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56號
TPHV,111,抗,45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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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俞小龍

相 對 人 汪中文
俞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 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 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 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被告因免為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賠償原告 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案訴訟訴訟終結後,如受擔保利益人認其因免為 假執行,致受有損害,另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即得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而認該擔保金尚擔保因免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以保障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訴請返還借款,經原 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命汪 中文、俞玲華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 息;並准抗告人以400萬元為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以1200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抗告人依上開 判決供擔保後,對俞玲華為假執行;俞玲華乃於105年7 月21日依上開判決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2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惟汪中文俞玲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6年3月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 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及命俞玲 華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抗告人 各該部分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系爭執行卷第4-23頁,下合稱本案訴訟)。  ㈡、抗告人乃執本案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提存事件之600萬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於480萬2500元本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 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取回系爭提存款(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29-30頁)。汪中文則於109年6月17日以系 爭扣押款為俞玲華所有,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 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14日 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卷第102-118頁、第147-148頁); 惟汪中文俞玲華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 月13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 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再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見系爭執行卷第165-174頁 、第198-201頁);汪中文俞玲華即依上開裁定意旨 ,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 1年1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汪中文俞玲華撤銷系爭扣押 命令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第218頁正反面);相對人 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提存款之提存人為俞玲 華,雖提存原因及事實係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但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提存款為俞玲華所提供,並非 汪中文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汪 中文取回系爭提存款,並非適法,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汪中文俞玲華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 請,容有未洽,而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固非無見。惟查:
    ⒈、俞玲華曾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失效為由,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提存款1200萬元



,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 第84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及原法院上 開238號裁定等情,固有卷附原法院提存所處分及 原法院上開238號裁定可稽(見外放106年度取字第 826號卷宗)。然俞玲華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 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失效為由,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提 存款1200萬元中之600萬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 674號裁定廢棄前揭裁定,原法院提存所並已據以 准許俞玲華取回該600萬元提存款等情,有卷附上 開民事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25頁、外放10 6年度取字第826號卷宗)。足認俞玲華汪中文之 給付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之;而俞玲 華所提存之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擔保抗告人 對俞玲華600萬元本息債權,因本案訴訟一審判決 關於命俞玲華給付60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業經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效力,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俞玲華自得聲請返還其中600萬元之擔保金 ;但其餘600萬元即系爭提存款部分,則係俞玲華 備供擔保抗告人因汪中文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縱非汪中文所提存,抗告人亦為系爭提存款之受擔 保利益人。
    ⒉、再者,抗告人是否因汪中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 有損害,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然原法院提存所 以系爭提存款係俞玲華依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為抗告 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非汪中文所提存, 而非屬汪中文之責任財產,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71頁);經執行法院於108 年8月19日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確認(見 系爭執行卷第73頁),抗告人已於108年8月23日以 原法院提存所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 爭提存款之債權存在,並請求原法院提存所給付48 0萬2500元本息,嗣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原法院提存所應於600萬元 範圍內,給付抗告人480萬2500元本息;原法院提



存所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上字第896號 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0 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提 存物有受擔保480萬2500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假執行 損害賠償金之質權存在,臺北地院或俞玲華應給付 伊480萬25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 人免給付義務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 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77頁、第97 -101頁、本院卷第19-22頁)。則抗告人既已於本 院109年上字第896號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事件,追 加主張其因汪中文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擔保480萬250 0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假執行損害賠償金之質權存在 ,請求臺北地院或俞玲華應給付伊480萬2500元本 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已行使權 利,則系爭提存款尚擔保抗告人因汪中文免為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抗告人非不得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 執行。是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汪中 文、俞玲華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當。
    ⒊、至俞玲華前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 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 008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予俞玲華;抗告人 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固有卷附上開民事 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75-189頁)。然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 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無涉,返還 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供 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斷 ;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扣押,致事實上 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 還提存物無關。是尚難僅依俞玲華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即 認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2日以原處分駁 回汪中文俞玲華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當。原裁定以系爭提存款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抗告 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而廢棄原處分,於法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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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