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32號
TPHV,111,聲,23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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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胡映泉(原名胡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陶然(原名陶煥五)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訴請伊返還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天公司)股票等項,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伊敗 訴,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5號(下 稱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6萬1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524元。因伊無力支付上開訴訟 費用,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訴請返還其名下證券帳戶內碩天公司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等項,經其提起上訴。但是,系爭股票與 孳息業經刑事案件查扣並宣告沒收,並非其所得支配。又系 爭股份於110年分配股利63萬1800元亦遭凍結,扣除上開股 利,關於110年度所得不及4萬元,且其名下僅有車齡17年老 舊汽車1部,無力支付系爭訴訟第二審裁判費云云(見本院 卷第5-9頁)。經查:
 ㈠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



股票等項,聲請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06萬13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524元,有判決書與裁定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㈡聲請人固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11、88-89、9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依序見 同卷第97-99頁)。但是,上開資料僅釋明聲請人於110年度 應申報課稅之收入以系爭股票股利為主(63萬1800元)、其 他所得約4萬元,應納稅資產為老舊汽車一部。尚不宜僅憑 前開政府檔案,推論此為上訴人全部收入、資產狀態。 ㈢再者,聲請人既稱其信賴母親即第三人林丹,始輾轉將證券 帳戶提供相對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  ,足證其處理財務方式具備一定信用與交易能力。又聲請人 迄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其聲請於法 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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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