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蔡天盛
被 上訴人 林福田
蔡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家抗字
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 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 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 重大瑕疵。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萬春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 4分之1;蔡萬春於104年7月14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 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囑所繼承蔡萬春 名下房地遺產各2分之1及現金新臺幣73萬8708元變更為 4分之1特留分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蔡萬春 所遺如系爭遺囑第2條所示不動產(詳原判決附表)有1 4分之1之特留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欠缺此程式,經審判
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欠缺 訴訟必備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原審先定期命 上訴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審僅於審理單批示,並未通 知上訴人補正,卷內亦無送達補正裁定之紀錄;且原 審於110年12月27日宣判時,明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 費,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仍為本案實體判決,並於判 決理由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於主文第4項諭知上 訴人應於收受判決10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4954元(見 原判決第1頁、第3-4頁),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規定 ,顯有重大瑕疵。
⒉復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 訴訟於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認識所得之資料,提示兩造 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採為其判決基礎,即以直接審理 及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本件原審雖於110年11月24 日曾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僅諭知上訴人應於庭後補正 系爭遺囑第2項所示之不動產謄本及相關案件資料, 旋即訂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宣判,就上訴人 庭後補呈之兩造電子郵件、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53號、 109年度偵字第24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6 頁、第61-63頁、第66-70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71-81頁)等 證物,均未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逕行採為判決基 礎,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言詞 辯論主義之原則,訴訟程序實有重大瑕疵。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 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 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80年度台上 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起訴狀所示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囑所繼承蔡萬春名下房地遺產 等各2分之1及現金新臺幣73萬8708元變更為4分之1特 留分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雖於1 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減縮其請求現金部 分,不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反面-55頁)。然原法院未經闡明上訴人是否更正訴 之聲明或請求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即逕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蔡萬春所遺如系爭遺囑第2條所示不動產 (詳原判決附表)有14分之1之特留分」,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顯然已將上訴人訴之聲明及請求事實 理由加以變更,而有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對於當事 人造成突襲,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㈡、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上開重大瑕疵復無法經兩 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所得補正,則為維持當事人 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
㈢、又原判決固於理由欄內敘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已辦 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8月28日,起訴時 屋齡約45年,斟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同位在桃園市 桃鶯路、最接近起訴日期之相近屋齡、同為商業用途透 天厝之交易實價為每坪45萬7000元,而依該不動產總面 積為189.69平方公尺,換算為57.381225坪,以每坪45 萬元計算,並按上訴人主張之特留分4分之1,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45萬5250元(計算式:45000057.38 4=0000000,見原判決附件2、原審卷第82頁),並於主 文第4項諭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判決10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 4954元(見原判決第1頁、第3-4頁);惟原判決既經本 院廢棄,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及裁判費補正部分,亦併予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㈣、末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 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 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 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 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 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 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10年12月27日為本
案實體判決後,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提起上訴,並聲 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5頁、原法院111年度家救字 第10號卷第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應均由上訴審法 院管轄,原審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亦有不合,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及之,附此指明。
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 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就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部分,均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