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80號
TPHV,111,抗,480,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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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丁峰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法官張益銘承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98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 同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質疑伊專業、證照及身分,且 未待系爭事件被告莊童阿環到庭辯解,即向伊強調莊童阿環 未簽約,所以該約不成立,承審法官顯有不公正、坦護、包 庇被告情事,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無以上客觀可疑事由,法官審理訴訟 事件縱有遲緩情形,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 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抗告人並未敘明法官張益銘就本件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 已難認法官張益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指稱法官張益 銘質疑其專業,並揭露對莊童阿環之心證等情形,惟經本院 查閱前揭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65、42 7至432頁),並無抗告人所述情節,其指摘自屬無據。至抗 告人另主張:其已提出仲介專業證照、資格證書,法官張益 銘仍於111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全程否定其資格,並將本人 身份導引至地政士,恐無法為被告服務云云,執為抗告理由 。經查:抗告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固提出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桃園縣人民團職員當選證明書等 件(見原法院卷第455、457、459至460頁頁)。惟查閱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仍查無法官張益銘逕否認抗告人之專業身分 或導引為地政士等相關記載,可見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述者屬 主觀臆測,並不足採。雖抗告人另要求調取影片為證云云。 然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始



得予錄影,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並非需 全程錄影必要事件,有原法院卷可資參照,自無調取影片查 證可能。
三、抗告人之主張,均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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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