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7號
TPHV,111,勞上易,7,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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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王信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 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49萬9,12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再給付退 休金2萬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係請求退休 金之金額增加,係屬聲明之擴張,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9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業務人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並



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新制(下稱勞退新制),自應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勞工退休金制 度舊制(下稱勞退舊制),伊於109年3月31日申請退休,工作 年資為25年6月餘,退休金基數為41,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3萬6,564元,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151萬9,624元,扣除伊 分別自上訴人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之46 萬9,290元及36萬6,873元後,尚短付68萬3,461元等情。爰 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6 萬2,9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500元自附帶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單已記載較勞退舊制之薪資降 薪3%,並依勞退新制提撥6%退休金,被上訴人未曾有異議, 已默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伊自87年4月1日始納入勞基法規 範,並已按舊制年資(自87年4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計 付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未選用勞退新制,其 於任職期間2度離職,年資有中斷而未滿25年,亦不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2款退休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3,64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萬9,3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追加之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元及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上訴人並於83年10 月12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之最後工作日為 109年3月31日。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友達公司)與 上訴人為同一負責人,上訴人有以德友達公司名義給付薪資 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之薪資為3萬2,910元,108年11月之薪



資為3萬1,795元,109年1月之薪資為3萬1,352元,109年2月 之薪資為2萬2,095元,109年3月之薪資為3萬834元。 ㈣勞工保險局依勞退新制核撥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為36萬6 ,873元。
 ㈤保全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⒈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 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 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 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應依勞退舊制 給付退休金等語,固為上訴人否認,惟查:據證人即上訴人 之客戶服務部經理甲○○證稱:被上訴人於95年後調至新北分 公司後,由伊負責監督管理,在改用勞退新制時,上訴人有 給予分公司勞退新制說明書、薪資部分調整同意書、勞退新 制意願調查表等3份通知作為宣導,因適用勞退新制後,員 工本薪將調降3%,再由上訴人公司提撥6%退休金,須經每名 員工簽署薪資部分調整同意書後始會依勞退新制給予薪資, 否則應依舊制給付薪資,勞退新制意願調查表亦須經每名員 工在書面上勾選要舊制或新制,上訴人公司在勞退新制施行 前,有發給書面供員工確認,上訴人公司均有書面存查,應 以上訴人公司存查書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上 訴人亦不爭執曾要求每位員工簽署合意終止契約同意書(終 止舊勞動契約,另訂新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 願徵詢表、薪資調整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15頁);參酌勞退 條例第9條第1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亦明文規定 應以書面徵詢勞工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當知悉應 依書面徵詢勞工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且該意願調查書面 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之書面(見原審卷第315頁),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 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自應適用勞退舊制。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94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單,其上有 記載依勞退新制提撥之退休金,且94年7月之本薪較適用勞



退新制前即94年6月之本薪減少1,400元,加以被上訴人曾向 勞保局請領勞退新制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適用勞 退新制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4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405頁、第40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前開 薪資單,僅記載「勞工退休金2892元」,並未計入薪資單扣 款合計金額欄內,已難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按月為其提撥 新制退休金;遑論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勞退條例施行細 則第5條第4項規定,勞工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業已明文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核屬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既未以書面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縱被上訴人未曾就薪資單記載表示異議,或曾 向勞保局領取依勞退新制計算之退休金(於本件請求業已扣 除該部分金額),仍無礙於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應以書面為必 要之要件,尚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前 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年資應自上訴人 於87年4月1日納入勞基法後起算至109年3月31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是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 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 金,勞雇雙方即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 金。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9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 等語,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7頁); 上訴人則抗辯係自83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伊云云。審諸卷附 上訴人所製作之98年7、8月份薪資表,其上業已明確記載被 上訴人之到職日為83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325頁、第327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自83年9月26日受僱於上訴人等語,應 屬實情,可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保全業於87年4月1日納入勞基法前之 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予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 被上訴人部分年資(83年9月26日至87年3月31日)係在保全 業納入勞基法施行前,其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 人否認曾自訂退休金辦法,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就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給付退休金(見原審卷第319頁、本院卷第



177-17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於保全業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即無法令規定或經兩造協商可資依據計算退休金 ,自應不予計算,要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餘地,否則 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 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同 此意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退休前曾2度離職,第 1次係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第2次係自101年1 月5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年資有中斷而未滿25年,不符合 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投保單位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惟, 勞雇關係存否之判斷非以勞保投保資料為唯一依據,仍應為 實質認定,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 上訴人大多慣於每月5日及下旬,分2次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薪 資,薪資總額多為3-4萬元間,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起 至同年7月6日止、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勞工保 險退保期間,上訴人仍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摘要記載為媒 體薪津或薪資(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97頁、第19 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核與被 上訴人原領取薪資之總額及匯款日期相近,參以上訴人計算 勞工之特休假年資時,亦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以25年計算 ,有上訴人員工特休假已休未休時數統計表可憑(見原審卷 第89頁,係由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李孟峰於109年3月2日 製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 101年1月5日至同年4月29日退保期間仍受雇於上訴人,領有 薪資,年資並無中斷等語為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 於前開退保期間所領取乃係傭金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224元: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 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 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基法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 ,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



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 資之性質。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之薪資應為7萬3,395元,上訴人 就其中3萬8,017元雖於109年1月22日以年終獎金名義給予, 仍具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應計入薪資之一部云云 。惟,審諸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自83年10月12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期間, 僅曾於89年2月3日、92年1月30日、95年1月27日、97年2月5 日,各領取6萬4,290元、5萬7,810元、5萬1,437元、5萬3,5 80元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9頁、第171頁、第18 1頁),其餘任職期間(不包含兩造爭執之109年1月22日所核 發3萬8,017元)均未見被上訴人領取年終獎金,堪認上訴人 並非每年固定核發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且發放金額亦不固 定,而不具有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參以被上訴人係擔任 業務工作,其獎金核發自與績效相關,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 22日所給予之年終獎金,核屬恩給性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至證人甲○○雖證稱:不可能領不到年終獎金,再差都有年 終獎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其不否認:年終獎金 係由管理部審核與計算,不了解計算標準,屬於業務職員工 之業績會影響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遑論與被上 訴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之客觀事實不符,是其證詞無得採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108年12月薪資 應計入3萬8,017元之年終獎金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 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 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 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 以30日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108年 10月份3萬2,910元,108年11月份3萬1,795元、同年12月份3 萬5,378元、109年1月份3萬1,352元,109年2月份2萬2,095 元,109年3月份3萬834元,有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 為證(見原審卷第39-43頁、第231-235頁),可認被上訴人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224元【計算式:(32,910+31 ,795+35,378+31,352+22,095+30,834)÷183×30=30,224,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勞工退休金為19萬1,453元:  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 ,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 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 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 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 ,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 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6日任職, 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本應於補足15 年之差額即自斯時起至98年9月25日(即任職滿15年)止,為 每年給與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申請退休,則依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34計算結果,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02萬7,616元(計算式見附表 ),扣除上訴人已先為給付46萬9,290元以及被上訴人自勞保 局請領之退休金36萬6,873元(見原審卷第471頁),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19萬1,453元(計算式: 1,027,616-469,290-366,873=191,453),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㈤末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退休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部分 ,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 (見原審卷第5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 萬1,453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 ,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9,317元本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5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一、87年4月1日至98年9月25日:共11年5月又25日,退休金基數 為23。
二、98年9月26日至109年3月31日:共10年6月又6日,退休金基 數為11。
三、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合計為34,得請求退休金之數額為10 2萬7,616元(即:3,0224×34=1,027,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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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