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持股37.79%之股 東,詎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 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發行新股及認股程序,訂定增資基準 日為110年12月23日(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抗告人章程第14 條第2款所為公司增加實收資本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 ,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訴訟 (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抗告人依 系爭決議完成新股發行,並向經濟部為資本額變更登記等行 為,將稀釋伊持股比例而受有股東權遭侵害之不可回復重大 損害與急迫危險,抗告人至多僅係維持現狀,應無相關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於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之本案訴訟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抗告人依系 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之處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法院准相對人以3 30萬元供擔保後,定如相對人前請之暫時狀態處分。二、惟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 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4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9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之裁定係禁止抗告人依系爭 決議辦理發行新股,並不得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之 處分。抗告人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11頁),原法院於同年2月7日將抗告事件送交本院(見本院 卷第3頁),惟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早於110年12月28日即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送件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由第三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對抗告人之債權8216萬6700元抵繳 股款,經商業處書面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247-251頁),核與抗告人自承已於111年1月1
1日取得變更登記之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相符,本院 顯無從在抗告人依系爭決議辦理發行新股,並向經濟部辦理 資本額變更登記前為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已無實 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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