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隆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日據時期○○○段○○○小段23、22-1、22-2、23-3、23-4、23-5 、23-6、23-7地號,及○○○段○○○○小段9、11、13、14、15、 3、4、6、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被繼承人 陳石富(於民國48年2月12日死亡)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石 富應有部分皆為3/27,系爭土地於日據昭和8年2月28日因成 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嗣於76年間浮覆而已畫於河川線 範圍外,並於94年11月21日新增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卻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後分割出 如附表所示「現在地號欄」同段1122-2、1122-3、1122-5、 1122-6、1122-7、1122-8、112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浮覆 後所在並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會勘重測後暫編如附表所示「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下稱系爭土地),依法系爭土地因浮 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由伊為繼承人之一,且未逾越15年時 效,上訴人不法登記為國有而侵害伊所有權應塗銷登記,俾 利伊等辦理繼承所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 」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 內,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應不適格,因被上訴人自 承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欲回復其所有權 ,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然地政機關尚未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仍非浮覆地之所有 權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 者,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原為陳石富等8人所共 有,既經抹消登記,浮覆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 經浮覆出現,縱若浮覆,亦未證明與系爭土地具有關聯性; 換言之,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 性存在,否則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退步言之,縱 肯認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滅失後再度浮覆時,陳石富等8人 對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陳石富等8人僅於日據 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卻從未依照中華 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則依 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意旨,應可認被上訴人源於陳石富本於土 地所有權而得主張之權利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浮覆,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 於斯時起可行使,早已逾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 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石富與 他人共有之土地,陳石富應有部分皆為3/27,系爭土地於日 據昭和8年2月28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又系爭土 地浮覆後已於94年11月21日以新增地號新竹市○○段0000地號 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後分割出同段11 2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 地號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7至539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新竹市○○段土地流失及浮覆沿革表、土地登記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39至26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新 地測字第1100000906號函暨其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二第17、23至237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在即為如附表、附圖一至四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已 當然回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屬於當然回復?㈢系爭土地 浮覆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存在?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 於15年時效消滅?,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當事人應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查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同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對上訴人主張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妨害除去之物上請求權,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被上訴人當事人即應屬適 格,自無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猶 辯稱被上訴人所繼承者為系爭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 有權,被上訴人基於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應由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屬當然回復,系爭 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存在: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 現之意。經查,系爭○○○小段23、22-2、23-3、23-4、23-5 、23-6、23-7地號土地及○○○○小段9、11、13、14、15、3、 4、6、7、2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鍾各春、鍾泉春、鍾燕 春、陳石富、彭奕棠、吳欽河、林窓秀、林水鏡等8人,其 中陳石富應有部分為3/27,有土地謄本(即系爭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39至247頁)可佐,又系爭土地分別於22年2月16日 (昭和8年2月16日)(○○○小段23、23-3、23-6、23-7地號), 22年2月28日(昭和8年2月28日)(就○○○小段22-2、23-4、23-
5地號),22年2月27日(昭和8年2月27日)(○○○○小段9、11、 13、14、15、3、4、6、7、22-1地號)流失成為河川敷地, 但其後已在76年間浮覆並已畫出河川線範圍外,有前開土地 謄本及「新竹市○○段土地流失及浮覆沿革」表(見原審卷一 第39至267頁)可稽。系爭土地浮覆後所在經新竹市地○○○○○ ○○○○○地○○○○○○○○○000○○○○○○○○地段地號如附表現在地號欄 所示,復有土地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7頁)可憑。依 上,系爭土地流失浮覆經編為現今地段地號如附表現在地號 欄所示,其二者之地號對應則詳如新竹市○○段土地流失及浮 覆沿革表,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 (即附圖一至四,見原審卷一第31至37頁)可佐,足認系爭 土地號及面積均應如附圖一至四「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所 載。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於日治 時期經抹消登記後,再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當然 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 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 屬有據。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 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 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 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 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 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 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原為陳石富等8人所共有,既 經抹消登記,浮覆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經浮覆 出現,縱若浮覆,亦未證明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存在,無 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 、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 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
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 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 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 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 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 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 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 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 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 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 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 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 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無從認定即為本件浮覆地等情 ,惟經原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係使用如何之 方法、技術將之套繪在最新的地籍圖上,並繪製完成土地浮 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一至四)等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於110年2月3日以新地測字第1100000906號函覆略以:系爭 土地浮覆後現位於○○段647-6、1122、1122-2、1122-3、112 2-5、1122-7、1122-8、1122-9地號等8筆土地部分位置,浮 覆地測量,係依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 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 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堪 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又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吳泗 濱、林秀卿、林月卿等3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浮覆為原 因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5 月30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8月25日會同上訴人、上開 申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工 務處等人表示意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 川水利區域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乙節,亦有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10年2月9日新地測字第1100001193號函暨其所附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66頁),足徵系爭土 地業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參 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
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之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 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依據舊地 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 計算面積而繪製成附圖一至四,是附圖之繪製,已經地政機 關先行比對書面資料,確認系爭土地確屬日據時期存在嗣後 經閉鎖之土地後,再參照日據時期及現行地籍圖、河川管制 線位置圖,並至現場查勘地形地貌,互為比對後,以科學方 法按比例尺套繪圖面並換算面積,以確認系爭土地浮覆之位 置及面積,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 積即如附圖一至四所示,應屬明確,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 據空言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範圍與附圖標示之土地無法確 認其具有同一性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依土地法第12條、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欲回復其所有權 ,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然地政機關尚未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仍非浮覆地之所有 權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 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者,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前揭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明。查系爭土地曾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等情, 業已詳述於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石富之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土地補辦登記程序規 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 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然上開辦法並非土地法所授權訂定之行政 命令,是以浮覆後土地權利歸屬,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處理;又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 地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 登記,且新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 定而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 ,則政府就系爭土地既未為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自無從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逕自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不得執此錯誤登記,對抗系爭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該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不因之消滅。則上訴人以 前詞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 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 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為有理由:
⒈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 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 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 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 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系爭土地為陳石富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 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為陳石富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石富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屬明確,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猶 顯無稽,不足憑採。
⒉惟被上訴人已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僅為○○段1122、112 2-2、1122-3、1122-5、1122-6、1122-7、1122-8、1122-9 地號等8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仍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之塗銷,是被上訴人自得為陳石富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 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 界面積」欄所示,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 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陳 石富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系爭土地即應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石富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情至屬明確。
⒉又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 第255頁),並登記以中華民國所有,且於95年8月29日自母 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122-2、1122-3 、1122-9地號土地,其後再對同段1122-3地號土地另為分割 出同段1122-5、1122-6、1122-7、1122-8地號土地(見原審 卷一第257至267頁),是系爭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之第一次 登記仍應以母地即分割前之○○段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準。承前,如附 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浮覆後既 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石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登記為 國有而不法妨害其所有權,而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之管理處 分機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 ,於應有部分27分之3之範圍內,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 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據 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 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 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 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 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 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因流失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年間為閉鎖 登記,嗣後雖已浮覆,惟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石富或其 繼承人所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 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 系爭土地浮覆後係自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而112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方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仍應以其母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為準, 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國有時,始對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自彼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 109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84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狀態發生於00年間,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27分之3之範圍內,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 圖一至四標示部分,面積如附表「指界面積」欄所示,自附 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 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指界面積(㎡) 1 新竹市○○○段○○○小段(以下均同)23 新竹市○○段(以下均同)1122-3 新竹市○○段(以下均同)1122-3 1.11 1122-5 1122-5(2) 2329.81 1122-3 1122-3⑴ 3266.24 1122 1122 192.91 2 22-2 1122-5 1122-5(9) 931.81 1122-3 1122-3 0.52 1122 1122⑽ 350.97 3 23-3 1122-3 1122-3⑿ 93.05 1122-5 1122-5⑸ 195.69 1122-3 1122-3⒆ 609.17 4 23-4 1122-5 1122-5⑵ 22.25 1122-3 1122-3 2184.74 1122 1122⑸ 157.41 5 23-5 1122-3 1122-3⑷ 1.89 1122 1122⑹ 2294.21 1122-3 1122-3⒄ 442.57 6 23-6 1122-5 1122-5⑹ 335.06 7 23-7 1122-3 1122-3⒅ 568.07 1122-5 1122-5⑻ 723.83 8 新竹市○○○段○○○○小段(以下均同)9 1122-3 1122-3⒇ 745.07 1122 1122 1091.51 1122 1122⑷ 3600.6 1122-9 1122-9⑴ 236.54 9 11 1122-9 1122-9 12.02 1122-7 1122-7 46.39 1122-7 1122-7⑵ 1606.74 1122-3 1122-3 20391.75 1122-6 1122-6⑶ 168.05 1122-6 1122-6⑴ 23.46 1122-6 1122-6 13.42 1122-8 1122-8 148.41 10 13 1122-3 1122-3 924.95 1122-6 1122-6⑸ 1859.18 1122-3 1122-3⑻ 32.95 11 14 1122-3 1122-3 1223.64 12 15 1122-3 1122-3 1126.39 13 3 1122-2 1122-2⑴ 1575.96 1122-2 1122-2⑵ 19.95 14 4 1122-2 1122-2⑶ 760.78 15 6 1122 1122⑴ 159.67 16 7 1122 1122⑵ 781.83 17 新竹市○○○段○○○小段22-1 1122 1122⑶ 1084.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