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3號
TPHV,111,勞上易,1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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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劉 銓
淵鴻璋
劉進福
賴春長
鄭慶富
張台光(即張臺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文 生,有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經人字 第11103656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 ,上訴人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協和發 電廠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劉銓、淵鴻章結清舊 制年資前之職稱為電機運轉員,劉進福賴春長鄭慶富結 清舊制年資前之職稱為機械技術員,上開5人(下稱劉銓等5 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



別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張台光於退休前之職 稱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其退 休事宜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系爭退撫辦法),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108年8月30日修 正前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值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12時)、大夜班(上午 0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之工作性質均相同。大、小夜班 可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 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則由代班人員領取,可認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 有對價關係,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 屬於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平均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 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發等語。劉銓等5人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4條之2規定; 張台光則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 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體恤輪班人員所核發購買點心或補品之 費用,屬餐費之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 年6月15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理由已載明系爭 夜點費非屬工資。又參酌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勞工之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 並無結清義務,但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劉銓等5人於108 年12月間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年資 協議書)時,上訴人先前已就年資結清事宜責成各單位承辦 人員宣導,可認其等與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已達成共識。勞工如認其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 義務。再劉銓等5人於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後仍在職(僅有鄭慶富於110年12月1日屆齡退休),上訴



人既已依約給付,劉銓等5人自無請求上訴人於約定範圍外 給付之權利。縱認鄭慶富目前已退休而得請求本件退休金差 額,其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1月1日而非109年8月1日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一)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所屬協和發電廠 之員工,張台光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劉銓等5人為僱用人員,為勞工身 分。
(二)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協和發電廠,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 數」欄所示。
(三)被上訴人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 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四)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 之工作均需輪班。
(五)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 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 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 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六)劉銓等5人有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年資協議書。(七)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 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2 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 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 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 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 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 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 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



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 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 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 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 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 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 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 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 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劉銓等5人均為上 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分別於附表「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屬 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 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之雇用人員,而 有系爭退撫辦法之適用。是關於劉銓等5人退休金給與標 準,其中劉銓、淵鴻璋、賴春長鄭慶富於勞基法73年8 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時所應適用之系爭退撫辦法(即修正後之系爭退撫辦法) ,進而依系爭退休規則(詳後述)為據;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之工作年資(另劉進福係於78年1月27日始任職), 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規範。(三)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 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 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 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 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 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 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 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是系爭退撫 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查上訴人為經 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張台光為上訴人協和發電廠之 電機工程監,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張台光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 令即系爭退撫辦法辦理。又系爭退撫辦法於108年8月30日 修正發布全文35條,張台光係於107年7月1日退休,所應 適用者應為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而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 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 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係按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 定計算退休金(詳後述)。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 明文。次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 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 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



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據上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劉銓等5人 依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另張台光依修正前系爭退 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算之,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 依前揭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 ,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之基數及 最高給與之基數。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 數所得之金額」。基此,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 休基數應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則應如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 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 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 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 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 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 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在制度上顯具經常性。復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 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 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 此時段內工作(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有關女工部分,業經 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違憲),且勞工通常亦不願 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 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 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 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 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 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陳稱自77年間起考量輪班人員 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 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上訴 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 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 分,由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 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 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即有做方有得,且上訴 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 基準而臻明確,又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自可見其對價性。準此,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 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自不因行政院 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為計算(見上 訴人所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 82年12月20日經(82)國營048907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 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即原審卷第189至198 頁),遽謂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
  3、上訴人雖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 食品,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始於64年起改以發放現款 方式代之,然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其自42年迄 今,關於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皆以「點心費」、「餐點費 」、「餐費」表示,並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被 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知悉並有合



意,故不具勞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前述關於「點心費」 、「誤餐費」及調整「夜點費」之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199至207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屬實物給與仍在工資涵攝 範圍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 ,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 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 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 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 然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 惟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 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 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 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則雙方就此應已有 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 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誤餐費」、「點心費」、「餐點費 」等名義有別,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上訴人因「輪 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 準之夜點費,是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 而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至於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及由上 訴人視前述情況調整,已因歷年運作而形成雙方合意之內 容,尚難以此否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 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 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 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勞動部前開函釋亦表示系爭夜點 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又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自 應依國管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云云;然按國管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 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



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 ,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 授權經濟部訂定之(修正前、後)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 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已 如前述。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 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另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 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平均( 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 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 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 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 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61至1168頁 )。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 令性質,且為經濟部單方於被上訴人任職後之80年7月間 所制訂(見原審卷第157頁),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且依前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 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 ,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又系爭夜點費之性 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國營 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 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 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上訴人固援引 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94年4月7 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 05480號、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 文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0頁、第185頁 ),而謂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 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



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況上訴人又為經濟部所屬機構,經濟部所 為函釋無疑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故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行政 函釋,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 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 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 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並援引行政 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含傅立葉政 務委員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審查意見,見原審卷第 181至183頁)為據。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 、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 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 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 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 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 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 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 名稱如何為基準。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以此認定系爭夜點 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6、上訴人再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 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6 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及104年度勞 上易字第27號等判決,而謂上開判決均認系爭夜點費非屬 工資云云;惟查,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尚屬有別,而 法院應依職權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適用,並不受上開事件 見解所拘束,而本院已就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認定 說明如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7、上訴人另以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 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 至92年1月起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 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 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 夜點心費25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 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



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是若認定系爭夜 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 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 )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 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 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 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 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 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 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 圍。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 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並 不可採。
  8、上訴人再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 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 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系爭夜點費(或「非 加發部分」)列入計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 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 之給與,已如前述,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 據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 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 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 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 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9、綜上,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系爭夜點費均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上訴人辯稱,劉銓等5人於108年12月間均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年資協議書,已約定系爭夜點費並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並提出系爭年資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47至156頁) 。經查,系爭年資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



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 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系爭夜點費之爭議,未納入系爭年資協議書所約定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系爭年資 協議書所約定之範疇,且系爭年資協議書第10條亦約定: 「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等語,可見 系爭年資協議書並非要將兩造間就退休金結清所生相關爭 議一併予以合意解決,則系爭年資協議書並未包含系爭夜 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問題,故縱使 劉銓等5人有簽立系爭年資協議書,仍難以此即謂兩造已 就系爭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有為合意,更無上 訴人所稱得藉由系爭年資協議書以排除勞基法適用之情事 。再者,依前所述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之標準,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 準。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而為適用 判斷,亦非雇主與其勞工得以合意排除之事項,是上訴人 辯稱劉銓等5人已因簽立系爭年資協議書而不得再就系爭 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一事而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七)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 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 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 日或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時,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計算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張台光依系爭 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劉銓等 5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另上訴人雖有聲請向經濟部函詢關於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 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該勞基法 有關規定之真意及具體內容等云云;惟如前所述,法律之 認定適用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 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上訴人又為經濟部所屬機構, 經濟部自身之認定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是其聲請,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張台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系爭退撫 辦法第6條規定;劉銓等5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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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