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61號
TPHV,111,抗,56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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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賴錫豐
賴洺樟
共同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於債權人翁愛珠等與債務人賴碧珍間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4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 ,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 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等前執原法院1 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賴碧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 除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8號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以 其二人自幼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乃自主獨立占有系爭房 屋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效力 所及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 7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至多僅 係與債務人賴碧珍具有家屬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應為系 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之異議,固非無見。
  ㈡、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以其二人自幼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乃自 主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屬於系爭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則抗告人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僅為占有輔助人,核屬實體 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為審究,並非聲明異 議程序所得處理。且抗告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或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進行 拆除作業,請求停止執行云云,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⒉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 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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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