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青萍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星鎰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星鎰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相對人 朱青萍(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啓程(即該公司副總經 理、朱青萍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止。 詎星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償還, 屢經催討未果,依約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 後,尚欠本金235萬7,3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星鎰公 司、相對人除本件債務外,尚遭其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追償共計425萬元,星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 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之主、從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均逾 期未繳。況星鎰公司自111年1月19日起已登記停業,而相對 人財產之收入來源均依賴該公司,該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已 生重大不利之情事,自顯有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星鎰公司、相對人之財產於235萬7 ,3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星鎰 公司之財產於235萬7,3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抗告人其 餘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 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星鎰公司於109年6月2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300萬元,詎星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 22日即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尚欠本金235萬7,32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紆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38、48至51 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觀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清償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後迄未清償, 業如前述,又依抗告人所提聯徵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 54、57、59頁),可見朱青萍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陳啟程則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款項及信用卡債務逾期未償,佐 以朱青萍、陳啟程依序擔任負責人、副總經理並為其等收入 主要來源之星鎰公司,已停業並因存款不足致所開票據遭退 票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本 院卷第33、85至91頁),以及相對人與星鎰公司均遭訴外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
另積欠本金數額多達400餘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至31 頁),堪認相對人資力困窘且信用不佳,且另負多筆債務, 將難以清償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方法,縱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件供擔保 後准予假扣押與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之金額,係與原裁定 准許之星鎰公司部分均相同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