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44號
TPHV,111,抗,54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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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林招
黃貴女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明文(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子宸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明祥蕭火亮之繼承人)

蕭子育蕭火亮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林清富等與林坤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林坤源於民國1 07年7月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無林德聲之 登記聲請書資料,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亦為林萬財所填,清 楚記載僅林萬財為地上權聲請人,登記資料僅有林萬財之印 鑑證明,故系爭地上權有誤載而應無效情形。縱認系爭地上 權設定有效,惟其設定目的係供一棟土角造房屋使用,該屋 現已完全滅失,其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惟妨礙伊之所有權行 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相對人 起訴時僅聲明求為終止地上權之判決,惟在原法院審理中, 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即追加先位之訴,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坤 源應塗銷地上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給付不當得 利,並將原訴之終止地上權訴訟,移列為備位之訴,見原法 院卷二第34頁)。相對人於110年12月21日追加先訴之訴時 ,並追加聲請原法院裁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招及黃貴女、蕭 明文、蕭子宸蕭明祥蕭子育(上5人均為共有人蕭火亮 之繼承人,合稱黃貴女等5人),為備位之訴原告。原法院



以:相對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 本於渠等與被告林坤源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一同起訴,抗告人有與相對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法 院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原告後,曾於111年2月9日發函通知抗 告人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抗告人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 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認渠等無拒絕 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林招抗告意旨略以:伊不願家族訴訟而不合,且無迫 切急需取回土地之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抗告人黃貴女 等5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不願鄰居因訴訟而不睦,且不願介 入林氏家族紛爭等語。並均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但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次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又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但該拒絕之人 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 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之備位聲明係訴請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乃是 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 可為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 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條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反之則否。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蕭火亮、林招及相對人分別共有,因蕭火亮於 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貴女等5人,雖黃貴女等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於蕭火亮死亡時開始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乙情,有蕭火亮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 47至49、115至119、123至127頁)。依此,本件於相對人11 0年3月8日在原法院起訴聲明原法院應終止系爭地上權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林招、黃貴女等5人及相對人計12人,因 相對人之人數僅6人且渠等應有部分合計僅5/12,均未過半 數,故渠等就訴請法院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之部分,主張因 訴訟標的必需合一確定,有必要請求法院裁定命林招、黃貴 女等5人追加為原告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5頁),應為可 取。
(二)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聲請,先以111年2月9日宜院深民戊110訴 字第145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相對人 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即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 原告,或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上開通知函於同年 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均未表示意見 乙節,有上開通知函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二 第77、93至103頁),足認原法院已使該未起訴之抗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乃認抗告人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 ,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乃於111年3月16日 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併 記載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三)此外,觀諸抗告人於向本院抗告時所表明不願意同為終止地 上權訴訟原告之理由,或稱不願家族訴訟而不合,及無迫切 取回土地之需(林招),或稱不願鄰居因訴訟而不睦,不願 介入林氏家族紛爭(黃貴女等5人),衡情僅是考量家族成 員或鄰居間之情誼是否生變,核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 告人亦均陳明是否可透過調解解決該紛爭,是抗告人如就前 揭終止地上權訴訟部分追加為共同原告,未因此對其私法上 地位發生不利益之影響。由是足認抗告人上開所陳,尚非正 當理由。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 許相對人所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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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