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吳再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宜興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698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2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核發 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嗣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 低價額為5789萬6989元,然其上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實際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3442萬9424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4176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林振 龍實際陳報債權2953萬1813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 00萬元),另預估土地增值稅35萬6912元、執行費用預 估51萬2639元,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計60 29萬8975元,顯無拍賣實益;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確認相對人與林振龍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11年訴字 第1070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於另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並未排除債權人聲請停止執行;且林振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虛偽設立,如容任撤銷查封,不僅增加相對人脫 產之風險,亦使伊需提供高額擔保聲請假扣押,始得保 全債權,伊聲請停止執行實有必要性;況依非訟事件法 第72條、74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之情形,亦可停止強制 執行,並非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 ,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舉輕以明重,伊亦得聲請停止執 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於另案訴訟事件終結前, 免供擔保暫予停止執行程序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所提之另案訴訟,係確認相對人與林振龍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 、聲請、請求,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事 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已有不符。
⒉再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7 4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質 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 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準用之。然此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 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亦與抗告人所提之另案訴訟 有別。
⒊況執行法院已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無實 益而撤銷查封後,抗告人旋即追加查封相對人之動產 ,亦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目的僅在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撤 銷查封,並非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衡情尚無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則抗告人既已提 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林振龍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循保
全程序保全其債權,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於另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准予免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尚有不符,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