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平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主文第 2項漏未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亦漏未諭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周海積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蔡德蘭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相對人覃 康平、覃康定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應給付抗告人周海 積新臺幣(下同)32萬3,600元本息,周海積其餘請求則駁 回;周海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覃 康定80萬元本息,覃康定其他請求則駁回。周海積及覃康定 、覃康平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追加抗告人周海蓮及胡 乃丕為原告,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改判蔡德蘭 應給付抗告人及胡乃丕182萬9,284元本息,並廢棄命覃康定 、覃康平給付予周海積,及命周海積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予覃康定逾38萬8,285元本息部分,駁回 周海積、覃康定於第一審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及 胡乃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有歷審裁判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4至38頁)。 相對人執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2736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胡乃介、胡乃珍於繼承胡乃丕之遺 產範圍內與抗告人賠償相對人第三審訴訟費用額3萬元,並 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 情,有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736號裁定可稽,自堪信實。
㈡抗告人既不爭執原處分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則自難認原處分 有何不當,至抗告人所陳訴訟費用應命在繼承周海蘭遺產範 圍內負擔,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所得審究,故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