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王茂雄
王啟聰
王啟勳
相 對 人 李正典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袋
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分署)管理,伊前向國有財產分署承租系爭土 地,並獲准續租,租期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 日止,伊私法上地位,將因相對人對國有財產分署起訴請求 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下稱本件訴訟)之判 決結果而受影響,伊就該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輔助國有財產分署,聲請參加訴訟,詎原裁定駁回伊之 參加,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參加 本件訴訟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 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 ,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 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 ,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 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相對人對國有財產分署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有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則相對人 本件訴訟之有無理由,將影響抗告人得否對系爭土地行使其 租賃權之使用收益等利益,亦即國有財產分署如於本件訴訟
敗訴,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即有袋地通行權,將使抗告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堪認本件訴訟對於抗告人即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國有財產分署而聲請參加訴訟 ,即屬有據。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依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