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56號
TCHM,110,上訴,205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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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慈涵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1號、第443
號、第458號、第480號、第481號、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慈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慈涵於民國107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穎(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之一線機手 。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 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 、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 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 得現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吳慈涵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周鉅凱許泰誠、何家 瑋、林瑞文(以上4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蔡文廷翁嘉玲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陳庭彰張育婕陳聖 壬、張維恩、趙俊彬許仕宜石如妤傅椿輝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鍾汶諺黃國禎周克穎許祐瑄(以上2 0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書睿陳俊穎及其餘機房 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 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 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 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 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 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 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 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 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 入指定帳戶。
三、吳慈涵簡義忠梁翊庭高英傑(以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 佳益、許凱洋陳聖壬、張維恩、趙俊彬許仕宜周鉅凱何家瑋、林瑞文、黃國禎周克穎許祐瑄陳俊穎、其 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 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 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 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 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 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 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 臺幣92,854,800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慈涵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頁、第172頁),並經證人陳聖壬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周克穎許祐瑄、陳俊 穎證述在卷,暨並有陳俊穎行動電話內機手入境航班分配表 、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52卷第73至81頁、第87頁) 。又上述證人即共犯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關於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事證;而被告於該日本話務機房,係擔任 一線機手之工作,該日本話務機房機手人數眾多,前後實施 詐騙期間已有一段時間,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於國外成立長時間之詐欺話務機房,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體,復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 團合作,堪認被告所參與者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綜上所述,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 行,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附表二「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 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 成員間;附表三「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 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陳俊穎蔡文廷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 」、「單隻是133」等語,可認該日至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 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 數為1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 詐欺取財罪數於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 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 ,難認可採。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示期間,對各該期間內之1名、2名被害人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 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嗣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①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已如上述 ,起訴書固未論及此,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



判決未為審酌,即有未合。②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其所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堪認 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 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 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③被告本 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5,300元,非原判決認定之216,1 42元(詳後述)。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犯罪所得 認定亦有錯誤等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而為如事實欄之行為,應予非難,又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一切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其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 之下層地位(一線機手)之犯罪參與情節、參與期間長短、 應得酬勞多寡,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亦即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是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被告於本案可領取酬勞依薪資表記載為375,900元(見偵字第 8252號卷第87頁代號「雯」欄位),被告辯稱實際領得之薪 資應僅有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4頁)。查證人陳俊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領之薪資已全數交予被告之介紹人許 仕宜,但無法確定許仕宜有無如數轉交被告收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至183頁);另案審理時證述:其在機房算是老闆 ,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水房、車手集團聯 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例如應得30,000元只發10,0 00元等語(見訴字第1081卷①第246頁、第253頁),則被告 辯稱未受領全數薪資,確有相當依據而堪採信。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從寬以證人陳俊穎前開證詞所稱積欠比例為計算基準 ,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薪資報酬共計為125,300元( 計算式:375900÷3=1253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職 務 所 施 用 詐 術 酬勞計算方式 1 一線機手 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詐得金額6%。 2 二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三線機手。 詐得金額8%。 3 三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詐得金額7%。

附表二:
編號 成 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 2 翁嘉玲 一線機手 同上 3 黃仁廣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4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5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6 陳庭彰 一線機手 同上 7 張育婕 一線機手 同上 8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9 張維恩 一線機手 同上 10 趙俊彬 一線機手 同上 11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2. 石如妤 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3日(共計26日) 13 傅椿輝 一線機手 同上 14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4日(共計58日) 15 蔡宛蓁 一線機手 1.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6日2.107年7月19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56日) 16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17 鍾汶諺 1.一線機手 2.廚師 107年6月8日至107年6月16日(共計9日) 18 張書睿 二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 19 周鉅凱 一線機手 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51日) 20 許泰誠 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 21 何家瑋 一線機手 同上 22 林瑞文 一線機手 同上 23 黃國禎 一線機手 同上 24 吳慈涵 一線機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成 員 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1 蔡文廷 1.三線機手 2.記帳 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5日) 2 楊閔捷 1.主要擔任二線機手 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 同上 3 蔡宛蓁 一線機手 同上 4 江政峰 二線機手 同上 5 梁翊庭 一線機手 同上 6 黃仁廣 1.一線機手 2.二線機手 同上 7 蕭佳益 一線機手 同上 8 許凱洋 一線機手 同上 9 陳聖壬 一線機手 同上 10 張維恩 一線機手 同上 11 趙俊彬 電腦手 同上 12 許仕宜 一線機手 同上 13 高英傑 二線機手 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2日) 14 周鉅凱 一線機手 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5日) 15 何家瑋 一線機手 同上 16 林瑞文 一線機手 同上 17 黃國禎 一線機手 同上 18 吳慈涵 一線機手 同上 19 簡義忠 一線機手 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6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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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