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11年度,3號
TPHV,111,國抗,3,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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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
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年度司他字第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 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 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原法院以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 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 本院卷第15頁),惟抗告人對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蔡 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李宗薇崔夢萍(下分稱 其名,合稱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訴訟救助裁定),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及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 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是抗告人自得暫免繳本件抗告費。則抗 告人雖未依限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仍為合法,先予敘明。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訴訟救助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1號判決及本院107年 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指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 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抗告人)負擔」。又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 納訴訟費用1萬2,45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萬3,272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1號判決及本院107年 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然伊對系爭訴訟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再國易 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國易第1號裁定)核定再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66萬元,伊據以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0,740元,可見 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萬元。又系爭訴訟事件 第二審受命法官未函詢伊是否出庭或准伊委請訴訟代理人, 逕於109年1月7日將伊自花蓮監獄提解到庭,自不得要求伊 負擔因提解所生費用。且證人陳弘帳出庭作證如無具結,伊 亦無須負擔證人旅費。因此,原處分確認訴訟費用為1萬2,4 55元,經伊異議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確定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9萬3,272元,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 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 0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 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再按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民事訟送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預備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在系爭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訴訟救助裁定准 許,又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及一部變更,經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 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03號卷第3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查明無訛。
  ㈡由抗告人在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 之聲明:「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回復原狀即依國立臺北 教育大學課程與教學傳播科技研究所教育傳播與科技碩士 班論文計畫與學位考試作業要點第㈥點第2小點辦理;⒉國 立臺北教育大學應給付抗告人66萬元;⒊若無法依國家賠 償程序賠償,則備位請求李宗薇蔡佳玲應給付抗告人12 萬4,720元,及相對人李宗薇劉遠楨應給付抗告人30萬8 ,726元;⒋周志宏應撰寫『研究所老師藉故欺凌資源生協助 辦法』,及楊志強應撰寫『不適任教師(或教授)懲處與解 聘辦法』予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有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 法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以觀,其中先位聲明⒈及備位聲明⒋之請求,均為財產 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先位聲明⒈及備位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16 5萬元;又抗告人所提先位、備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 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66萬元=231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08萬3,446元(計算式:12萬4,720元+30萬8,726元+ 165萬元=208萬3,446元),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高



,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萬元 ,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雖抗告人以系爭再審 事件經本院再國易第1號裁定核定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 萬元,據以主張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 元,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 抗告人對系爭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再國易第1號 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聲明及更正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66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 費1萬0,740元,有本院再國易第1號裁定、抗告人提出之 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更正 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95至97頁、第 99至100頁),足見系爭再審事件之聲明與系爭訴訟事件 之第一審聲明並不相同,是抗告人所謂系爭訴訟事件第一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66萬 元相同云云,自無可取。
  ㈢另從抗告人在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訴 聲明以觀,抗告人係對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請求相對人國立 臺北教育大學給付66萬元,備位請求劉遠楨李宗薇給付 30萬8,726元,及蔡佳玲李宗薇給付12萬4,720元,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又抗告人變更聲明請求周志宏給付8萬 元及楊志強給付4萬6,554元;另追加聲明請求蔡佳玲、劉 遠楨、李宗薇給付10萬元,及崔夢萍給付10萬元,有系爭 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77至83頁)。足見抗告人上訴聲明之先備位部分 ,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又抗告人上訴 聲明中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元,備位之訴 (含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元 (計算式:30萬8,726元+12萬4,720元+8萬元+4萬6,554元 +10萬元+10萬元=76萬元),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高,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
  ㈣又系爭訴訟事件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有證人陳 弘帳之日旅費530元(下稱系爭證人日旅費)及提解費2萬 0,018元(下稱系爭提解費),現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證 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支出憑證黏貼單、派車單、 本院國庫墊費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2頁、第 67至76頁),均未據抗告人繳納。雖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 事件第二審受命法官未函詢其是否出庭或准其委請訴訟代 理人,逕於109年1月7日將其自花蓮監獄提解到庭,自不



得要求其負擔系爭提解費云云。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 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定有明文。提 解費係為當事人得至法院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屬到場 之費用,自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既因押解到庭 得以對相對人進行訴訟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負 擔到場之訴訟費用即系爭提解費,且受命法官提解抗告人 到庭,核屬進行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是抗告人主張 其未經函詢,無須負擔系爭提解費,自不可取。另證人陳 弘帳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審理中之108年8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時,已當庭朗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 ,並經法院命其具結,有該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56頁),抗告人以證人陳弘帳如無具結,其亦 無須負擔證人旅費,亦無可取。此外,系爭訴訟事件已無 其他應徵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查核系爭訴訟事件卷證無誤 。
㈤基上,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內計算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為5萬6,80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第 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提解費2萬0,01 8元=5萬6,807元)。
  ㈥至抗告人以原裁定承審法官利用職務意圖詐欺訴訟費用9萬 3,272元,提出詐欺罪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法院 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按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原裁定承審法官並 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人,抗告人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萬6,8 07元,原裁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之數額,均有未洽。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雖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裁 定而暫免繳本件抗告費1,000元,惟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定有明文,而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本院係以原裁定 及原處分所認定之數額有上開違誤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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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