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3號
CTDV,106,消債清,23,20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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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絲絜即胡雅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絲絜即胡雅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絲絜即胡雅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527,4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8月起分 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824 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打 零工之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遂僅繳款至104年4月即毀 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27,497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03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824 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 納7 期即未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 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前案卷)第6 至12頁、第18至 20頁、第30至36頁、第72至88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 人於104年4月毀諾時,依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全年所得為140,776 元(見前案卷第17頁),核每 月所得約為11,731元,以此每月收入扣除104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 每月12,82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皆打零工,兼職保險、傳直銷、清潔工、資源回收 等工作,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11,038元,而其103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3,296元、140,776元,核104 年每月 所得11,73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最低薪資,名下尚有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6,539 元、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3,670 元,另有因繼承而與繼母、2名手足公同共有1筆土地現值61 2,800元,以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計算聲請人所有價值約153,2 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 1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414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等附卷可證(見前案卷第5 頁、第13至17頁、 第37頁、第62至70頁、第89至96頁、第99頁、第107 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 年間平均 每月所得11,731元,並提出每月收入明細表為證,堪認聲請 人陳稱每月兼職打零工之工作收入11,038元,尚非不可採信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每 月租金3,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100至 105 頁),此租金支出未逾一般單人租屋行情,尚屬可採。 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789元為度【計算式:12,941-(1 2,941×24.36% )=9,789】,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 列為12,78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800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1,0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789元後已無所餘,顯 無法清償扣除名下公同共有土地價值153,200 元、保險解約 金30,209元後之債務餘額1,344,088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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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