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郭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文富間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
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 ,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進行,均涉及實體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於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自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救濟。
二、經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母親林翠麗之繼承人(繼承人尚包 括郭文星、郭文龍、郭寶珠及郭敏珠,下合稱全體繼承 人),有關林翠麗遺產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30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 案;相對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列林翠麗遺產之金融機構存款部 分,按該判決所載分割方法,即由相對人先取得新臺幣 (下同)80萬733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對林翠麗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於上開債權金額 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35、56、53、59、107至111頁);惟抗告人 以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80萬7331元,係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逕自繳納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
稅費),且相對人長年占用屬於遺產之房舍,卻拒付租 金,累計應付金額達360萬元,亦遠高於系爭稅費云云 ,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至1 29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系爭稅費係 經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審認,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 由,於111年3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 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至158頁)。惟抗告人仍 然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稅費及抗 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租金債務,均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 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為由,裁定駁回其 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係依據系爭確定判決 ,就系爭稅費80萬7331元聲請強制執行,惟林翠麗之遺 產尚包括門牌為基隆市○○路00○0號房產,亦應由全體繼 承人均分,然相對人卻佔用2樓、5樓,且在騎樓擺攤, 違反系爭確定判決,若准相對人就系爭稅費強制執行, 系爭確定判決即形同具文,因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處分及原裁定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就林翠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稅費,業經 系爭確定判決審認應由林翠麗之遺產負擔,而由林翠 麗之存款扣還相對人,因而於林翠麗遺產之存款部分 ,定其分割方法為「先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取得 80萬7331元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56頁) ,則相對人以此為執行名義,就林翠麗遺產之存款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而就林翠麗在國泰世華銀行 館前分行之存款於系爭稅費之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佔用屬於林翠麗 遺產之不動產,違反系爭確定判決,及拒付租金累計 應付金額達360萬元云云,此部分除未據系爭確定判 決審認外,且不論是否屬實,核屬有無消滅或妨礙相 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進行,係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則參照前述說明,執 行法院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乃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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