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37號
TPHV,111,抗,53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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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炯松陳培銓陳炯銘陳明德、陳美
玉、陳信豪陳信睿林雪卿陳德發陳德信王志成、王秀
瑛、王秀玲陳德昌陳德榮陳明志陳德芳等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管理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 分之4,合計面積308.556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 系爭國有持分)。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低於合 理平均價格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452萬9,183元,廉 價出售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國有持分受有合計430萬9,309元 之損害。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將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 物,為防止相對人賤賣系爭土地造成重大損害而無從回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伊經管之系爭國有持分為 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1、33頁),相對人陳 信豪則以:抗告人就本件土地買賣前以函文表示同意,今又 聲請假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其餘相對人則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 。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



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土地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 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 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 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抗 告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0分 之4,其為管理機關,相對人將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憑(原裁定卷 第8至27、35至43頁),堪認已就假處分請求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1億1,452 萬9,183元出售系爭土地,低於其查估之價格等情,固據其 提出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桃園中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抗告人內部簽呈等件為證(原裁定卷第29至 49頁)。惟上開簽呈僅係抗告人機關內部承辦人之簽呈,並 無檢附相關實價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是否顯然 低於市價,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難認相對人有故 意賤賣系爭土地,而致抗告人受有430萬9,309元損害之情事 。且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 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本可依法行使 優先購買權,然抗告人業已發函通知相對人陳炳煌不主張本 件優先承買權,並於辦峻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通知其 等詞(本院卷第69頁),益徵本件抗告人並無何重大損害可 言,嗣後再為本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然前 後態度迥異。
 ⒉抗告人雖主張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之訴內容得以實現而有 假處分之原因,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共有人數



過半數,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其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縱抗告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並不因此喪失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已訴請 分割共有物之證明,縱欲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 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系爭 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得依 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 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將因相對人處 分共有物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僅因抗告人將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 地之必要。且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國有持分禁止為一切處分, 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 為處分。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不能達到其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目的,難認已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⒊況不動產價格本隨著景氣好壞、購買者意願等因素而時有波 動,本件若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或將導致相 對人喪失出售不動產之最佳時機,將使兩造均蒙受不利益。 抗告人復未敘明若本件針對系爭國有持分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其所得之利益究係為何。則審酌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因不 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抗告人所受之利益,及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等,難認抗告人有 何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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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