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08號
TCHM,110,上訴,1908,2022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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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緯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丙○○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人於民國108 年12月底協議 分手後,於109 年2 月9 日,乙○○以Line聯絡丙○○,表示該 日欲前往上址丙○○住處拿取個人物品,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乙○○在上址住處3 樓放置雜物之房間整理其個人物品時 ,因尋找不到一紫色電鍋而向丙○○抱怨,丙○○因懷疑乙○○另 結新歡,又思及渠2人已交往近7年,不甘分手,而一時氣憤 、情緒激動,其能預見人類脖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之重要 部位,倘以利刃揮砍恐導致死亡結果,容任乙○○因刀傷致死 之結果可能發生,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該房間內一 置於藍色遮雨帆布下覆蓋之西瓜刀1把取出,持此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朝身體蹲 下、背對丙○○而毫無防備之乙○○脖頸部揮砍,使乙○○受有後 頸部撕裂傷約20公分,且傷口深及頸椎骨,部分肌肉與韌帶 受損,嗣乙○○為奪取丙○○手中之西瓜刀,2人拉扯間,乙○○ 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2.5 公分、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丙 ○○見狀,因自責殺害乙○○,遂持該西瓜刀砍傷自己之頸部,



受有頸部撕裂傷,並於與乙○○爭執拉扯間,再受有左側中指 、無名指、拇指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嗣丙○○之 母甲○○聽聞聲響而上樓查看,發現丙○○手持上開西瓜刀,即 將丙○○壓制在地,並喝叱丙○○放下西瓜刀,乙○○見狀即抓捏 丙○○生殖器後趁隙自行逃離下樓。丙○○遂要求甲○○報警處理 ,並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 動坦承並配合警方逮捕,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 上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持刀揮向告訴人乙○○脖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撕裂傷約 20公分,且因2人拉扯,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2.5 公分、 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故意云云。辯護 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詢問是 否可以取回物品而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當時在外跟朋友聊 天,收到告訴人訊息後才回家欲讓告訴人取回東西,且廖玉 禾證稱被告原本是想請證人一起回去,後來因為已經分手有



點尷尬才作罷,被告並不是主動邀約,如被告有殺人犯意, 應不會有邀約廖玉禾一同回家的舉動;告訴人亦提及系爭西 瓜刀是被告請告訴人陪同購買、作為防身用的,後來才將之 放在3樓放置雜物的房間;另告訴人證述在案發前與被告相 處狀況全部正常,被告在分手之後並沒有任何恐嚇、威脅要 殺害告訴人的,本案被告應係基於傷害而非殺人故意所為, 否則在當時這麼混亂的情況下,告訴人為女子,被告手中又 持有刀械,如果是基於殺害犯意而進行砍傷的話,告訴人身 上的傷痕應該不會只有頸部單純一處刀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223至237頁),於本院另補充略以:扣案西瓜刀係放在藍色 遮雨布雜物堆附近,並未被遮蔽,係在被告視線可輕易看見 之處,且被告以劃動之方式向告訴人背部揮去,惟因被告一 時情緒高漲,且告訴人當時為蹲姿,復有冬天大衣及頭髮遮 蔽,被告無法判斷2者間之距離,而不慎落刀於告訴人背部 靠近頸部處,且告訴人直承其遭砍傷時曾試圖站起,故而在 被告向下施力,告訴人欲站起向上施力之過程中,不幸使告 訴人傷口加深,告訴人頭部之一處傷痕應係告訴人無意中站 起而擦過刀械所致,被告下手時已避開臟器及頸部後應足避 免流血致休克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如真有殺意,在被告為右 撇子且右手持刀之情形,理應以「刀刃朝右手,刀柄朝左手 」之方向揮砍,更能輕易施力攻擊告訴人,甚至在甲○○到場 前再為攻擊行為,始符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2、37 3至375、398至399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被告住處 之男女朋友,嗣渠2人於108 年12月底協議分手後,於  109年2月9日,告訴人以Line聯絡被告表示該日欲前往上開 住處拿取個人物品,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告訴人在上址 住處3 樓整理其個人物品時,因尋找不到一紫色電鍋而向被 告抱怨,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又思及渠2人已交往 近7 年,不甘分手,而一時氣憤、情緒激動,將該房間內一 置於藍色遮雨帆布下覆蓋之西瓜刀1 把取出,朝身體蹲下、 背對被告之告訴人脖頸部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撕裂傷 約20公分、深度10公分之傷勢,嗣2人拉扯間,告訴人又因 之受有頭部撕裂傷2.5 公分、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亦持該西瓜刀砍傷自己之後頸部,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 拉扯間並受有左側中指、無名指、拇指撕裂傷、左側大腿撕 裂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見109偵6402卷第37至49、169 至173 、2 95 至297 、415 至418 頁;原審卷第83、273 至279 、281



至294 頁;本院卷第99至104、395至398、470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9偵640 2卷第59至69、301 至305 、361 至364 、425 至437 頁) 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傷勢照片、扣案之西 瓜刀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法院10 9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09 年4 月1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0929號 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9 002182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①現場勘察報告②現場照片③採證同意書(證人甲○○ )④採證同意書(告訴人)、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案 發當日急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21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783號函檢送: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9 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3283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受傷 照片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109偵6402卷 第29至30、33、71至73、79至131 、175至177 、243 至247 、251 至289 、319 至355 、369 至385 、411 、419 至4 21 、439 至451 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3 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871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影本共91張 (見本院卷第153至33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單純傷害之故 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有無殺意應依事發之原因、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行兇前後之態度及 表示、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行兇之方式、被害人受傷之多 寡、受傷害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 法則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之依據,不宜單憑行為人對被 害人行兇動作之次數,或行兇時之言詞,作為判斷之唯一根 據。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 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交往近7 年,且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分手當下,即想查看告訴人手機(見原審 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懷疑告訴人另結 新歡,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因尋找不到一紫色電鍋而向被告 抱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下係因對於告訴人之眼神、態度 不滿,並思及分手後告訴人在背後對其批評等語(見109偵6 402卷第41頁),而一時氣憤、情緒激動,此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堪以認定。又本案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主動以Line 聯絡被告,表示欲前往系爭住處拿取其個人物品,又依被告 與告訴人分手後之對話紀錄顯示(見109偵6402卷第319至35 5、445至451 頁),渠2人對於分手乙事表示不捨、遺憾, 惟對話間並無爭執發生,自難以事後被告以此放置在家中之 西瓜刀刺傷告訴人,即遽認被告在告訴人該日前往系爭住處 前,即有殺人之故意而預謀犯本案,先予敘明。 ⒊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因告訴人出言抱怨,一時氣憤、情緒 激動,竟自該房間內,置於藍色遮雨帆布下覆蓋之西瓜刀1 把取出,而觀之案發現場照片(見109偵6402卷第267 頁) ,覆蓋系爭西瓜刀之藍色遮雨帆布面積非小,且被告於原審 直承該西瓜刀經遮雨帆布覆蓋後,已非進入該房間即得發現 之狀態,且已放置該處長達1 年(見原審卷第281至283 頁 ),現場除藍色遮雨帆布外,尚有其餘如曬衣架、掃帚、笨 斗、塑膠捅、塑膠椅、塑膠置物籃等隨手可取且目視可及之 諸多物品(見109偵6402卷第93〈照片編號04、05〉;365〈編 號24〉、267〈編號28〉頁),然被告竟取用西瓜刀對背向被告 、身體呈現蹲下姿勢之告訴人後頸部揮砍,該時告訴人既係 背對被告而絲毫無防備,被告明知人類脖頸部為連結頭部與 身體之重要部位,倘以西瓜刀此一利刃揮砍將傷害頸動脈、 靜脈而導致大量流血休克之死亡結果,乃具有通常社會智識 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竟仍執意為之,參以扣案西瓜刀刀柄連刀刃均為金屬 材質,全長約4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最長為29公分,最短 (刀背)為27公分,寬度為4.5公分,刀柄最長為13公分, 最短為11公分,整支西瓜刀重量為220公克,已經本院110年 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無誤,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 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撕裂傷



約20公分,深度約10公分,且傷口深及頸椎骨,部分肌肉與 韌帶受損,頭部撕裂傷2.5公分(表淺)、雙手多處撕裂傷 (左手大拇指4×3公分、右手大拇指2×2公分、右手食指3公 分),此有告訴人案發當日急診傷勢照片、關於各處傷情之 醫師手寫字跡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 9年9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783號函文在卷(見109偵640 2卷第73、379、411頁)可參,而上開頸部傷痕縫合後,猶 可見係自告訴人頸部後方橫貫、綿延長達20公分(見109偵6 402卷第443頁),被告於本院直承其當時係右手持刀,刀刃 朝自己左方、刀柄朝自己右方之手握方式,橫向朝告訴人頸 背部揮砍一刀(見本院卷第101頁),以扣案之西瓜刀整支 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單面開鋒處長29公分,寬度為4.5公分 ,被告揮砍告訴人頸背部後形成長約20公分之撕裂傷、深度 約10公分,傷口深及頸椎骨,部分肌肉與韌帶受損之傷勢, 足見被告係以手持西瓜刀將金屬刀刃開鋒部分(29公分)之 3分之2餘(20公分)之長度砍傷告訴人,且整支刀刃之刀面 皆已沒入後頸背部內達2倍有餘,並深及頸椎骨,以致部分 肌肉與韌帶受損,此亦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應該是我砍下去 的時候,刀子是在她頸部後方橫向,我有在施力(見原審卷 第277頁)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深、之猛,下手力道 顯然並非輕微。
⒋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母親甲○○、被告針對本案之歷次供述內 容如下:
 ⑴告訴人:①於109年2月17日警詢指稱:…所以我就蹲下來打開 查看,之後他就很安靜都沒講話,隨即大約30秒後,丙○○就 從我背後拿銀色西瓜刀砍我後脖子,而我被砍之後就有點頭 暈,也不清楚他究竟有砍殺我幾刀,在他砍我我反抗的過程 他又把我壓制在地上不讓我逃,而我知道他媽媽在樓下,所 以我就有大聲尖叫,而他媽媽一聽到之後就有跑上來並試圖 制止丙○○,在過程中他媽媽好像還有被丙○○的刀不小心劃傷 ,…而我當時躺在地上與他媽媽有好言勸他不要再繼續錯下 去,…我當時就趁他沒有動作的時候捏他的生殖器並逃下樓 出屋外呼救並躺在他們家車的引擎蓋上等待救援(見109偵6 402卷第429頁),丙○○趁我在蹲下檢查物品時,就從背後先 朝我後脖子砍一刀,而我被砍後就有點暈眩,所以他總共砍 我幾刀不清楚,但我感覺不只一刀。他第一刀是朝我後頸砍 ,當下有一刀感覺像被電到一樣,但我當時感覺不只砍一下 ,但傷口只有一刀。我後頸部撕裂傷約20公分、右手食指肌 腱斷裂、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及左手拇指肌腱斷裂。我是趁 他停止動作時,用手捏他的生殖器並趕快逃離現場。丙○○拿



刀砍我之後,是他媽媽上樓制止,之後我趁亂逃離。我不清 楚丙○○頸部、左腳、左手有遭割傷痕跡如何造成的(見109 偵6402卷第431、433頁);②於109年4月27日偵訊時證稱:… 之後我就蹲著檢查,沒有幾秒後我感覺被電且同時被被告押 著,我當時不知道是被砍,我試圖要站起來,但我的頭很暈 ,眼前畫面很混亂,我想逃但被被告壓制,我知道他媽媽在 樓下,所以我就大聲尖叫,被告的媽媽有上樓,他媽媽很驚 訝也有制止被告,被告當下還繼續企圖要動手,他媽媽要擋 ,所以也有受傷,…當時我躺在地上,趁一個空檔用力捏被 告的生殖器,逃到一樓,…之後我覺得頭很暈沒有力氣,就 躺在被告家中門前停放車輛的引擎蓋上(見109偵6402卷第3 03頁),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想要殺死我,我們沒有深仇大恨 ,但被告不只砍了我1刀,我的頸、頭、手部都有縫,而且 我的右手大拇指跟食指、左手的大拇指都有被砍到,因為當 時我有用我的手擋,我現在手指這些部位都很難施力(見10 9偵6402卷第304頁)。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甲○○:①於109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聽 到我家有爭吵聲後便往聲音的方向尋過去,之後發現在3樓 起爭執,…我上去制止2人爭吵時,才發現我兒子手上有一把 刀(我無法確定在哪一隻手),我伸手去抓我兒子的雙手, 結果我的手也受傷了,之後我將我兒子壓在地上,讓告訴人 逃下去(見109偵6402卷第61頁),我當時要阻止我兒子時 ,並不知道他有持刀,所以伸手去抓他的雙手,當時情況很 混亂,整件事情結束我回過神後,我才發現我的右手掌也受 傷了,我沒有驗傷(見109偵6402卷第63頁);②於109年2月 1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上前制止時才發現被告手上有刀,之 後我就將他的手壓住,他就自己把刀丟到旁邊,而我就將該 把西瓜刀丟往窗外,因為我當下覺得刀在場很危險(見109 偵6402卷第69頁);③於109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 看到雙方在扭打還是在爭執,之後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東西, 但3樓是倉庫有點昏暗,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什麼 ,我有大聲斥責被告在做什麼,我就過去要奪刀,但當時被 告是左手持刀,手勢往下擺,我有打罵他,結果被告就把刀 子丟掉,之後雙方分開,告訴人就自己往下走(見109偵640 2卷第363頁)。
 ⑶被告:①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上3樓後告訴人好像有 說要拿電鍋,但她的那種眼神和態度,讓我想到她之前來拿 東西的時候也是很不耐煩,讓我覺得不舒服,而我又想到我 們分開後,她又在背後批評我,突然間,她的態度讓我覺得 很生氣,生氣之後就隨手拿起原本就放置在3樓藍色雨棚附



近的西瓜刀朝告訴人的後頸部砍1刀,我想到以前的事然後 很生氣,所以就一時衝動拿刀砍向對方,告訴人當時被我砍 之後就有流血,而我砍了告訴人之後因自責,因此我就拿同 把西瓜刀朝自己的後頸部自殘,我腿部的刀傷應該也是自己 砍到的,我總共砍告訴人1刀,因為自責就朝自己的手和後 部頸部自殘(見109偵6402卷第41、43頁),我砍向告訴人 後,告訴人就大聲呼救,而我媽媽聽到上3樓之後可能看到 我手上拿刀就上前制止,所以媽媽才受傷,我不清楚媽媽的 刀傷如何來的(見109偵6402卷第47頁);②109年2月14日偵 訊時供稱:當時我跟告訴人稍微有一點吵起來,又想到之前 的批評,所以趁告訴人背對我時,拿西瓜刀砍告訴人,沒印 象砍她哪裡,後來是媽媽在3樓把我壓制在地,對於殺人未 遂我認罪(見109偵6402卷第171頁);③於109年4月20日偵 訊時供稱:…我想說我幫她整理好,告訴人卻因為找不到電 鍋跟我生氣,我就突然覺得很生氣,我就拿起旁邊的刀子起 來砍告訴人,後來覺得很自責我就往我自己的背部刺,忘了 刺幾下(見109偵6402卷第296頁);④於109年9月7日偵訊時 供稱:當時告訴人是背對著我,我當時沒有很大力的往告訴 人身上揮,所以告訴人有感覺有東西,她背對著用雙手去擋 ,所以才會有手上的傷。我持刀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是坐 著用手回推,告訴人有徒手頂著刀繼續往後的動作,我記得 我母親上樓時,我人是坐在告訴人身上,我現在沒有印象是 何時將刀丟掉,我印象中我母親有打我(見109偵6402卷第4 16、417頁);⑤於110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應該是我 砍下去的時候,刀子是在她頸部後方橫向,我有在施力,她 也有施力,她的雙手是往後接住我的刀子(見原審卷第277 頁),告訴人手部受傷,不是我刀子砍向她脖子,她雙手往 後所導致,就是後來我們爭執雙方有搶刀時所造成(原審卷 第278、279頁),告訴人頭部的傷勢應該是拉扯之間所造成 ,當時告訴人還背對我,我砍她一刀後,告訴人的頭先往前 、往下,再往後仰的時候,刀子在她後頸部橫向,告訴人脫 離面對我後,我們有肢體爭執,她要搶刀子,我們就互搶刀 子(見原審卷第286至288頁),媽媽上來時我們應該是在奪 刀(見原審卷第290頁),告訴人偵查中所述,有這件事( 見原審卷第290頁),後來告訴人躺在地上,我坐在她身上 ,那時候我手中還拿刀,她捏我生殖器,我很痛就把刀放丟 掉了(見原審卷第291、292頁);⑥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從分手之後因為分手的很突然,所以我就一 直想看告訴人的手機,但我當天並沒有向她要手機來看,當 時聽她在抱怨,有一點心情不開心,也懷疑她另結新歡而氣



憤,當時我是右手拿刀,橫向砍告訴人1刀(被告當庭示範 刀刃朝左手,刀柄朝自己的右手方向),當時她穿厚外套, 我沒有看到她有血。她本來蹲在地上,我砍後,她就坐在地 上雙手往後仰,頭往前傾,後來告訴人身體轉過來,站起來 ,變成我跟她面對面互搶刀子,後來告訴人就躺在地上,我 不記得是我推她的還是她自己倒下的。我就坐在她身上。( 為何會從她背面,她蹲下時砍她一刀?)我現在沒有辦法回 答我當時在想什麼。在跟告訴人搶刀之後,我有拿刀砍自己 後頸部1刀, 因為我看她哪裡受傷,我就砍自己那裡的位置 (後頸部),至於我其餘手部、腿部傷勢都是不慎劃傷的。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我才看到地上有血。媽媽上來時,我坐 在她上面,媽媽用拳頭打我的臉頰、推我到牆壁及告訴人捏 我的生殖器,我起身離開告訴人身上,並且丟掉西瓜刀(見 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⒌稽諸告訴人、證人甲○○及被告上開供證述,被告趁告訴人蹲 在地上整理物品時,自背後朝其後脖頸部橫向用力砍1刀, 形成後頸部撕裂傷約20公分,深度約10公分,刀刃之刀面部 分已全部沒入後脖頸處中,且傷口深及頸椎骨,部分肌肉與 韌帶受損,告訴人試圖站起來,然已覺頭暈,並試圖與被告 反擊拉扯,致使其頭部再受有撕裂傷2.5 公分及雙手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被告繼續壓制告訴人倒地,其並坐在告訴人身 上,待被告母親甲○○在樓下聽聞樓上告訴人呼叫聲急忙上樓 ,見被告持刀壓制告訴人在地,予以辱罵制止並動手奪刀, 被告見母親前來並未罷手,故甲○○於阻止過程中其右手掌亦 因此劃傷,迄告訴人情急中抓捏被告生殖器致被告感覺疼痛 而鬆手放掉西瓜刀,甲○○將該把西瓜刀丟置窗外,告訴人始 起身逃離,迅速逃往樓下,並因體力不支躺臥於被告住處門 前車輛的引擎蓋上,等待救援。堪認被告趁告訴人毫無防備 且蹲身在地時,手持銳利的西瓜刀刀刃橫向朝其後脖頸部用 力揮砍1刀,告訴人本能地反抗與被告拉扯,被告見告訴人 已流血受傷並未罷手、未將其送醫,反而舉刀持扣案之西瓜 刀自殘,並受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12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1169 0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及照片複製本在卷(見109偵6402卷第71 頁;本院卷第337至365頁)可稽,足見其玉石俱焚之心態, 並於告訴人驚聲喊叫,被告母親上樓制止時,手仍執刀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直到被告母親推打、告訴人情急中抓捏被告 生殖器致其感覺疼痛始鬆手放下西瓜刀,因而作罷。果被告 案發時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何以知悉告訴人已流血受傷卻 未鬆手、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而自殘,甚至與告訴人拉



西瓜刀,於母親上樓制止時猶見其與告訴人仍在互相爭執 拉扯,以致母親加入奪刀之際仍遭刀劃傷,末遭告訴人捏其 生殖器才不得不鬆手放刀,而被告復直承當下有請母親報警 叫救護車之舉動,足見其意識自始至終均屬清晰,而仍為上 開作為,顯見其當下確實有致告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要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說明: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雖辯稱,我拿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脖頸 處,是因為我之前看過卡通,以為這樣朝告訴人頸部揮砍, 告訴人就會暈厥,我可以趁隙觀看告訴人手機云云(見原審 卷第275、276、289、291頁)。惟被告直承知道自己係手持 西瓜刀,與其所述卡通係以手刀方式致人暈倒並不相同(見 原審卷第275 頁),且依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被告在現場持刀揮砍告訴人後,未曾要求告訴人拿出手機供 被告觀看,也未翻找告訴人的手機(見原審卷第292頁), 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並未向告訴人索取手機觀看(見本院卷第 100頁),則被告前開辯解稱是因為要看手機才朝告訴人後 頸背部揮砍一刀,顯非可採。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持西瓜刀 朝告訴人後脖頸部揮砍之初始動機,係如同其所述欲控制告 訴人、查看告訴人手機,惟被告未以其他方式遂行其探看告 訴人手機之目的,反而逕自持銳利之西瓜刀朝背對其方向之 告訴人後脖頸部揮砍,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是尚難以被告前開辯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則告 訴人為一女子,其所受傷勢應不只有頸部一處刀傷,且對於 慣用右手之被告而言,其右手持刀時應該是以刀刃朝自己右 方、刀柄朝自己左方之順於大力施力之持刀方式等語。然查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而我被砍之後就有點頭暈,也不 清楚他究竟有砍殺我幾刀,在他砍我我反抗的過程他又把我 壓制在地上不讓我逃,而我知道他媽媽就在樓下,所以我就 有大聲尖叫,而他媽媽一聽到之後就有跑上來並試圖制止被 告等語(見109偵6402卷第429 頁),另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當下還繼續企圖要動手,他媽媽要擋,所以也有受傷。我 當時想站起來就會頭暈,我想要逃也會被被告壓制又要砍我 等語(見109偵6402卷第303 頁),顯見被告持西瓜刀砍傷 告訴人後頸部後,明知告訴人已受傷然未完全罷手,緊急將 告訴人送醫,仍持續坐在告訴人身上,其母親上樓制止並未 停歇,直至告訴人抓捏其生殖器感覺疼痛始不得不起身,並 放下西瓜刀,是辯護人前開辯解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不符,尚



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直稱係以右手持刀, 刀刃朝自己左方、刀柄朝自己右方之方式橫砍向告訴人後脖 1刀之語明確,重點在於被告係持刀趁告訴人蹲立在地,其 朝告訴人身後後脖部橫向砍及1刀之舉止,已足使人體重要 部位受損且告訴人根本無從預見以致無法反擊,是被告辯護 人再以被告果欲致告訴人於死,應當是採取相反方向之持刀 方式而為,均無礙於被告係趁告訴人蹲姿時,自其身後橫向 朝其後脖頸部揮砍1刀,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認定。 ⒊至辯護意旨雖另稱本案並非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前往、該西 瓜刀非被告預謀殺人犯行而藏放、被告前與告訴人相處情形 正常等語,且證人廖玉禾林証弘均曾於偵訊時證述:被告 人品尚可,非屬暴戾之人等語(見109偵6402卷第398 至401 頁),惟前開情節及證人證述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並非係在 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前即先有預謀殺害告訴人之意,此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㈡⒉述。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尚難以執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辯解稱揮砍告訴人時並未看到她流血,因為她穿 厚外套,直到她倒在地上時才看到她流血(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本欲揮砍告訴人背部,係因告訴人 站起,才不慎砍至其後脖頸部且形成傷口加大一節(見本院 卷第119頁)。惟被告於警詢即已明確供述:告訴人當時被 我砍之後就有流血,僅詳細傷勢我不清楚(見109偵6402卷 第43頁),且稽諸被告於本院指出其揮砍告訴人之地點(見 109偵6402卷第93頁編號4照片),即已有明顯的血跡,相較 於其他地點,血跡尤其密佈,被告於本院辯稱揮砍時因為告 訴人身穿厚衣及長髮覆蓋以致未於第一時間看見告訴人流血 ,顯然要無可採。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揮砍後本欲試圖站起然 覺頭暈,眼前畫面很混亂,有反抗但遭被告壓制在地一情, 已經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見109偵6402卷第303頁),其偵 訊時並未提及其有站起一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告 訴人曾試圖站立或站起來,反而供稱:我持刀攻擊告訴人後 ,雙方有發生拉扯,告訴人是坐著往回推,告訴人有徒手頂 著刀繼續往後的動作(見109偵6402卷第417頁),是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異其詞供稱:後來告訴人身體轉過來 ,站起來,變成我跟她面對面互搶刀子(見本院卷第101頁 ),卻又對之後告訴人何以會躺在地上一節供述不記得(見 本院卷第101頁),是否屬實,顯值高度存疑,則被告辯護 人以是因為告訴人站起來,有施力,故使後頸部傷勢因而加 大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者,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



審理期間均一再供述,其揮砍告訴人後脖頸部1刀後,甚為 自責,遂砍自己的身體相同部位,此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然直承:我想她傷哪裡,我就砍自己同樣的位置 (見本院卷第103頁),(你知道你砍告訴人頸部,所以才 會砍自己的頸部?)是(見本院卷第396頁)可明,而依被 告案發後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於其後脖頸部有4道刀傷, 各為3公分長、5公分長、4公分長、7公分長,深度均為1公 分深,左大腿處有一橫切傷,手部亦有些微切割傷(見109 偵6402卷第121、123、125頁之編號32、33、34、35所示)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9偵6402卷 第71頁)及同院110年12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11690號 函暨檢附該院急診醫學科主任回覆摘要、病歷影本、照片複 製本(見本院卷第337至365頁)在卷可參。是以,依被告案 發當時之舉止,其係於橫向揮砍告訴人後脖頸部1刀後,亦 橫向揮砍自己後脖頸部後形成上開4道刀傷,被告於案發當 時顯然知悉其係揮砍告訴人後脖頸部1刀,始會於相同位置 揮砍自己後脖頸部形成上開刀傷,故其一度辯稱不知道揮砍 告訴人哪裡或辯稱是揮砍她背部云云,暨其辯護人以其原欲 揮砍告訴人背部,因告訴人試圖站起才揮砍到其背部,被告 揮砍時已避開告訴人頭部、後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等節,均 與事實不符,均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基上,本院認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被告使用之兇器種 類、行兇過程、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情形、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反應等一切情狀勾稽,堪認被 告係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又思及渠等交往多年、不甘分 手,一時情緒激憤,乃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出放置於 該房間藏放之扣案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後脖頸部,非僅出於 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已,至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具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見原審卷第143、145頁),亦為本院所不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殺人未遂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 採。其辯護人所持非殺人犯行之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 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函查關於告訴人後頸背部傷口範圍大小、傷口 邊緣是否平整?該傷口之特徵為何?若為刀器所為,可能係 以何種方式所致?是否為多次或單次行為所致?又告訴人手 指、頭部之傷口範圍、傷口邊緣是否平整?該等傷口之特徵 為何?若為刀器所為,是否因碰觸抵抗所致等節(見本院卷 第121、122、389、390頁)。惟本院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被 告之歷次供述內容,認定被告確實只有揮砍告訴人後脖頸部



1刀,其餘頭部、手部傷勢應係拉扯爭執所致,因而形成告 訴人後頸部長20公分、深10公分及頭部、多處手指撕裂傷等 傷勢,且與經本院勘驗扣案西瓜刀外觀形狀相符,而被告亦 不否認確實以扣案西瓜刀刀刃開鋒部分揮砍告訴人1刀,從 而,被告辯護人聲請函查鑑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由卷 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可得,本院不再為上開證據之調查 ,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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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