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朱麗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美加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借款, 相對人僅憑簡訊,無伊之簽名就起訴,於法不合;相對人應 提出伊簽字的借條及匯款紀錄,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 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未當;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 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如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上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 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說明其 是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抗 告人主張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借款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 爭執事項,非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