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楊飛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太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妻子生病,生活困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病危通知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頁至第5頁)。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6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尚無從認定其於 本件提起上訴時之資力狀況;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釋 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 產,尚無法推論其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至 病危通知單亦能釋明聲請人之妻曾患有疾病就醫,然仍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