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號
TPHV,111,再易,2,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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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曉薇律師
再 審被告 陳毓雯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0
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消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 17日宣示判決,因兩造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17 日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 告(見本院卷第5、2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 辦理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標售公有不動產, 與再審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相關履約爭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 契約,並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等,然而原 確定判決針對兩造間前揭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依法原應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3 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下稱4 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05 年12月30日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因嗣後法律上給付 不能,無待於解除即當然歸於消滅,後續自無得標人(即 再審被告)單方解約之行使空間,而予駁回再審被告於該 案之請求,始為正確。又再審原告為求慎重,當時亦報請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6年3月29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效力」研商座談會,與會多 數學者諸如陳愛娥副教授、黃茂榮教授、陳清秀市政顧問 、林明鏘教授等亦均表示需待增訂法律明確授權後,方可 進行援引大眾捷運法(下稱大捷法)第6條(或同時援引大 捷法第6條、第7條)徵收土地之後續移轉行為,否則恐需 承擔刑事、行政、民事等各層面上之法律責任。詎料原確 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前開釋字第743號解釋及44年台上 字第383號判例,復未曾在判決書內敘明何以不適用之理 由,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情狀 完全一致(均為標購南方之星聯開大樓提告捷運局解除契 約損害賠償事件)之林建志案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消字第2號及鈞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2號判決, 認定該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歸 於消滅為其主要理由,而駁回林建志所提違約金請求,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之更一審之準備程序中,已將 該案之判決書(下稱他案判決書)提出作為證物,然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復未曾在判決書內說明不予審酌 援用該證物之理由,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提之釋字第74 3號解釋及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皆有斟酌及論述,並 作出其法律上之判斷,且再審原告引用之研討會學者意見 ,僅係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是原確 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所提之他案判決 書,僅在該案具有個案之拘束力,就系爭契約效力如何認 定則不具任何拘束力,並不符合同法第497條所列足影響



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退言之,縱認本件 有再審理由,然本件再審原告在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下 ,卻無限期拒絕過戶而有遲延給付發生,兩造成立之系爭 契約即使有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尚不因物權行為嗣後不 能移轉而使契約自動消滅,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並給付違 約金。且再審原告雖為行政機關,惟因系爭契約屬私經濟 行為,又為再審原告之經常性業務,故系爭房地之標售性 質屬私法買賣行為,再審原告應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受消保法規範,自有內政部 依消保法第17條擬定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能記載事項之適用,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應適用釋字第743號解釋而未予適用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 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 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法應適用釋字第74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認定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05年12月30日釋字第743號解釋公 布後,因嗣後法律上給付不能,無待於解除而當然歸 於消滅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記載:「按司法院大 法官雖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第743號解釋:『主管機 關依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 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 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 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 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 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然『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 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内另 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 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 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88號解釋亦有明文。從 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成立於第743號解釋 公布以前之系爭契約,其契約效力業已發生,兩造應



受此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辯稱第743號解釋作成後系 爭契約即陷於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當然消滅云云,自無 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31行) ,已說明系爭契約係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前生效 ,兩造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無應適用而未適用釋 字第743號解釋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雖另以其於釋字第743號解釋當時,已報請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6年3月29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效力」研商座談會, 多數學者如陳愛娥副教授、黃茂榮教授、陳清秀市政 顧問、林明鏘教授等人均表示需待增訂法律明確授權 後,方可依大捷法第6條、第7條為徵收土地之後續行 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内,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 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99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審原告以前揭學者針對釋字第743號解釋 討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不同,即認定原 確定判決有「未適用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亦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應適用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而未予適 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 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 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 依法選編之判例,如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違背該判例並 非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 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先例,為有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之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 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縱有違背,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先例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更一審準備程序 時即已提出並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 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另案 之判決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各法院基於 審判獨立之原則,就其繫屬之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除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外, 本不受他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拘束,自不得以 法院未參酌其他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論述,即 認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中第六點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2 頁),顯已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書法律見解 ,並不足以影響其判決論斷結果,是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他案判決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 行,本院自無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且相 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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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