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葉宗模
再審被告 葉美雀
葉宗柱
葉美津
葉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伊 發現被繼承人葉寶於民國97年6月6日所立之遺囑、台中育樂 公司108年10月28日(一○八)台育字第023號函及附件、73 年至95年間伊與再審被告葉宗柱歷年租金收入所得彙總表、 73年至96年間伊夫妻與葉宗柱夫妻之稅務資料、伊華南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證物,可以證明伊於73年起,便將 名下不動產出租以收取租金,歷年之租金收入均存入伊名下 華南銀行帳戶中,累積金額甚鉅,82年租金收入即高達新臺 幣(下同)400萬2,600元,伊於83年1月24日以每股單位金額4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育樂公司)股份15股,總金額為67萬5,000元,伊於華南 銀行帳戶資金即足以支付台中育樂公司股份15股之價金,伊 與葉寶間就附表所示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7股(下稱系爭股 份)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亦為葉寶於97年公證遺囑中未 將系爭股份列為遺產之原因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者,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 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查再審原告 固主張與葉寶就系爭股份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所提葉寶 於97年6月6日所立之遺囑、台中育樂公司108年10月28日( 一○八)台育字第023號函及附件,均係原確定判決109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訴訟中之證據資料,有原確定判 決、台中育樂公司108年10月28日函文上法官於108年10月30 日批示可佐(見本院卷第32、34-35、47頁),並於原確定 判決中敘明前開證據,然結論仍認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葉 寶就系爭股票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34-35、37-38 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4-5頁、第7-8頁第六㈡㈢點),揆 諸前揭說明,此項前訴訟程序業已調取,而為原確定判決法 院所不採之書證,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73年至95年間歷年租 金收入所得彙總表、73年至96年間其與妻子楊錦容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通知書、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證物,均為再審原告之財 產及再審原告夫妻之稅務資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 告當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依當時情形不能 使用上開證物,現始得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 告葉宗柱及妻子張方蕙之歷年租金收入所得彙總表及稅務資 料,則與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資力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份15股 無涉,縱經斟酌,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股票種類 股票號碼 股數 1 普通 88-NA-2784-8 1 2 普通 88-NA-2785-0 1 3 普通 88-NA-2786-1 1 4 普通 88-NA-2787-3 1 5 普通 88-NA-2788-5 1 6 普通 88-NA-2789-7 1 7 普通 92-NA-5690-0 1 合計 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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