○○見甲○○部分車身停放於快 車道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景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遭丙○○所駕駛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右尺骨 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併眼高壓;右眼創傷性視網膜裂孔; 左眼視網膜裂孔;雙眼視神經病變;11及12牙齒脫位;21牙 齒斷裂;右額2.5公分撕裂傷併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雙手擦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施以手術治療後,雙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右眼0.2、左眼0.2,週邊視野缺損,難以回復正常視 力,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甲○○、丙○○於肇 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甲○○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 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甲○○就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9、119頁、原審卷第3 9、85、133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31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見偵卷第63至 8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108年10月28日診字第10810939864號及110年1月18日 診字第1100121426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 第88頁)、110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629號函(見原 審卷第96頁)、110年5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894號函( 見原審卷第174頁)、中國附醫110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 000159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就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108年10月28日入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併眼高壓;11及 12牙齒脫位;21牙齒斷裂;右額2.5公分撕裂傷併顏面部多 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附 醫108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41頁),又其 於108年10月28日急診時經眼科會診,108年10月29日門診, 108年12月13日接受右眼局部視網膜雷射手術,109年4月13 日接受左眼局部視網膜雷射手術,109年7月13日誘發電位顯 示左側視神經傳導異常,視野檢查顯示雙眼視野缺損,l08 年10月29日至110年1月18日門診共計17次,其診斷 為右眼 創傷性視網膜裂孔;左眼視網膜裂孔;雙眼視神經病變等情 ,有前揭中國附醫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88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原審向中國附醫函查結果, 以告訴人左側視神經傳導異常、視野檢查顯示雙眼視野缺損 ,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0.1,病人視能會對 生活造成影響,工作影響則端看病人工作內容,其視能經治 療無大幅治癒之可能等情,有上開中國附醫110年5月25日院 醫事字第110000689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74頁),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最佳矯正視力為0.2、左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0.2。視野檢查結果:左眼平均偏差值為﹣11.67分貝 ,右眼﹣13.35分貝,顯示周邊視野缺損,於生活上有周邊視 野受限的困擾。建議需持續複診治療,以評估視力是否有改 善,惟視野缺損可能為永久無法治癒等情,有中國附醫110 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000159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9頁)。被告2人自108年10月28日肇事後,迄本院函查中 國附醫於110年11月15日回函本院時已逾2年,告訴人經長期 就醫治療,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已無大幅治癒可 能,且周邊視野缺損亦可能永久無法治癒,更已影響告訴人 生活。而原審認定告訴人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其中左眼0.1, 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且就周邊視野 缺損等情漏未記載,就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
 ㈢又本院經依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自106年起之就 醫紀錄結果,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在上開時間起並無眼 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3日健 保醫字第1100014893號函附之告訴人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本院再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函詢告訴人106年10月至11月間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就診科別結果,告訴人就診之科別係家醫科婦產科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12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116 10號函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亦



非於眼科就診。且依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即送醫急診,其自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起 至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之此段期間,並未見遭受任何外 力干擾,且經原審向中國附醫函查結果,告訴人眼科門診追 蹤發現其雙眼視網膜裂孔情形,並接受周邊視網膜雷射手術 ,及接受視覺電位及視野檢查,檢查結果左側視神經傳導異 常及雙眼視野缺損,依其臨床表現及評估判斷,應與車禍相 關等情,有中國附醫110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629號 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另受有右手腕韌帶撕裂之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提出 中國附醫110年1月6日診字第11001206178號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58頁),然告訴人是否因上述事故受有右手 腕韌帶撕裂傷害,業經原審函詢中國附醫結果,以告訴人因 右手腕韌帶斷裂於109年6月1日至該院接受右手腕韌帶縫合 手術,其右手腕韌帶斷裂傷勢屬外力傷害造成,惟無法判定 其直接肇因為108年10月28日車禍事故等情,有上開中國附 醫110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62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 第96頁)。是告訴人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害並無從判定其原因 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調查方法 調查證明該傷勢確係本件事故造成,自難證明此傷勢係被告 2人過失行為所致,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 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位置距 路邊達2公尺,路邊至快慢車道分隔線約2.7公尺,車身約有 0.7公尺(2.7公尺﹣2.0公尺)位於分隔線左側,其相當部分 均侵入右側快車道內,且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甲○○因停車 處右側有電線桿,而其停等時車身約有3分之2侵入同向之快 車道(見偵卷第65、66、6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雖占用同向快車道,造成阻礙,惟倘審慎通行,亦 非不得通過同向之快車道,此觀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同向快 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甚明(見偵卷第65頁)。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顯見被告2人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事,其等有均過失 甚明。
 ㈥被告丙○○雖表示認罪並供認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3、104 、10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其開車超過雙 黃線,是因為被告甲○○車子停在路邊,其一定要超過雙黃線 才可以過去,惟機車很快過來,其反應不及云云(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過來時並沒有發 現告訴人,聽到聲音看到後照鏡看到有車子倒下,無意間傷 害到告訴人,其有跨越對向車道,其遠遠看到在遠遠的地方 ,很快過來,後來兩車就發生碰撞了(見本院卷第247頁) ;其開過去無法行駛到正常的線裡而跨過去,轉過去遠遠看 到告訴人的機車很快過來,轉進去聽到有聲音,看到後照鏡 才知道發生事故,無意間就傷害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8 頁)云云。另被告甲○○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另辯以該路段倘有機車行駛,被告丙○○倘未減速也必然 發生車禍,告訴人騎乘速度蠻快,騎車靠近車道中間才會與 被告丙○○碰撞,三方如有一方沒有疏失就不會發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245頁)。揆諸其等所述,無非以告訴人行車過快 與有過失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肇事時車速約 35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警詢時陳稱:「 (問:請敘述肇事經過?)我駕駛重機車由東山路方向沿水 景街內車道往景和街方向直行,我對向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跨 越雙黃線衝很快過來,我要煞車,還是和對方撞上,我已經 盡量閃避了,路旁有一台違規停車在對向占據車道,所以另 一台車也無法正常行駛在對向車道,所以我認為對方兩造都 有責任」、「(問:尚未發生碰撞之前,你有無看見對方? 你有無何種反應動作或閃避動作?) 我有看到對方,但對方 實在太快了。要煞車,往右閃。」、(問:你的車速多少? )我速度不快,約40KM/H。」等語(見偵卷第33頁)。告訴 人已陳明時當時車速不快,約時速35或40公里不等,車速並 非甚快,而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告訴人係行駛 在水 景街自己之車道內前行,被告丙○○轉入水景街即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顯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可 言。
 ⒉證人即被告丙○○肇事時同車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 ○轉進水景街時,看到甲○○的車停在路邊,必須要超過那個 雙黃線才可以過去,其等要超車的時候有注意到,其等有特 別注意對向有沒有車,然後當時有看到戊○○的摩托車;當時



距離應該150公尺,然後其等超過去的時候,沒想到高小姐 的車速那麼快,一下子就來到車旁就擦撞到;丙○○車速差不 多50左右;其有看到戊○○的摩托車從對向開過來;速度應該 有60以上;是滿快的,其記得的印象是滿快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52、153、155、156頁)。其雖證稱告訴人自對向而來 車速甚快,達時速60公里以上,而被告丙○○之車速僅時速50 公里左右云云。惟依被告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稱其肇 事時車速僅30至40公里/小時云云(見偵卷第51頁),二者 所述車速已有明顯差距。且 證人丁○○亦證稱其對丙○○的 車速是憑自己在車上的感覺(見本院卷第156頁),對方車 速60公里是自己騎車之經驗;判斷車速之認知應該就是感覺 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無非僅係個人主觀感受而為揣 測,況證人丁○○自承其自108年4月間起與被告丙○○同居等情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則證人丁○○既與被告丙○○關係 密切,具相當之情誼,且其僅係被告丙○○同車之乘客,前揭 關於被告丙○○及告訴人戊○○車速若干之證述,亦係個人主觀 感受,其所述被告丙○○之車速更與被告丙○○所述有相當之差 距,其證述無非廻護被告丙○○之詞,自難採憑。 ⒊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遇狀況跨分 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快車道併排臨時停車、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 國111年3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196號中市車鑑0000000 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亦認定被告丙○○、甲○○為肇事因素 ,且被告丙○○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戊○○並無肇事因素,就 被告2人均確有過失一節,核與本院認定相同,至鑑定報告 認被告甲○○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惟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觀之,其停等處右側路旁係電線桿,難認係被告 甲○○併排停放所致,就此部分之認定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丙○○、甲○○均有過失,且被告丙○○為肇事主因, 被告甲○○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並無過失,至為明確。被告 丙○○辯以告訴人車速過快、其不及反應云云,並無足為有利 被告丙○○之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告訴人證明告訴人前已有眼部 疾病或近視致其視力不良,並非本案所致,及告訴人日常生



活工作情形;復聲請再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再送覆議云云。 惟告訴人之視力及眼部是否有疾病等情,經本院函調告訴人 自106年起之就醫紀錄結果,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在上 開時間起並無眼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0年11月3日健保醫字第1100014893號函附之告訴人全民健 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憑,本院再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詢 告訴人106年10月至11月間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科別 結果,告訴人就診之科別係家醫科婦產科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10年12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11610號函及 病歷影本在卷可憑,亦非於眼科就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其騎在自己的車道莫名其妙被撞,車 禍後視力下降很多,坐在告訴人席看螢幕都霧霧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頁),其就目前視力狀況已說明甚詳,本院認 亦無再行以證人身分傳訊之必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陳 明無需傳訊告訴人,另改聲請勘驗行車錄影云云(見本院卷 第148頁)。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83、8 5頁)即可知本件事故車輛相對位置及經過,且就上開照片 明顯可見告訴人係行駛於其車道,而被告丙○○自交岔路口右 轉彎後,在對向車道停止線處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其過失至為明顯,且本件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而本院就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認定如上,被告2人 確有過失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一節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勘 驗及就鑑定再送覆議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過失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上述事故發生後急診,復 於108年10月29日至眼科門診就診,同年12月17日接受右眼 局部視網膜雷射手術、109年4月9日接受左眼局部視網膜雷 射手術、同年7月13日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左側視神經傳導異 常,視野檢查顯示雙眼視野缺損,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 眼0.2、左眼0.1,已無大幅治癒可能,且對生活造成影響一 節,有上開中國附醫110年5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894號 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74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 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2、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視野檢 查結果:左眼平均偏差值為﹣11.67分貝,右眼﹣13.35分貝, 顯示周邊視野缺損,於生活上有周邊視野受限的困擾。建議 需持續複診治療,以評估視力是否有改善,惟視野缺損可能 為永久無法治癒等情,有中國附醫110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



第11000159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告訴 人上開傷勢已顯屬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情形。是核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甲○○臨時停車時,未將車身盡量往路邊靠攏,反有近3分之2 車寬之車身停放於快車道上,而被告丙○○駕車通行時,見被 告甲○○違規停車之車輛占據前方,卻未降低車速,審慎因應 路況,反未減速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過失情節均甚嚴重,惟被告丙○○為本案事故主要 原因、被告甲○○則為次因,涉案情節輕重有別,告訴人因被 告丙○○、甲○○過失受有上述傷害,另有二目視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損害已難以彌補,復考量被告丙○○、甲○○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甲○○、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 ○○、甲○○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 並就被告甲○○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 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告訴人視力雖有衰減,雖無大幅痊癒可能,但並未排除 有痊癒可能,是否達無法完全恢復,嚴重減損程度,仍有疑 義,無從遽認其視力已達刑法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且被 告甲○○將3分之2車身停放在快車道上,因遮蔽其視野不得不 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一般人為求通過,均 會採相同作法,其已減速進入該路段,難以完全苛責;被告 丙○○家境不佳,惟並非無誠意和解賠償,倘告訴人願意,被 告丙○○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每月賠償3000元 ,且其每次和解均有到庭,惟告訴人因恐除強制險外無法自 被告丙○○處獲得額外賠償,調解、開庭數次無果而產生誤會 ;且被告丙○○家中經濟重担均由被告打零工維持,尚有3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有戶口名簿可憑,倘入監恐3名子女無 人照顧,本件案發後被告丙○○深感自責,身體日漸殘弱,本 身血糖不時飆高,患有糖尿病,致工作不穩定,需定期回診



就醫取藥始能穩定病情,有耀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另被告甲○○上 訴意旨略以其車輛為靜止狀態,該路段倘有機車行駛,被告 丙○○欲超車也必然跨越雙黃線,告訴人騎乘速度蠻快,騎車 靠近車道中間才與被告丙○○碰撞,三方如有一方沒有疏失就 不會發生,另依據臺北高院判決,醫生紅燈右轉撞上騎士導 致其終身在床、重度癱瘓,所判處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①被告丙○○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且本院 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原審 認定,並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該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196號中市 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本院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是本案告訴人並無 與有過失之情事。②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診,復於108 年10月29日至眼科門診就診,同年12月17日接受右眼局部視 網膜雷射手術、109年4月9日接受左眼局部視網膜雷射手術 、同年7月13日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左側視神經傳導異常,視 野檢查顯示雙眼視野缺損,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0.1,已無大幅治癒可能,且對生活造成影響一節, 有上開中國附醫110年5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894號函可 憑,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2、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視野檢查結果:左眼平均偏差值 為﹣11.67分貝,右眼﹣13.35分貝,顯示周邊視野缺損,於生 活上有周邊視野受限的困擾。建議需持續複診治療,以評估 視力是否有改善,惟視野缺損可能為永久無法治癒等情,有 中國附醫110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00015911號函在卷可 參。而被告2人自108年10月28日肇事後,迄本院函查中國附 醫於110年11月15日回函本院時已逾2年,告訴人經長期就醫 治療,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顯見已無大幅治癒可 能,且周邊視野缺損亦可能永久無法治癒,更已影響告訴人 生活,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已顯屬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情形 。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審判決關 於對被告2人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 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原審既已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 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 限之情事,要屬妥適。被告丙○○所陳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及其患有糖尿病等情,縱令屬實,亦未足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且不同之個案考量之情狀亦不同,尚不得等同觀之 ,被告甲○○徒以其他法院就另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無可採。又原判決記載告訴人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其中左 眼0.1,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且就周 邊視野缺損等情漏未記載,就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業如前 述,然已就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為記載,此部分疏漏不足影 響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判決本旨,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 明。
 ㈢至被告丙○○上訴後另具狀請求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所犯本件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傷勢,已如前述 ,被告丙○○雖表示承認犯行,惟上訴就告訴人與有過失及眼 睛傷勢是否因本件事故造成、是否重傷等迭有爭執,且雖表 達和解意願,然徒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及告訴人有所誤會為 由,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而於案發後未能積極彌 補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復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其覺得對方沒有調解意願,若一開始有悔意 還可以接受,但是完全沒有悔意,其車禍後視力下降很多, 其騎在自己的車道莫名其妙被撞;其視力方面坐在告訴人席 看螢幕都霧霧的,醫生跟其說最好狀況就是如此,沒有辦法 改善。被告如果真心認錯其覺得還好,但從頭到尾都沒有, 被告只有在法庭上認罪,這幾年也都沒有睡好,需要在光亮



的地方才能睡好,從車禍到現在都是如此,因為這件事情情 緒無法控制,需要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亦未見 告訴人有原諒被告2人之意。是本件刑罰如未予之適當執行 ,實無法裨益被告丙○○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丙○○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可 採。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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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