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00號
TPHV,111,抗,50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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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何忠穎
何傑
何傑
何雪珠
何雪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埔投資有限公司凱信開發有限公司
張大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提高並調整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抗 告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伊等於民國110年8月間接獲 桃園市○○地○○○○○○○○○地○○○○○○○○○○○○地○○○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11-24等3筆土地),倍 感疑惑,乃於110年9月9日通知抗告人表明有意行使系爭土 地優先購買權等語,惟抗告人仍於110年11月9日向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11-2 4等3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因伊等提出異議,方使桃園地 政所駁回抗告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但11-24等3筆土 地仍順利移轉登記予他人。伊等已多次行使優先承買權,抗 告人仍拒不簽立及履行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有隨時遭移轉可 能,伊等擬起訴請求抗告人依法訂立買賣契約並履行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為免系爭土地於伊等取得本案勝訴 判決前遭抗告人移轉登記,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2,232,79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 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伊等一次出售系爭土地及11-24 等3筆土地,卻僅願購買系爭土地,顯非以同一條件優先承



購,未就其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盡釋明義務。且伊等 係於110年11月9日向桃園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及11-24等3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裁定以110年10月間同小段11-12地 號土地(下稱地號)出售價格每坪18,000元推估伊等因本件 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失,顯與市價不符且過低。另伊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同,相對人供擔保時應依應有部分計算伊 等可能遭受損失而分別預供擔保,爰提起抗告,聲明命相對 人就伊等可能遭受損失,分別供足額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至3項亦有明文。因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 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 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且法 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58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地政所複丈定期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桃園地政所110年11月18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4312號函、110年12月22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6052號函及11-24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87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未釋明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僅屬相對人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審理判斷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查抗告人曾向桃園地政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桃園地政所111年1月6日桃地所登字第1110000204號函及駁回通知稿供參(見原法院卷第94至98頁),抗告人亦自承其原擬將系爭土地與11-24等3筆土地一併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主張系爭土地若經抗告人移轉讓與予善意第三人,縱其日後就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極有可能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 ㈢關於擔保金額之核定:
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業如前述,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⒉查抗告人將11-24、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以110年9月6日發生之買賣原因,於110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0至80頁),經核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11-24、11-25地號土地登錄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記載相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則以系爭土地原與該2筆土地同時交易,且土地位置相鄰,該2筆土地當時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坪22,612元,併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亦陳稱,據悉抗告人係以公告現值價值之1.8倍出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按11-24、11-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3,800元計算,即相當於每坪22,612元等情(3,800×1.8÷0.3025=22,6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認應以每坪22,612元計算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格為合理。則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合計2,430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22頁、26頁),其客觀價值應為16,621,516元(2,430×0.3025×22,612=16,621,515.9)。 ⒊又以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4,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之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事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送達期間,可能經過訴訟期間約4年6月,衡諸抗告人原計畫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可見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應為其等在上述4年6月期間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故抗告人所受損害金額應各如附表「所受損失」欄所示,故應酌定相對人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裁准禁 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為抗告人全體供擔保金額2,232,790 元,尚有未洽,本院認定相對人應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抗告人供擔保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 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 調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供擔保金額 所受損失(含計算式) 1 何忠穎 1/8 468,000元 16,621,516×4.5×5%×1/8=467,480.13 2 何傑松 1/8 468,000元 同上 3 何傑順 1/4 935,000元 16,621,516×4.5×5%×1/4=934,960.27 4 何雪珠 1/8 468,000元 16,621,516×4.5×5%×1/8=467,480.13 5 何雪卿 1/8 468,000元 同上 註:抗告人各於12-3、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上表所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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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