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洪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美容等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調解與和解同係訴訟上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 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調解成立者並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對於不 變期間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又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不 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如 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 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原因事實及請 求權基礎有所陳述,惟其內容未盡明瞭或完足,審判長應行 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訴訟關係趨於明顯,尚不 得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在第三人林世 超律師之事務所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就伊母親遺產 大眾當鋪股份2股所應分得之盈餘,應依伊與相對人之持股 比例分配,該股份卻遭相對人全數拿走。伊提起本件請求並 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固記載:「一、本人於109年11月5日 調解時未說明清楚事實上基隆大武崙的房子,是大眾當鋪所 有…二、因先母(洪李盆)所遺留,應由子女平均分配。」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另於111年3月21日陳報狀(下 稱陳報狀)記載訴之聲明為:「原調解令應撤銷109年度調 字第95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頁);然於起訴狀另記載 :「本人於108年11月8日與相對人在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協議 書裏面的特別約定事項協議好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
,如今房子賣了,相對人違約,侵佔本人的款項,現在1/12 的人分得1/6實在不公平。」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在 陳報狀記載:「原調解房屋1/6是錯誤,因房屋屬於大眾當 鋪所有,登記原告名下,大眾當鋪股東有12股,因於民國10 8年11月8日在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協議好,按照持股比例,分 配給各股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頁)。參以原法院109 年度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就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250地號、1251地號、1252地號 及1120地號土地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2至23頁),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8年11月8日成立之約 定(下稱系爭約定),則就基隆大武崙房子出售所得價金如 何分配特別議定,有特別約定事項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 26頁)。抗告人在究係要對原法院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或訴 訟外之系爭約定請求撤銷,尚乏明瞭,依上說明,應由原法 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然原法院未予闡明 ,即逕認抗告人係對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逕以 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