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1年度,1號
TPHV,111,家訴聲,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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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安貴


張安瑞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安德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11年度重
家上字第3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及114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有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外,自已取得屬於遺產之不動產物權。而民 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 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 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 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與正當繼承人行



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6條規定,就主張為遺產、卻經其他繼承人單獨辦理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起訴請求該繼承人塗銷繼承登記,其訴訟 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張樹棟於民國109年7月13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相對人於張樹棟死亡 後,持張樹棟於同年7月10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就張樹棟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 同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惟張 樹棟於109年7月8日因癌末在家昏迷,送醫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不具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要件,應屬 無效,則相對人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係侵害伊等 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為由,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1164 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 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主張: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相對人亦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因 而追加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使第三 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 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㈡、聲請人本件既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張樹棟之遺產,兩造 均為張樹棟之繼承人,然系爭房地業經相對人以無效之系爭 遺囑獨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因而侵害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繼 承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訴請相對 人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並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係請求回復其因繼承而就系爭房地 取得之物權,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請求標的物 之系爭房地,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應行登記, 聲請人復已提出張樹棟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96016184號 函、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9、67至79頁),且聲請人 之請求係經原審調查後,始判決其敗訴(見原審卷第153至1 55、179至191、269至280頁),現由本院審理中,故其本案



訴訟,自非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則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得由本院定相當之擔保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准許之裁定。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 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 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 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 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 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參酌原審 以鄰近房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價格 資料,核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萬82 50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1萬1238元(計算式:1140萬8250元 5%3年≒171萬1238元,小數點後4捨5入),經取概數後,認 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2萬元為適當,並准 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0-0000 156.40 5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及主要建材 建物層次及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92.75 附屬建物:陽台:1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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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