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號
抗 告 人 王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素貞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裁定核定為47萬4,336元,未 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 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