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因經相對人張寶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以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償還欠款等兩案強制 執行,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7頁);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 提出之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僅係就其每月薪資 部分金額准由債權人收取之移轉命令,此外,抗告人即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等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伊前經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 更一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認為 伊之薪資每月應酌留伊及配偶彭南花枝之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3萬8676元,然伊經強制執行後每月實領薪資 僅3萬1145元,低於全國最低生活標準,顯然窘於生活 ,且伊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查 :
⒈抗告人主張其之薪資每月應酌留其與配偶彭南花之生 活費3萬8676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執事 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 及其薪資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觀 之其薪資資料,固顯示其在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學之 每月應發薪資為4萬9725元,經強制執行扣款合計1萬 6575元,惟參上開原法院及本院裁定,均僅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於何等 金額係維持其與配偶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之範 圍所為之審酌,尚非抗告人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與 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核屬有間。
⒉抗告人固又提出其經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44號准予 訴訟救助之裁定及該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 46頁),以為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參 上開裁定,係以抗告人前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且就其該案起訴為形式審查結果尚難遽認顯無 理由等為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上開裁定迄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已將近3年 ,抗告人之所得及資產狀況有無變化不明,且本件亦 未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即無從以近3年前法 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及法院據此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 定,推認其現無資力。
⒊是以,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 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尚難認為其 已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