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董慧貞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
相 對 人 董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由伊於 民國100年間提供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與抗告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3,共同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凱基銀行之系爭債務 ,嗣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經凱基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以 新臺幣(下同)311萬6667元拍定〈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喪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伊於清償56萬9938元(含執行 費4752元)之限度內承受凱基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又抗告人不僅未依約清償借款,並於108年2月間 通知該行不願處理,致系爭房屋遭拍賣,且早已遷離原住所 ,甚至不願繳納手機費用;又據執行法院人員告知抗告人已 向該院陳報帳戶欲領回系爭執行程序發還債務人之分配款, 然抗告人如領回分配款,將可隨時移轉,顯在隱匿財產、規 避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56萬993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34號裁定准許假 扣押之聲請,命相對人以19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於原法 院轄區內之財產,在56萬99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 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56萬9938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現居美國,然於我國尚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3),及繼承自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董廖美鳳之系爭 房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嗣由兩造與訴外人董幸君、董振生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可供清償債務。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另有亦共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而系爭 土地拍定後,應發還全體共有人之分配款為2205萬6809元, 按伊之應繼分1/4計算,可領取約551萬4202元,因全體繼承 人無法就董廖美鳳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相對人已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即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73號,下稱分割遺產 訴訟),伊無法單獨領取,自無隱匿財產之可能。又伊可領 取之系爭房地分配款足以清償相對人欲保全之系爭債權,且 縱依相對人於分割遺產訴訟主張伊僅可分得之69萬6417.5元 ,仍足清償,顯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凱基銀行因抗告人未清償借款,就系爭房屋行使抵押權,業經拍定,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伊於清償56萬9938元之限度內承受凱基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而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之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法院110年11月12日函及分配表等可稽(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17頁),堪認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再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早已遷離原住所,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帳戶欲領回分配款,可隨時移轉處分,顯在隱匿財產、規避債務等情,已提出房貸繳息通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下稱發還彙總表)等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6-21頁,此部分另據抗告人提出修正後之分配表及彙總表,見原法院卷第23-31頁,以下依此論述),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固無否認,但未表達願為清償之意,且抗告人於108年4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凱基銀行之利息,經該行催告仍未清償而提前屆期,亦均未清償借款本息,而遭凱基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情,亦有房貸繳息通知、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50號裁定可佐(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20頁);再參以抗告人復自承現居美國,於我國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等語(原法院卷第15頁),已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非全然無憑。又依分配表及發還彙總表所載,抗告人固尚有系爭房屋之分配款508萬0943元可單獨領取,然其於領取後即可隨時匯出我國,且於我國已無其他財產,亦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如領回分配款,將可隨時移轉,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抗告人以其可領之分配款足以清償相對人欲保全之系爭債權,無假扣押之必要性云云,洵無可取。六、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以19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亦得以56萬99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