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5號
TPHV,111,訴聲,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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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聲 請 人 大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共 同
代 理 人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
相 對 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代 理 人 李沛淳
相 對 人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相 對 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鳳盈律師
相 對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相 對 人 丁向文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7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以書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中
相對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公司)、丁向文(下逕稱姓名
)並已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程公司)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對相對人寶吉第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各有新臺幣(下同)947
萬0,734萬元工程款債權、100萬元本息票款債權;詎寶吉第
公司為脫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就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與麗峰公司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
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麗峰公
司(下稱甲移轉登記),實為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麗峰公
司又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東鋼鐵廠公
司(下稱乙移轉登記),羅東鋼鐵廠公司並於同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
(下稱丙信託登記)。伊乃依信託法第6條或類推適用,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對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羅東
鋼鐵廠公司、力寶公司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下稱本案)判決:㈠寶
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間甲買賣行為及甲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麗峰公司應將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寶吉第公司所有。㈢羅東鋼鐵廠公司應將乙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㈣力寶公司應將丙信託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廠公司所有。詎羅東
鋼鐵廠公司竟在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於同年6月29日塗銷
丙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廠公司所有,旋於同年7
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向文(下稱丁
信託登記),而丁向文為惡意轉得人,爰於本案二審程序(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0號),追加請求丁向文塗銷丁信託
登記並回復登記。本案訴訟標的實質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
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甲移轉登記
,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廠公司陸續所為乙移轉登記、丙、丁
信託登記,害及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或類推適用、及
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㈠寶吉第公司與
麗峰公司間甲買賣行為及甲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麗峰公司應將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
司所有。㈢羅東鋼鐵廠公司應將乙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㈣力寶公司應將丙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廠公司所有。㈤丁向文應將丁信
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廠公司所有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
信託契約書以為釋明,並經本案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
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
相當釋明。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
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麗峰公司雖抗辯聲請人本案請求屬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
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
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
,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
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
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規定(日本
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實
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債權人請
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
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
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權利(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
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
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聲請
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依前說明,其
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
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麗峰公司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三)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
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
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
所揭明。聲請人雖聲請免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惟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
、限制丁向文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
,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丁向文進行交易之意願,致丁向文
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宜。丁向文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
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茲參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總額為新臺幣5,932萬8
,100元【13萬元/平方公尺×(226+114+115+1+0.37),本院
卷第43頁】,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
核定為1,047萬0,734元(見本案一審卷一第155至156頁),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又
本案訴訟於110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案二審卷第3頁
之收案章),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2年5月,再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
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16萬8,812元【5,932萬8,100
元×5%×(2+5/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酌定以717萬元為適當。
(四)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固有明文。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非如保全處分有限制
權利人處分之效力,旨在保障交易第三人,為避免其遭受不
利益,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並促其是否徵求兩造同意,或聲
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聲請人固已分別經假處分裁定,准許
分別得以890萬元供擔保,禁止丁向文就附表編號4、5之土
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37
至55頁),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登記所欲達成之目
的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聲請人只要符合聲請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相關規定,即應准許,不因附表編號4、5之土地業
經聲請人取得假處分裁定或已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而認無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麗峰公司、羅東鋼鐵廠公司及丁向
文抗辯聲請人已得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登記,效力高於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無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其聲請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足採。
(五)末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
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
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
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
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
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是土地雖經辦理假
處分登記中,於無礙禁止處分之情況,仍非不得為新登記。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僅係註記其現有訴訟繫屬中,無礙假處
分禁止處分之效力,二者非不得併存。羅東鋼鐵廠公司及丁
向文抗辯本件聲請縱然獲准,亦無從再為新登記云云,顯屬
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新民 一 333 226 全部 2 臺北市 北投區 新民 一 334 114 全部 3 臺北市 北投區 新民 一 335 115 全部 4 臺北市 北投區 新民 一 352-3 1 全部 5 臺北市 北投區 新民 一 354-13 0.3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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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