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6號
TCHM,110,上訴,33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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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朝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芊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震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炎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健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寶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名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佳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碧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健發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粘進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進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巧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巧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巧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坤拓營造有限公司(前名稱豐悅營造有限公司、勝
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冬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冬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長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長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進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正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小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啟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啟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
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第2213號
、第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謝宗哲、陳靜茹、江朝銘、陳芊秀詹益章、黃健展、張炎星邱順成、柯健發、粘進義、張巧奉、許瑞文、王文政林冬戶、鄭長聰、梁正安、廖德明、啟晃、蕭勝豪、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和隆營造有限公司、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裕豐營造有限公司、健城營造有限公司、寶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達鴻營造有限公司、巧奉營造有限公司、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益營造有限公司、進安營造有限公司、立澄營造有限公司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犯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鄭長聰就原審認其犯原判決「附表拾壹」所示 之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此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蓋用其印 鑑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33頁,卷③第4 53頁),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文 政經原審認其犯原判決「附表拾、附表拾捌」所示之罪後, 僅就原判決「附表拾」部分提起上訴,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173頁),是原判決「附表拾捌」部 分已因檢察官、被告王文政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均先予敘 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謝宗哲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巷00弄0號1樓「彰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洪麗娟) 。陳靜茹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江喜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朝銘為陳靜茹之夫,亦為江喜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益章係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芊秀 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2樓「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黃健展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樓 「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炎星係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號1樓「裕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震泉)。邱順成係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1 樓「喬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寶貴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健城營造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會計及文書業務,實際負 責人為其夫邱順成。鄭長聰係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0 號「漢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柯碧雲係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2樓「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柯健發為該公司之專案經理。粘進義係址設彰化縣○○鄉○○村 ○○街00號1樓「達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巧奉係址 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1樓「巧奉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 許瑞文係址設彰化縣○○鄉○里村○○路0段00○0號1樓「勝美營 造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王文政係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號「泓政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林冬戶 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1樓「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梁正安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1 樓「進安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 梁志偉) 。廖德明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 之3「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廖小貞) 。啟晃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1樓「太 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宗哲等人均係政府採購法 第8條之廠商。
二、緣彰化水利會每年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公開招標公共 工程之預算龐大,而廠商彼此間因競標致工程利潤降低,陳 清(已於民國103年10月間死亡)、陳冠廷(所犯違反政府 採購法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見有機可趁,遂於101年間 ,由陳清謀議並借重洪吉盛(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 分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熟識廠商之人 脈,由洪吉盛偕同陳冠廷拜訪廠商,協議日後就彰化水利會 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新臺幣400萬元以上之標案,由該工程 施工地所在或較近之廠商內定得標施作,或由陳冠廷與廠商 協議某工程由某家廠商得標施作,非某圍標標案之內定得標 廠商者,則由陳冠廷指示洪吉盛、吳金廚(已於104年4月間 死亡)、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上4人所犯違反 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洪吉盛等6人) 各別通知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各廠商為能取得陳冠 廷之首允為下次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均紛紛應允。內定得 標廠商之投標價由陳清、陳冠廷責由洪吉盛、洪建昌提供給 內定得標廠商,至於其他配合圍標(陪標)之廠商,則由內定 得標廠商自己找,或由洪吉盛、吳金廚幫忙找,以湊足3家 廠商投標之法定開標門檻(或為避嫌而找2家以上之配合圍標 廠商投標,形成3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又為能順利達成前開 圍標之目的,陳冠廷乃指示洪吉盛等6人於圍標之標案開標 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聚集於彰化水利會大門、 側門前,負責檢視圍標之廠商所準備之投標文件是否齊全, 若有非該圍標標案之廠商前來彰化水利會,洪吉盛等6人即 上前攔阻、盤問,若該廠商欲投標洪吉盛所圍標之標案,洪



吉盛等6人即以「該案有人要」為由,勸退該廠商。若圍標 得逞,視該標案施作難易,內定得標廠商應給付得標價5%至 13%之圍標費用。圍標費用則由陳冠廷指示洪吉盛、吳金廚 、洪建昌、許俊男於得標後之一週內,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 ,或由內定得標廠商直接給付予陳冠廷,收取之圍標費用給 付其他配合圍標(陪標)之廠商3千元至1萬元之酬勞外,其他 三分之二由洪建昌或許俊男交給陳冠廷,其餘三分之一則由 洪吉盛等6人朋分。謀定後,陳清、陳冠廷、洪吉盛、吳金 廚、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即夥同附表「涉嫌廠 商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於附表開標日前,共同基於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謀議實行附表「 標案名稱」欄所載標案之圍標行為,致使彰化水利會之審標 人員誤認各標案係由投標之廠商競標而陷於錯誤依法開標, 內定得標廠商順利得標後,則給付附表「得標廠商●/ 圍標 費用( 元) 」欄所載投標價趴數之圍標費用。應認謝宗哲等 人涉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 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 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 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 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 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同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指二或二以上廠商間,



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因其 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造成假 性競爭,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 能形同虛設。對照上揭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所規範者,乃「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虛增投標家數 ,藉以創造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即所謂「 湊家數」之行為,至於同法第87條第4項所處罰者,則係以 契約、協議等非暴力手段,使原本「確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 之廠商」退出投標或競價行列之「搓圓仔」犯行。肆、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一、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哲、詹益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圍標未遂罪、同條第6項、第4項之合 意圍標未遂罪,上訴人即被告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鎰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主要係以共 犯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吳金廚、陳冠廷之證 詞、被告詹益章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其與濱貴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宗哲、詹益章、彰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 法犯行。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洪吉盛於偵查中固證稱附表編號1之工程內定得標 商為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陪標商由謝宗哲自行尋找,編 號2之工程內定得標商為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其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向彰原營造即我旁邊的 謝宗哲,他是實際記負責人,你有曾向他收過錢嗎?)沒有 」、「(問:你也不曾去找過他,說要來圍標?)沒有」、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 線改善工程,這件投標的廠商總共7、8間,後來照檢察官說 的,這件被人家標去了,這件你們有去圍標嗎?)這件本來 有在想,但是後來沒有圍標」、「(問:你們這件有內定廠 商嗎?)後來這件沒有去圍標標」、「(問:編號2建興重 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這件你們有去圍標嗎?) 我想不起來」(見原審卷⑤第168頁),是證人前開證稱:未 曾向被告謝宗哲收過錢,亦未就圍標一事找過謝宗哲,附表 編號1之工程後來並沒有圍標,編號2之工程有無圍標則無印 象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述,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又證人洪建 昌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找過本案彰原公司的謝宗哲 來做圍標工程的工作?)我們住二林,我曾經去找謝宗哲, 但是他都不要,他都要正常標就對了」、「(問:你曾找過 謝宗哲幾次?)一次還是幾,謝宗哲都要正常標,他不要參



與這種事情,都正常標」、「(問:你父親洪吉盛於104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中,當時檢察官有問他說『剛剛給你看的那 幾家廠商,哪些廠商之前有跟你們配合圍標』,檢察官問他 有哪幾家,檢察官給他看很多廠商,你父親回答『彰原、旺 群很少,他不喜歡,都是競標』,你父親也說彰原、旺群都 很少,因不喜歡圍標,都是競標,所以跟你的說法一樣,你 說你去找謝宗哲,他說他們不要,他就是要正常標,所以你 父親當時的說法應該也是正確的?)是,正確」、「(問: 所以該件(即附表編號1標案)到底有無圍標、內定廠商、 陪標廠商,你已經不記得?)他沒有,我去找謝宗哲那時他 就說的很明白,他要正常標,不要那種的,再來我就沒有去 找他了」、「(問:之前檢察官104年3月18日問你,第一件 跟第二件這兩件有無圍標,你說有,你剛剛說你忘記,但是 你父親洪吉盛在上次來作證的時候說這兩件都沒有圍標,你 有何意見?)應該是沒有,那時那麼多件,20幾件,問到我 自己也搞不清,工程名稱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⑥第109至 110頁),即證人上開證詞與其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2工 程均有圍標等語,亦有差異。是證人洪吉盛、洪建昌偵查中 不利被告謝宗哲等人之證詞,容有瑕疵,而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認本標案係被告謝宗哲通知陳靜茹、江朝銘以江喜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為價格競標等語,然陳靜茹、江朝銘均 否認有陪標情形,證人陳靜茹證稱:「(問:江喜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是否有參加投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大城重劃區 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以及編號2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 3線改善工程等標案?)有」、「(問:江喜營造公司參加 投標上開二件標案時,投標價是由何人所決定的?)我」、 「(問:投標文件是由何人所製作?)我」、「(問:上開 二件標案到底有沒有人通知妳與妳先生江朝銘,以江喜營造 公司配合圍標?)沒有」(見原審卷⑥第153頁);證人江朝 銘證述:「(問:你在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種職位 ?)類似工地的管理還有工程的進行」、「(問:江喜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參加投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大城重 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以及編號2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 水等3線改善工程等標案?)有」、「(問:江喜營造公司 參加投標上開二標案的投標價是由何人所決定的?)最終的 決定權是是陳靜茹」、「(問:關於上開二件標案,有沒有 人通知你和你太太陳靜茹以江喜營造公司來配合圍標的事情 ?)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⑥第158頁),且陳靜茹、江 朝銘及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嗣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判決書第38至39頁),則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㈢證人葉明杰邱芳齊、陳清溪雖證稱本標案有圍標等語,然 均未就參與圍標之當事人、圍標之協議情形等實質問題有所 證述或說明,證詞明顯空泛;102年5月14日蒐證照片雖顯示 被告謝宗哲、詹益章在彰化水利會與陳清溪、吳金廚碰面, 但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是本標 案之投標人,則被告謝宗哲、詹益章於開標當日到場,自屬 當然。是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謝宗哲等人之 認定。
 ㈣被告詹益章於偵查中雖供稱: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附表 編號2工程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等語(見他字第2122號卷⑥第 199至205頁、第217至221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推翻  前詞,且其上開偵查中證詞,亦與證人即被告謝宗哲證稱: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附表編號1、2標案工程之投標 ,事前並未與任何人協議而內定為編號1工程之得標廠商, 亦無商請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陪標廠商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⑧第129至131頁)。 雖檢察官提出被告詹益章與濱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 強證據,但綜觀2人對話全文僅提到「2件都破功」亦即編號 1、2工程均未能順利得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事前有與被告 謝宗哲等人協議圍標之情,是該通訊監察譯文經與被告詹益 章前述不利於已之供述相互印證,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詹 益章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伍、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一、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芊秀黃健展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上訴人即 被告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92條罪嫌,主要係以共犯洪吉盛、洪建昌、莊志峯之 證詞、和隆營造有限公司102年5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提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芊秀、黃 健展、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認有 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二、經查:
 ㈠檢察官係以證人即共犯洪吉盛證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 善工程(第二期)有圍標;證人即共犯莊志峯供稱:洪吉盛 邀其以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牌陪標等語,而認本標案有 圍標不法情事,然細譯上開證人證詞,均未提及被告陳芊秀黃健展有與其等共同謀議圍標之情,自不能僅因和隆營造 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確有參與本標案投標之舉 ,而逕認被告陳芊秀黃健展共犯本案。再者,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二人以上任意共犯或聚合犯之自白,內容縱屬一 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是縱使證人洪吉盛、莊志峯彼此 證述內容一致,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仍不得逕自認定 被告陳芊秀黃健展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 ㈡起訴書又以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30日自彰化商業銀 行鹿港分行提領30萬元現金,相當於本標案投標價之百分之 5,而被告陳芊秀既無法提出此筆資金之去向證明,該筆款 項即是用以支付本標案之圍標費用,進而認定被告陳芊秀有 起訴書所指圍標犯行之依據。然此純屬臆測,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之規定相違背 ,自無可採。另起訴書所提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101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投標政府機關公開招標工程類標案統 計表,與本標案是否涉有圍標不法情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檢察官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黃健展犯罪之依據,亦無理由。陸、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一、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詹益章、邱順成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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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