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25號
TPHV,111,抗,42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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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吳慶輝
黃寄文
何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賴眛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請求拍賣相對人曹賴眛名下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進行 第2次拍賣,伊以新臺幣(下同)838萬8888元拍定系爭房地 (下稱系爭拍定程序)。嗣曹賴眛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 於109年重測後地號與面積如附表2所示,面積增加52.55平 方公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0年12月9日107年度司執 字第29593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定程序。 伊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曹賴眛明知重測結果 卻未要求更正拍賣公告,迨拍定後始聲明異議,顯違誠信。 又地政機關已提供重測後土地謄本予原法院,但是執行處仍 按附表1登記於拍賣公告,參以重測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同一 性,且依拍賣公告第十二項,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並不影響拍 賣效果,故系爭拍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其次,伊符合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項最高總價得標之要件,而 系爭土地重測後僅增加52.55平方公尺,伊願意按拍定價格 計算差額並補足,是以系爭拍定程序無須撤銷。原裁定實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 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 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 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 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 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 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 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應於執行債權人之 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 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強制執行程序 應綜合考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如拍定人)彼此間利益與 損害,並斟酌拍賣程序之競價特性、誠信原則等因素,謀取 當事人與關係人間最大公約利益。經查:
 ㈠按「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後,有重劃或重測之情形者,地政 事務所應分別於重劃、重測範圍公告 (布) 、結果公告及結 果確定變更登記時,函知執行機關」,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 制執行聯繫要點第3點第6目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房地於10 6年5月5日以汐地字第44510號辦理查封登記,後於109年間 重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並以109年11月30日新北汐地 資字第1096115985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後謄本予原法院(見 本院卷第26至30之2頁),是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與面積 業已重測如附表2所示。嗣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6日進 行系爭房地第2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雖記載系爭房地重測 前地號、建號與面積(即附表1),但是對於系爭房地重測 前後之同一性並無影響(面積變動詳後述),先予說明。 ㈡其次,依上開資料,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共1663平方公尺, 重測後面積為1715.55平方公尺(如附表2),增加52.55平 方公尺。嗣曹賴眛就系爭拍定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所增加52 .55平方公尺並非拍賣效力所及,應重行拍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61-62頁陳報狀)。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曹賴眛單獨所有,產權單純,於110年11月16日 第2次拍賣已有6組人馬競標(見本院卷43-48頁投標書   ),可知系爭房地銷售反應良好,投標者競價意願強烈, 如以附表2資料重行拍賣,競價程度當更為激烈。參以近 期不動產交易市場熱絡,重新拍定單價不致低於抗告人本



次投標單價,於扣除曹賴眛債務延後清償所滋生利息或違 約金等項,可推論其結果有利於曹賴眛。又曹賴眛既主張 重行拍賣,關於重新拍賣之不利益風險,應由其承擔,附 此敘明。
  ⑵系爭土地若是按抗告人拍定價格移轉產權,拍定人將受有 多移轉52.55平方公尺之利益,而債務人曹賴眛則受有上 述面積買賣(拍賣)價金短少之損害。抗告人固然主張按 拍定價格計算單價,由其補繳52.55平方公尺土地價金(   見原法院卷第11頁);但是強制執行法對於拍賣係採競標 方式,並由超過底價之最高投標價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 90條第1項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在投標價以外另行計價   ,據以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52.55平方公尺,顯 與拍賣程序不符。況前開拍賣程序共計6組投標,若是允 許抗告人單獨計價購買系爭土地其中52.55平方公尺,實 與投標制度公平性不符,本院難以採納。
  ⑶至於抗告人認曹賴眛明知重測結果卻未要求更正拍賣公告 ,迨拍定後始聲明異議,顯違誠信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 頁);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情,已有未合。況原法院 就重測後面積增加52.55平方公尺一事,於110年11月23日 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系爭拍定程序表示意見,曹賴眛 始於110年12月8日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51-53、61-62   頁。抗告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異議,見同 卷第55-59頁),尚難認曹賴眛明知系爭土地於重測後增 加52.55平方公尺,卻故意不通知原法院執行處於第2次拍 賣公告列計最新面積。
  ⑷第2次拍賣公告第十二項(執行標的現況)固然記載:「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 重測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 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上開公告內容僅係提醒債權人 、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應查核拍賣標的物各項資 料之正確性,以減少爭議;並非針對執行法院審核權限所 為約束。是以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依職權複核各項資料,並 綜合考量債權人、拍定人、其他投標人與債務人之利益, 認為拍定程序確有撤銷之必要,本得依職撤銷之。抗告人 執前開公告認系爭拍定程序不應撤銷(見本院卷16-17頁 );尚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受有借貸利息之損害一事 (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抗告人如何籌措資金,本屬 其個人理財規劃,此與系爭拍定程序應否撤銷實屬二事( 原法院業已通知其領回案款,見本院卷第74頁),是抗告



人此一說詞,亦無可取。
  ⑸綜上,考量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利益與損害、拍賣程序之特 性、誠信原則等因素,事務官裁定認系爭拍定程序應予撤 銷,重行拍賣,於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定程序,並無違誤;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
土地標示(新北市金山區) 編號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頂角 六股林口 47 1178 全部 2 頂角 六股林口 47-1 176 全部 3 頂角 六股林口 47-2 30 全部 4 頂角 六股林口 47-3 279 全部 建物標示(坐落上述編號4土地) 編號 建號 門牌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8 新北市○○區○○○路0號 1層:111.5 合計:111.5 全部 2 41 新北市○○區○○○路0號增建 第1層增建:18.06 第一層夾層增建:60.58 第二層增建:65.04 合計:143.68 全部 附表2:
土地標示(新北市金山區) 編號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三和 1079 1208.13 全部 2 三和 1078 181.23 全部 3 三和 1077 38.89 全部 4 三和 1080 287.3 全部 建物標示(坐落上述編號4土地) 編號 建號 門牌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2 新北市○○區○○○路0號 1層:111.5 合計:111.5 全部 2 43 新北市○○區○○○路0號增建 第1層增建:18.06 第一層夾層增建:60.58 第二層增建:65.04 合計:143.6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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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