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1號
TCHM,110,上訴,23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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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照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19號、109年度偵字第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何宗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宗照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偽造之 面額100元人民幣共619張(下稱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後,始 知悉前開人民幣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證據證明其有意圖 供行使而收集有價證券之行為),惟仍予以留存而伺機行使 之。嗣何宗照獲悉王勛鐿有向他人購買偽造之美金鈔票之情 事(王勛鐿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 辦),且其2人因屆農曆過年而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8年1 月8日、同年月20日推由王勛鐿出面向曹文歐無償借得面額  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同)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各 1張,何宗照王勛鐿並約定由何宗照持上開2張支票調現並 均分使用款項,其後,何宗照於108年之農曆過年(108年2月 初)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扣 除其已交付予王勛鐿之12萬元(王勛鐿原已取得15萬元,惟 何宗照又取回3萬元,故為12萬元)後,遂基於意圖供行使 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 鐿,充作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該張45萬元支票周轉所 得金額半數之擔保,並任由王勛鐿持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作為 行使之用。嗣王勛鐿另案通緝遭逮捕入監後,經警持搜索 票於108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在王勛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被告何宗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證據之情形,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466至4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購得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後,始知悉前開人民 幣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與王勛鐿一同至曹文歐處由王勛鐿曹文歐借得上開支票、交付12萬元予王勛鐿以及交付本案 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贈與本 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並沒有賣給他或是供作擔保,而 留著該張45萬元的支票是因為王勛鐿尚欠我50萬元等語;其 辯護人辯稱:㈠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是在107 年11月5日,有被告的Google帳號手機定位紀錄及證人林炎 生之證述可佐,斯時王勛鐿尚未向曹文歐借用上開支票,被 告自無從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擔保該張45萬元支票之半價款 ,是王勛鐿證述被告係於108年之農曆過年前某日交付本案 之偽造人民幣等語,應係不實;況且王勛鐿積欠被告50萬元 ,被告僅將該張45萬元支票扣留即可,無須以本案之偽造人 民幣擔保。㈡本件與曹文歐有借票關係者,乃王勛鐿而非被 告,王勛鐿證稱其係與被告共同向曹文歐借票等語,係推諉 自己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不實指述,再參以王勛鐿本身有多 次詐欺之不良素行,益徵王勛鐿之證述不採信。㈢就該45萬 元支票部分,王勛鐿既已自承自被告處取得15萬元之票貼借 款金錢,且被告又沒有欠王勛鐿金錢,反而是王勛鐿應依背 書人責任清償該45萬元,或至少應返還被告該15萬元借款, 被告何須另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以供擔保,況且,被告 從未去過柬埔寨,如何能知悉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可以在該國 使用,顯示王勛鐿所述不實。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交付予知悉該人民幣係假鈔之



王勛鐿收受,嗣王勛鐿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入監,其在監 期間,經警於108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市○○區○○路0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人民幣619張 ,上述人民幣經送鑑定結果為其印刷版式、水印、安全線及 顯微印刷圖文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經證人王 勛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319號卷第 125至131頁,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6月27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80500780 號、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706號鑑定書鑑定書( 見警卷第61至62、65、159至165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亦 坦承確有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之事實。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曹文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勛鐿在108年1月8日 向我借用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同年月20日又再借用1張面額4 5萬元之支票,上述第2次來向我借票時,被告有一同前來, 我當場將上述面額30萬元支票之到期日自元月23日改至4月2 3日,另一張支票之到期日則為4月28日,嗣王勛鐿於支票到 期日過後,於5月27日將面額30萬之支票歸還給我,說另一 張支票在被告處,當時王勛鐿並致電予被告,被告稱一個禮 拜後將歸還另一張支票,後來王勛鐿因案入監,被告遂與我 聯繫,被告說要將該張支票軋進去,若不要軋票進去則要求 我付一半利息1萬3500元,此部分是在該通9分21秒的電話中 講的(此通電話見警卷第140頁),我給付該利息翌日,即持 面額9萬元之支票5張向被告換回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嗣後 我即按期給付上開票據款項,但實際上我與被告之間並無借 貸關係等語(見偵字第829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08至 117頁);證人王勛鐿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曹文 歐係朋友,過去於曹文歐困難時曾相助,後來我與被告因10 8年過年前缺錢,且我當時因另案通緝,遂由被告載我至桃 園向曹文歐借票周轉,曹文歐當場也言明係單純要方便我資 金使用,我與被告拿到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後返回臺 中,我便將該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後大約在108年5月間 ,曹文歐表示不要誤票,我向被告硬討回面額30萬元之支票 ,復與曹文歐約在福雅路與中科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小吃店 吃飯並歸還該支票,曹文歐稱尚有45萬元之支票,我回稱該 支票若有兌現,曹文歐應該會馬上知道,當時我單純想說支 票還在被告處,我入監後完全不知道被告以該45萬元之支票 向曹文歐換得面額9萬元之支票5張等語(見偵字第32319號卷 第125至131頁,原審卷第131至151頁);以上所述,核與曹



文歐分別與被告、王勛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述面 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 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等(見警卷第139至157頁 )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與王勛鐿於108年農歷過年前因 須周轉之故,於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推由王勛鐿向其 友人曹文歐無償借得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票載之到 期日分別為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8日)各1張,票據屆 期後,王勛鐿先於108年5月27日歸還面額30萬元之支票,被 告則仍持有面額45萬元之支票,然因王勛鐿入監,曹文歐遂 向被告索討該支票,經被告要求應給付該45萬元一半之利息 ,曹文歐則不僅給付上開利息予被告,尚另行開立5紙面額9 萬元支票予被告以換回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其後曹文歐均 如數給付票據款項,惟曹文歐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 關係等節,應堪認定。
 ㈢證人王勛鐿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向曹文歐借得上述2張支 票返回臺中後,被告要求我在支票背面背書,當時想說曹文 歐係我之朋友,算是我借的,就簽名,我原本就有向被告表 示因快過年了,我要幫女友繳房貸及有金錢需求,若方便就 先給該2張支票一部分的錢,被告就先後給我10萬元(此部分 應係匯款至其女友帳戶,詳後述)及5萬元,但又拿回3萬元 ,所以基本上我是跟被告拿12萬元,之後我向被告表示支票 即將屆期,被告之想法可能係一人一半,故將30萬元之半數 扣除3萬後,交付12萬給我,他抽3萬元,剩下的部分理論上 應該要給我一半即45萬元的一半,被告就將本案之偽造人民 幣(以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24萬元)質押在我那邊,算是 要擔保該45萬元支票之一半,被告之意思係要先放在我那裡 ,我若有缺錢或是要出國用,可以拿去柬埔寨用(被告有跟 我說他以前在柬埔寨的朋友有用過),因為當時我有計劃要 去柬埔寨用也可以,我沒想到我入監後,被告會向曹文歐索 取利息,當初被告係以我之名義借票,支票背面才會有我之 背書,我若未入監,被告不敢這樣做,以我與曹文歐之交情 ,不止1、20萬元,我不需要騙這2張支票等語(見偵字第82 9號卷第37至42頁);證人王勛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 借這2張供我們共同使用時,我並沒有欠被告錢,當時就是 過年前要去周轉,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實與其等在 過年前需要周轉而向曹文歐借用票據有關,我出面向曹文歐 借得上述支票2張後,均交付予被告周轉現金,之後我有向 被告拿12萬元(本來是拿15萬元、被告又拿走3萬元),後續 被告係因為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 我,雙方沒有說得很清楚,但被告將偽造人民幣放在我這裏



,也算是一個擔保,若面額45萬元之支票沒有索討回來,我 就要物盡其用,被告亦有說過這批人民幣在柬埔寨可以使用 ,倘我要使用就可以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51頁) 。核證人王勛鐿就於上揭時地,由其出面向曹文歐借用上述 2張支票供其等共同使用,其已先從被告拿12萬元,嗣被告 於上述2張借款後,因上述事由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 王勛鐿並供其行使該偽造人民幣等重要情節陳述尚屬一致。 再佐以: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拿619張100元的 人民幣給王勛鐿,是何原因?)108年1月份......我聽到王 勛鐿說也在用美鈔,我跟他說我那邊有假的人民幣,王勛鐿 說可否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2319號卷第107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我不認識曹文歐,當天是我載王 勛鐿去的,由王勛鐿曹文歐借票,我取得曹文歐之支票2 張後,實際交付12萬元予王勛鐿,另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我 多年前在大陸地區以20萬元換得後才發現係偽造的,將之攜 回臺灣,心裡對於花這麼多錢換得偽造之人民幣有些許不甘 ,就一直擱在家裡,後來108年農曆年前打掃家中發現該批 人民幣,又聽說王勛鐿有購買假的美鈔,遂將放在家中已久 之上述人民幣拿給王勛鐿等語(見原審卷第57、162至165頁 )。被告以上自承其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時點,與王勛 鐿所證稱渠等係因過年前缺錢而向曹文歐借票用以周轉現金 後而取得本案之人民幣之時點相符,且被告取得曹文歐之支 票2張後,實際交付12萬元予王勛鐿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偽造人民幣之時間確係於渠等在108年1 月8日、同年月20日向曹文歐借得支票後之108年農曆過年前 之某日所為。⒉稽之證人王勛鐿上開㈠至㈢之證述、曹文歐上 開㈡之證述及上開㈡之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持上開2張支票 (貼現)調借現金,係基於與被告一人一半之作為(即共同 使用),此由被告調借得該2張支票時,先拿給王勛鐿15萬 元(嗣又取走其中3萬元)及於曹文歐向被告欲取回該45萬元 支票時,向曹文歐收取王勛鐿應付之一半利息可得印證;此 情再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及證人王勛鐿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 因僅先交付周轉所得之部分即12萬元(本應係15萬元、被告 從中抽取3萬元)予出面借票之王勛鐿(交付時間則為108年 1月25日及左右,詳後述),同時因知悉王勛鐿有向他人取 得偽造美鈔之情,遂將其花費相當代價而取得之偽造人民幣 交付給王勛鐿,以供充作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該張45 萬元支票周轉所得現金半數之擔保,並任由王勛鐿持本案之 偽造人民幣作為行使之用。故被告確有供人行使本案之偽造 人民幣之意圖;而被告既不願將其花費相當金額購得之本案



偽造人民幣認賠丟棄,又豈可能僅因王勛鐿之口頭索取,便 無償贈與?是亦可知被告辯稱只是單純贈與本案之偽造人民 幣予王勛鐿,並無其他用途等語,不足採信。
 ㈣證人王勛鐿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其說 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供作該張45萬元支票周轉所得現金半 數之擔保等語,未予明確證述。惟此情業據其於上開108年1 1月1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9號卷第38頁),嗣於 原審審理對此亦已證述如上,且與上述㈢⒉綜合判斷亦無不合 ,是尚難僅因證人王勛鐿未於再予法院審理中詳述如偵查中 之證述,即論證人王勛鐿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被告其他所辯及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信,分 述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手機的Google帳號定位紀錄( 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24分從住家開車5.6公里、31分鐘 ,於10時55分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處, 停留約半小時至11時23分離去)及證人林炎生之證述可知, 其於107年11月5日即已付交付本案偽造人民幣予證人王勛鐿 等語。惟本院將被告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鑑手機,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 ,並未發現Google Maps之定位紀錄,故未發現Google地圖 之定位紀錄等語,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9至295頁);又證人兼鑑定人江柏賢於本院證稱:若手 機本身有開啟Google自動定位的設定,即便這段時間內沒有 打開Google Maps,事後也能登入Google帳號從Google雲端 搜尋歷史定位紀錄,查詢這段時間的軌跡,但Google Maps 則需要開啟該應用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而 本院於網路連線之情況下當庭使被告自行操作送鑑手機亦沒 有發現有其上揭所稱之Google帳號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37 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證人林炎生 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公司是在臺中市西 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那裏,被告於107年11月5日( 確切日期不知道)差不多快要中午時,有到我的公司,說他 與朋友有約在外面,我當時有看到他用報紙包、提塑膠袋走 出去,交給開車前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惟證人林炎生對於其上開址設之公司後來退租不到2年的日 期尚且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31頁),何以能對上開2年多 以前之事,能清楚證述,是其證稱被告有於107年11月5日交 付上開之物,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林炎生亦證稱其 不知被告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亦不知是交給何人,自無法確 認被告所交付者係裝本案之偽造人民幣,更無法交付之人為



證人王勛鐿,自難憑證人林炎生上開證述即論被告係於107 年11月5日交付本案偽造人民幣予證人王勛鐿;再者,證人 王勛鐿自第1次警詢(108年6月25日)時起即稱被告係於108年 1月下旬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拿給 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此部分作為彈核證據用)此情與被 告前揭曾經之自白相符。是證人林炎生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王勛鐿原即積欠被告50萬元,且舉證人楊 駿懿、王麗雲古健岳以實其說,並以此欲證明被告無以本 案之偽造人民幣供擔保之必要。惟此情為王勛鐿所否認,且 查:❶雖證人楊駿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透過王勛鐿 交付10萬元作為租賃廠房之訂金,王勛鐿在租賃廠房之前有 向我購買BMW廠牌之中古車,錢都沒有給我,王勛鐿有介紹 被告向我購買BENZ廠牌之中古車,被告先後交付20萬元、5 萬元給我之工作人員,嚴格來說,後續這20萬元是我對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4頁),依證人楊駿懿所述,可知 被告始為向楊駿懿租賃廠房、購買BENZ廠牌中古車之人,而 非王勛鐿,則被告辯稱:王勛鐿因租賃廠房與購車而向其借 款等語,委無可採。❷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拿上 開曹文歐的2張支票向我調借10萬元,我有匯款10萬元給林 美瑤,這一筆我是對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核與其 提出之於108年1月2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1頁) 及筆記上載有曹文歐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而 林美瑤係被告之女友(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被告於偵查 中即稱其因快過年了,我要幫女友繳房貸而有資金需求等語 ,已如上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他的10萬元是用 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被告確有持曹文歐上 開支票向證人王麗雲調借10萬元並於108年1月25日匯款至王 勛鐿女友帳戶,惟依此時點亦可知,此王勛鐿於108年1月25 日向被告拿取的10萬元部分,應係匯至林美瑤帳戶內而非現 金,乃此包括在王勛鐿上述12萬元之內,並非王勛鐿原即積 欠被告之債;證人古健岳(住桃園)於本院證稱:被告大約 於1、2年前有到我家(桃園)向跟我借6萬元,他好像有跟 一個人,但那個人在外面等沒有進來,我不認識他,被告也 沒有說是代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核與證 人王勛鐿於本院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至桃園,由被告向該 人借錢,我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有拿5萬元給我,以上的1 5萬元就是我拿2張支票給被告後,他先後總共交給我的15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相符。顯然此部分亦包括 在王勛鐿上述12萬元(被告已從15萬元中抽取3萬元,詳如



上述)之內,亦非王勛鐿原即積欠被告之債。是被告辯稱王 勛鐿有積欠其50萬元,僅將該張45萬元支票扣留即可,自無 須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擔保等語,並無足採。
 ⒊關於柬埔寨部分,證人王勛鐿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他以前在柬埔寨的朋友有用過,他拿本案之偽造人民幣給 我,意思是先放在我這邊,意思是我若缺錢或是要出國用, 可以去柬埔寨用,因為當時我有計劃要去柬埔寨要用也可以 等語(見偵字第829號卷第40頁),與被告有無去過柬埔寨 無關。又本件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除有王勛鐿上 述證述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如上述,於如事 實欄所示之基礎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㈡、㈢即屬仍持己見 為相異之評價,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 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 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自由地區人民 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 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 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 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 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 末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 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 ,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98年台上字第1144號、9 6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其目的在於使知悉該 人民幣係假鈔之王勛鐿向他人行使,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之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固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 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1頁),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認本案 之偽造人民幣係充為王勛鐿37萬5千元代償,尚有未洽,爰 依事證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之偽造人民幣除任由王勛鐿持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作為 行使之用外,僅充作其日後被告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該張45 萬元支票周轉所得金額半數之擔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係充 作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2張支票周轉所得現金之抵償 ,即有違誤,被告以上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買受本案之偽造人民幣 後,已知係屬偽造,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王勛鐿, 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仍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予王勛鐿任令其使用,所為誠實不該,並審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數量、尚未生實害,兼衡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案原判決就沒 收部分,業已敘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本案之偽造人民 幣共619張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經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且並 未影響上開罪刑之認定,是應就此部分之沒收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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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