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周文琪
周文華
相 對 人 王志鍊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本於民法第455條所規定之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並非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自非涉及不動產物 權之專屬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合意約定如因該 契約之事項涉訟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尊重兩造對於合 意管轄之約定,詎原法院竟以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 第767條,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因而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新北法院,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 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 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 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 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 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 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 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 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 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 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 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拆表復表費用等 情,業已於起訴狀第4頁載明:「……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 7 條及第962條均已述明。又依兩造所訂定租賃屆滿,被告 除積欠租金又拒不出面搬遷,原告自得依民法規定及兩造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等語(見 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887號卷第10頁),其中本於所 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 雖亦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然此係就數個訴訟標的對 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之重疊合併,另抗告人併予一訴附帶 請求租金、違約金、水電費及拆表復表費用部分,固均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惟揆諸前開說明,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 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 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專屬 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 適用餘地,是以,抗告人以本件訴訟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 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兩造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為由,主 張本件不應移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