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43號
TPHV,111,抗,64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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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旺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78 號請求給付之訴,原法院裁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 ,940元(下稱本件訴訟費用)。惟伊罹患口腔癌,僅剩口腔 癌補助3,772元、公益彩券出租得利12,000元及區公所急難 救助金4,000元糊口並支付醫療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 用,為此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抗告人名下 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益彩券立即型 彩券經銷證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袋影本各1份欲為釋明(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頁)。惟身心障礙證明及藥袋僅 能釋明抗告人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等級,並有就 醫領藥之情事,與其資力並無必然關聯性,郵局存摺亦非抗 告人之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且抗告人既持有公益彩券 經銷證,堪認抗告人非無賺取金錢及籌措款項之能力,故抗 告人以前揭證據方法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 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之主張,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聲請 ,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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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