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蔡俊信
相 對 人 余作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作不穩定,還需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 ,現尚無資力償還,今雖已覓得新職,惟倘遭雇主發覺恐又 失業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之事實,非為專屬管轄事件,而抗 告人住所在屏東縣屏東市,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9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區域,則依上 揭規定,屏東地院就本件訴訟始具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 其無管轄權,認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屏東地院,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其無資力償還云云 ,乃實體審認範疇,非屬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