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28號
TPHV,111,抗,528,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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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抗 告 人 王秋椅
上列抗告人因與魏韶強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追加起
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共有桃園市楊梅區○○段(以下土地均同區 段,逕以地號稱之)00-27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00-45 、00-11、00-33、00-32、00-26、00-2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 路。伊追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伊對國有財產署管理且屬國有之 0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礙其他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 之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應有違誤,應准伊 所為訴之追加,俾利紛爭解決一次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①魏丁明所有00-45土地、②相對 人魏韶強所有00-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鋪設 柏油道路、不得妨礙通行,以下聲明均同,爰予以省略)( 見原審簡字卷第3、10頁);惟因魏丁明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抗告人乃於109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對魏丁明之起訴,追加 相對人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為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追加請求確認其對①魏韶強、魏韶 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下稱魏韶強等6人 )共有00-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58至5 9頁);嗣於110年7月13日具狀追加相對人魏良軒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其對③魏韶強魏韶軍共有00-32地號土



地、④魏韶強等6人共有00-23地號土地、⑤魏韶強等6人與魏 良軒共有00-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二第30 、31、36頁)。故抗告人至此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對①魏 韶強等6人共有00-45地號土地、②魏韶強所有00-33地號土地 、③魏韶強魏韶軍共有00-32地號土地、④魏韶強等6人共有 00-23地號土地、⑤魏韶強等6人與魏良軒共有00-26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原訴】。抗告人嗣於110年11月15日 當庭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⑥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 卷二第130、137頁)【下稱追加之訴】。上情業經本院核閱 原審卷宗無訛。觀之抗告人於原訴範圍內,歷次提出附圖表 明通行權位置,均有涵蓋00-11地號土地(見原審簡字卷第1 0頁、原審卷二第36頁),可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通行權位 置均相同,僅係原訴漏列00-11地號土地而予以追加聲明及 追加被告,自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應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 法亦得相互為用,自可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從而,抗告人 之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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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