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謝智宇
黃諠寧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銘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 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050元,尚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