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市
視同再審原告 林麗芬
林麗鳳
林麗錦
林繼淋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林明潔
住○○市○○區○○路000號
再審被告 林宜煌
林繼斌
林繼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0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確定裁定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105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 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 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 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