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百葦
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百葦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百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城峰」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子 彈放置於上址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王百葦復為向施文彬催討債務,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其母 黃秀華,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進入施文彬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里○0號住處庭院(王百葦涉嫌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王百葦見施文彬對於債務金額及還款時間有爭議,乃自其隨 身背包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朝天空擊發(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以恫嚇施文彬,並可預見持槍朝他人身體比劃,極可 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持槍朝施文彬比劃、推擠,施文彬將之揮開而轉身 離開,王百葦仍持續朝施文彬逼近、推擠,上開槍枝因而擊 發,射中施文彬右臂,致施文彬受有右側手肘穿刺傷伴有異
物、右側上臂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傷害。王百葦見施文彬受傷 倒地並向恰巧在附近之友人花松榮求救,遂向施文彬稱:「 要怎樣都沒關係,你24小時內都可以報警,我都已經傳好等 你」等語,隨即偕同黃秀華離開現場。嗣王百葦於同日下午 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投案,並自行繳交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及子彈9顆供警查扣。
三、案經施文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百葦(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面或言詞),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王百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69頁、本院卷第149、331頁) ,核與證人黃秀華、施文彬、花松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270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0頁 至第24頁、第28頁、29頁;偵5943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 2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448至454頁、第441至447頁、第45
4至4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 錄表、王百葦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8張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施文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百葦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同意書、施文彬109年12月22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施文彬傷勢照片8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6 9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2月1日田警分偵 字第1100001811號函檢送「王百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2月4日 投信警偵字第1100001454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生字 第10980435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 9日刑鑑字第110000075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0年5月11日投信警偵字第1100004797號函檢送本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暨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26 27卷第7頁至第25頁;警2270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 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61頁;偵5943卷第44頁至第47 頁、第54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原審卷第152頁 至第157頁、第222頁至第225頁),且有扣案之槍枝、子彈 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①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未經試射子彈5顆,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 殺傷力,且該批子彈外觀結構完整,故研判送鑑未試射子彈 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月9日 刑鑑字第11000007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 至第157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間擊發子彈1發,並因而 刺穿告訴人右側手臂,該顆子彈既已順利擊發,並造成告訴 人手臂之傷勢,應認已具殺傷力。可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9顆 及另被告擊發而刺穿被害人手臂之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
㈢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就其所為犯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機、所 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存有相當時間 ,亦可能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 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 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 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 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 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關於本案之起因,證人施文彬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黃秀華有 在經營六合彩賭博,我有向黃秀華下注簽賭過,欠下賭資大 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但是黃秀華說我是欠她4萬元, 在二、三個月前被告的父親王永龍有到我家向我催討該筆賭 資,我回應他於過年前會跟他處理。被告不高興了就從身上 包包拿出白鐵色手槍並且裝上彈匣後,就朝天空開一槍恐嚇 我。被告在開槍前沒有說什麼,他開槍後我已經不支蹲下, 他對我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你24小時內都可以報警, 我都已經傳好等你」等語(見警2270卷第23頁)。可知本案 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積欠被告母親賭資,被告陪同母親前往 催討賭債,其與被告間素無糾紛仇恨,此為證人施文彬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素無深仇大恨,豈有 僅為此區區數萬元之債務而萌殺人之犯意,而陷自己於入獄 服刑數年之刑責風險。另參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秀華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們看到施文彬受傷之後我跟被告都很怕,我兒 子也嚇到說完蛋了,射到人家了,被告說不然回家,我說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450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可知被告偕同黃秀華與告訴人談論, 被告持槍對空擊發後,伸手推擠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被告並持槍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此時雖已轉身後退,被告仍 持續逼近告訴人,並貼近告訴人,槍枝即在此時擊發,顯見 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間擊發子彈,致告訴人受傷。而告訴 人手部中彈後,已無法直立起身體,顯係相當痛苦而喪失反 抗能力,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念頭,當可再度近距離 對準告訴人之要害射擊,但被告並未如此,反而對告訴人稱 請其去報警等語,並未有如何有取告訴人性命之威脅話語, 並任由告訴人託友人報警,其亦與母親離去,足見被告上述 所為,應無殺人之意欲或容任,而僅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準此,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則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上訴意旨亦以被告持槍對準告訴人上 半身,近距離自其後開槍射擊,而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然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於告訴人轉身 後退,被告仍持槍繼續逼近、貼近告訴人,槍枝即在此時擊 發,則倘被告對準告訴人上半身,以如此貼近之距離射擊, 自可射中告訴人身體之要害,斷無僅傷及告訴人之手臂而已 ,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之本意。故 上開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 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101 年間自綽號「新城峰」之人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非法持有 至109年12月22日向警方投案為止,依上開說明,均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恐嚇罪係危險犯,傷害罪 為實害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取出持有之本案手槍 對空射擊以為恫嚇,復進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傷 及告訴人,其恐嚇之行為應為進而實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援引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 罪名及法條,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仍不 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均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處斷。至被告雖辯稱其持有子彈數量為11顆等語。然查,本 案扣案之子彈9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另被告擊發而刺 穿告訴人手臂之子彈1顆,亦認有殺傷力,均認定如前述。 至被告雖曾對空鳴槍1發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施文彬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270卷第22頁 、第23頁;原審卷第445頁)。然該顆子彈並未扣案,無從 觀察其與前述9顆子彈是否同批製造、外觀是否完整、是否 具有彈頭、底火等完整子彈構造,自難認其具有殺傷力。是 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為10顆。
㈣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 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 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於本案發生 之8年多前,即取得上開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 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而 犯上開傷害之犯行,始予使用,則其所犯傷害罪與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應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是被告所犯傷害 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 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3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 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27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然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案被告非有特別惡性,且前 案與本案間罪質差異甚大,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刑罰 過苛,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㈥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2月22日14時8分 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投案稱其 持槍傷人,並於同日16時30分偕同該分局警員在南投縣○○鄉 ○○巷00○0號前,繳交本案槍、彈,有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 話紀錄表、被告出具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可查(田 中分局警卷第7至13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犯案後, 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當 日上午9時38分即接獲一名不願具名女士打110電話報案,稱 在南投縣信義鄉太平巷沙里仙林道,有民眾施文彬遭人以槍 枝槍擊受傷需要協助,經處理員警抵達現場處理,告訴人施 文彬供稱係與被告王百葦因金錢糾紛引發口角,被告遂持槍 向告訴人開槍後逃逸,該分局隨即通報所屬各單位實施攔截 圍捕並調閱監視器追查其行蹤,此有信義分局110年5月11日 投信警偵字第1100004797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 可稽(原審卷第222至225頁),參以信義分局員警於案發當 日上午10時58分起至11時20分止,由被告之配偶柯蕙宛陪同 在○○鄉○○村○○巷000之0號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可按(信義分局警卷 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向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投案前,其涉本案犯嫌已早為警方知悉並偵辦中,則 被告應無成立自首可言,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㈦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因而查獲」,首應由犯罪 行為人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 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 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 ,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 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 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取得槍、彈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
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取得槍、彈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本案之槍枝、子彈是綽號「新城峰」的男子來我 家時,拿出來把玩,他主動說要借我玩等語(見警2627卷第 5頁;偵5943卷第14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新城峰」 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自難供警方查獲其人 。況被告供稱新城峰已死亡,警方更無從查獲其人。是被告 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扣案槍枝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併予指明。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犯後雖主動投案,將其 持有之槍枝、子彈繳交供警方查扣,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有本院111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聲請書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313、314、345頁),固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然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8頁),其素行不佳,自 101年即取得系爭具有殺傷力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迄至109年12月22日為警查扣止,歷經8年之久,期間對社會 治安存有相當潛在危險性,復因其母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 ,而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對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其行為誠值 非難,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 之處,縱宣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 刑5年,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本件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已論述如前。原審遽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持槍對準告訴人上半身 ,近距離自其後開槍射擊,而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指摘原判決論被告以傷害罪刑為不當,及原判決就被告本案 犯行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期間非短, 復因其母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率而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 已造成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金,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種植牛番茄 為生,負擔家中經濟責任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試 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業經試射擊發 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 彈1顆,均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 射擊後之彈殼1顆,亦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均非 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宣告沒收。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檔案名稱:犯嫌王百葦涉嫌槍擊現場畫面.MP4。光碟置於偵 卷光碟片牛皮紙袋。
㈠檔案時間總長為3 分56秒,僅勘驗播放器時間09:15:56至0 9:16:17。監視器畫面上有3 人,09:15:58狗出現在畫 面,09:16:00狗突然迅速往畫面右邊奔跑離去,畫面中間 之男子即被告,站立於最右方之女子即被告母親黃秀華身旁 ,被告轉而面向站立於左方之男子即施文彬,被告身體擺動 並高舉右手,往前靠近施文彬,施文彬上半身稍往後傾,被 告伸手推施文彬,施文彬往後退了一大步,被告復舉起右手 往前指向施文彬,並大步向前逼近施文彬,施文彬轉身持續 往後退,被告以右手毆擊施文彬,施文彬則持續往後退,彎
腰蹲下身去,為畫面中車輛擋住,被告則持續站立於施文彬 面前並雙手比劃,黃秀華亦趨前,施文彬彎著腰慢慢往監視 器畫面右邊走去,黃秀華及被告仍站在一旁。
二、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光碟置於偵卷 光碟片牛皮紙袋。
㈠檔案時間總長為28秒,僅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09:32:52至0 9 :33 :20。監視器畫面上有3 人,最左邊為一名女性即 黃秀華,站立於中間之男子即被告與黃秀華交談,可見被告 手持一物品,被告突轉而面向站立於右邊之男子即施文彬, 並揮舞左手,於09:32:58時,在空地中央的狗突朝畫面左 上方奔跑離去,施文彬舉起右手,並往後退了一步,旋即被 告右手推施文彬一下,施文彬往後退了一大步,被告朝施文 彬舉起右手,可見其右手持槍,施文彬持續向後退並轉身, 被告則繼續向前貼住施文彬,忽有一陣白煙,施文彬轉身面 對被告並以左手抱住右手,隨後蹲在地上,被告持續走向施 文彬,並持續對施文彬比劃,黃秀華也跟隨在後,施文彬站 起來,彎著腰緩步走向監視器畫面左邊幾步後停下,維持彎 腰之狀態無法起身。
附表一:
編號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子彈 5顆(原扣案8顆,其中3顆因鑑定試射已不具子彈外形)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因鑑定試射已不具子彈外形)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殼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