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1號
TPHV,111,抗,111,2022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廖弘偉

代 理 人 楊沛生律師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
相 對 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 開法文規定所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母廖陳瑞玉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盜用伊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 將伊名下持股45萬7201股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維克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過戶至抗告人名下,伊自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又伊向廖陳瑞玉及抗告人提出 刑事訴訟,於刑事偵查中廖陳瑞玉之辯護人表示系爭股份已 出賣予1位美國人,雖尚未過戶,但已無法返還,且系爭股 份過戶係供廖陳瑞玉向伊借款之擔保,抗告人為廖陳瑞玉之 子,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 以其他方法,以規避相對人對廖陳瑞玉借款債權之追償,可 見系爭股份隨時有再過戶之可能,為恐於伊對廖陳瑞玉及抗



告人提出返還股份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訴訟取得確定判決 前,系爭股份遭過戶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裁定 於伊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 、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 系爭禁止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向抗告人所提之本 案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 禁止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7月25日出境至美國,迄未返 台,遭戶政機關於110年9月24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相對人 於原法院委任代理人聲請假處分,未經駐美辦事處認證,代 理顯有欠缺,原法院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又相對人、廖 陳瑞玉間債務問題與抗告人無涉,艾維克公司股票可變換為 金錢價值,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相對人僅空言指 稱廖陳瑞玉將系爭股份出賣予1位美國人,雖尚未過戶,但 已無法返還云云,卻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說明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廖陳瑞玉可自市場上購 得艾維克公司股票交予相對人,亦無「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可能。 又廖陳瑞玉將相對人名下系爭股份過戶予抗告人,係經相對 人母親吳陳月嬌同意並准予使用相對人印章,廖陳瑞玉並未 盜用印章、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此外 ,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抗告人得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提原法院110年度全字 第200號民事委任書,並追認代理人汪士凱律師於原法院之 一切訴訟行為,民事委任書明確記載:「為聲請假處分事件 委任人(即相對人)茲委任受任人(即汪士凱律師)為訴訟及非 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照同法 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78號解釋,提出委任書如 上。」等文字,並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委任汪士凱律 師擔任本件原法院代理人之真意,是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代理權已無欠缺,抗告人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主張其名下系爭股份於109年10月6日遭廖陳瑞玉盜用 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過戶申請書等文件,過戶至抗



告人名下,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以及 其已就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部分對廖陳瑞玉及抗告人提起刑 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廖陳瑞玉簽 立之承諾書、艾維克公司105年至109年股利發放明細、律師 函、股權轉讓委託書、艾維克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刑 事告訴狀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廖陳瑞玉簽 立之切結書、領取支票授權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63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 辯稱系爭股份得隨時變現,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云云, 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請求保全請求抗告人返還 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其標的為非金錢之給付,核與假處分 之要件相符,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 ㈢惟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刑事偵查中廖陳瑞玉 之辯護人與相對人代理人談論和解時,表示系爭股份已出賣 予1位美國人,尚未過戶,但已無法返還,而有假處分原因 云云。惟相對人就此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且本 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5800號卷、110年度偵字第39961號卷、111年度調偵字第7 04號卷),亦未見廖陳瑞玉或其辯護人表示系爭股份已出賣 而無法返還等情,難認相對人已就此部分假處分之原因為釋 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廖陳瑞玉之子,依一般社會通念 ,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以規避 相對人對廖陳瑞玉借款債權之追償云云。惟相對人就廖陳瑞 玉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相對 人之母親吳陳月嬌於偵查中證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只是 借名在伊跟相對人名下,之後賣給伊及相對人各10萬股,價 金各為100萬元,有一天廖陳瑞玉拿400萬元要買回那20萬股 ,伊把錢收下,但相對人表示不要錢要股票,400萬元仍在 伊那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1號 卷第9-10、37頁),廖陳瑞玉既能以2倍價金向相對人回購1 0萬股,並提出400萬元現金交予吳陳月嬌,則難認廖陳瑞玉 有相對人所稱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債權之虞。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可能處分系爭股份而規避相對人之追償,充其量 僅為相對人臆測之詞,難認系爭股份之現狀有何變更之虞, 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就假處 分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 缺,仍不應准許假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無以供擔保補釋 明不足之餘地,其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