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莫君毅
視同上訴人 陳金花
特別代理人 莫君毅
視同上訴人 莫君文
莫君琪
莫君羚
陳雙蓉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蘭菁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
訴事件,上訴人莫君毅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
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莫君毅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 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於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再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莫君毅上訴之效力依法 及於其他再審原告,均視同已上訴,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均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