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6號
TPHV,111,再,6,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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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國春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再審被告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雖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 決係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再審原告自陳(見 本院卷第4頁),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伊以民事再審聲請狀提出之聲證5劉盡64年10月印鑑證明及聲 證6即552土地重測前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均為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之新證據,因伊曾祖父陳賢、曾祖叔陳圭分別共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2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1/2,陳圭過世後無配偶子嗣,應有部分由母 親林氏坐繼承,再由陳賢一房獨得全部土地所有權;陳賢之 繼承人本有四大房,陳建福死亡後無配偶子嗣,僅剩三大房 ,該三大房自50年間起在552土地上各自蓋屋使用,伊於63 年11月24日與三大房房長吳陳柳枝、劉柴土、劉盡,一同簽 立同意書(聲證3,下稱系爭同意書),約明各同意人取得 各自房屋之坐落土地及該房屋前後未建築土地之使用權利; 依聲證5之劉盡64年10月印鑑證明,可證明劉盡為第四房尚 健在之房長,張招、張彩鳳(下合稱張招等2人)均為劉盡 之養女,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雖已成年,然在50、60年代, 各房房長有單獨決定處分繼承房產權力、養女以尚健在之養 母為尊(下稱系爭民間習慣),故一切大小事情均由尚健在



之長輩即養母劉盡作主,張招等2人於58年1月18日因繼承登 記取得552土地持分,亦不例外,有聲證6臺北市土地登記簿 可證。伊於原確定判決後才發現上開聲證5、6等2證物,未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伊另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一狀提出之聲證7至10號,亦為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之新證據,聲證7為552土地於日本明治45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製作之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證明該 土地當時為陳建泉劉建發劉建信劉建福4人分別共有 ,陳建福劉建發尚未成年,故由母親張氏幼簽署於申請書 ,可見張氏幼於明治45年2月25日因改嫁他人而除戶,其仍 以房長身分處理上開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足證當時確 有房長決定一切事務權力之民間習俗。聲證8最高法院31年 度上字第3363號判例、聲證9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均可證 明31年時即存在各房房長具備決定一切事務權力之民間習慣 。聲證10行政院(60)臺內字第3481號函令,可證明60年時 亦有上述民間習慣存在。故聲證7至10號證物均可證明原確 定判決在確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時,未審酌系爭民間習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依照聲證3系爭同意書及及聲證4陳賢及陳圭繼承系統表,可 證明劉盡為第四房房長,其養女張招等2人係於58年1月18日 繼承登記取得552土地持分之情;伊於前程序已極力主張系 爭同意書是在各大房共識下由各房房長所簽署,劉盡在該同 意書上簽名,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及該房屋前後 未建築土地之使用權利,係替養女張招等2人處理一切事務 ,張招等2人對養母劉盡以房長身分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應 知悉且不表示反對,系爭同意書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再審 被告對此係明知或可得知悉,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詞, 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原確定判決卻仍以第四房之持分所有 權人張招等2人未簽名為由,認定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無 視系爭民間習慣,顯有重大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
(三)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於前開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部分(即聲證5至10號證據):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適用 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 決以為證據,此所謂其他判決,如再審原告僅利用其法律上 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 定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552土 地使用面積為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C號共計106.9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17萬5535元本息,及應自 109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2847元之判決。再 審原告於前程序抗辯其於63年11月24日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吳 陳柳枝、劉盡、劉柴土簽立系爭同意書,該3人同意其使用 系爭占用部分,張招等2人明知此情且不表示反對,系爭同 意書具分管契約性質,再審被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縱 上開同意書非分管契約,惟其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長達 5、60年之久,其他共有人未反對,可推知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之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即原確定判決兩造 主張事實)。而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陳圭繼承系統表、552土 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再審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景美分處60年12月30日北市稽景乙字第8303號來文簡表、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1月23日北市工新建字第50796號函及 64年6月17日北市工新建字第53481號函(下稱工務局64年函



)、系爭同意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552土地原為再審原告 之曾祖父陳賢、曾祖叔陳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陳賢 死亡後,陳建信陳建泉陳建發各自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 分1/6,陳建信死亡後,由吳陳柳枝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 /6,吳陳柳枝死亡後,再由再審原告與陳明珠、黃唐鳳珠( 於64年5月27日過世,由訴外人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代 位繼承)各以1/3比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1/6,最終陳賢之應 有部分1/2現由兩造及張彩鳳、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劉俊千林宜諄劉世忠分別共有;另陳圭之應有部分1/2 現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儀榛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 陳明珠、高桂劉炎銘劉俊千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 英、謝瑞鴻謝翠雲張世南陳治華黃世傳張淑玲陳素芳黃秀朱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同意書固記載:「茲 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係共有業,此係公同建 築房屋存在,經互相協議,徵得同意,由各其房屋之後面取 得建築之權,日後照約履行,各不得提出異議,口恐無憑, 立此同意書參份。……茲將該地號之空地後面分得建築權之明 細如次:一、甲○○所有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73號房屋自前至 後。二、吳陳柳枝所有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75號房屋自前至 後。三、劉盡所有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77號房屋自前至後。 四、劉柴土所有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79號房屋自前至後。五 、木柵區保儀路貳段281號房屋之後面空地屬劉盡、劉柴土 等貳名共同分得建築房屋之權利。」並由再審原告、吳陳柳 枝、劉柴土、劉盡於63年11月24日簽名用印,然從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以觀,張招等2 人於35年11月13日已因繼承取得552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2 ,於58年1月18日完成登記而成為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則 依系爭同意書簽署當時應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故分別共有人張招等2人應一同簽署系爭同意書 ,始發生分管之效力,但張招等2人未曾簽署系爭同意書, 甚至斯時有權繼承陳圭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亦未簽署 系爭同意書,難認再審原告已透過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取得 以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權源;再審原告自承從系爭同意書之 記載,無法看出劉盡有代理張招等2人,其也無法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工務局64年函文 ,僅可知再審原告申請整建系爭房屋並經工務局核准,上開 函文均未提及552土地當時之分別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有協



議分管之情,自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認再審原告 所辯系爭同意書具有分管契約效力云云為不可取;併認雖55 2土地之共有人長期未對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乙事 表示異議或提出任何訴訟,充其量僅代表共有人之單純沈默 ,並無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以部分共有人未簽署系爭同意 書,難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552土地共有人曾默示同意其以系爭房屋 無償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文山分處函文及土地所有權狀,固可證明其持有陳圭之土 地所有權狀,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有向其補徵占用 陳圭持分土地之地價稅,然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 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 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 權利,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土地所有權內,而 非存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552土 地之共有人間具有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擅自占 用土地特定部分,故認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占用552土地而 逾越所有權應有部分使用者,本會侵犯其他分別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及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認定再審原告所辯其 占用陳圭之持分,未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云云不可取等節,依 再審被告之所請,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17萬5535元本息,及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2847元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之 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合先說明。(三)聲證5至7部分:
 ⒈查聲證5之印鑑證明應為臺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於64年10月 間核發給劉盡執有者(見本院卷第65頁),又觀聲證6臺北 市土地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尚係以直式手 寫方式登載土地登記資料之格式,應為我國土地登記作業於 84年地籍資料電腦化前使用之登記簿,為公眾週知之事,另 聲證7持分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其「登記原因及其日附」欄記載「明治45年5月27日」 (按即民國1年),故依上開3證物之記載文意及外觀樣式, 顯係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審酌前程 序自109年間即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迄最後事實審法院110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前為止,審理期間近2年,客觀上足供再 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系爭新證據以供調查,尚難認再審原告 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知其存在,且觀再審原 告於本院所提書狀,僅泛稱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才發現聲 證5、6號證物,並提出聲證7證物(見本院卷第94頁書狀第1



6行、第98頁第23行至第24頁第8行),惟未舉證證明其於前 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3項證物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⒉況觀諸聲證5之劉盡印鑑證明,僅能證明是劉盡本人於64年10 月申請取得之事實;聲證6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僅可證明陳 圭、陳建信、張招、張彩鳳、劉柴土、陳玉枝、吳陳柳枝, 先後於35至63年間登記為重測前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樟腳小 段213、213-1、213-2土地(該2土地於重測後合併為552土 地)共有人之事實;而聲證7之持分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則係證明陳建福陳建發於明治45年(民國1年)申請持 分業主權移轉登記時,是由母親張氏幼代理簽名之情,而依 該申請書係於民國1年依日據時代有關臺灣共有土地有關持 分移轉登記之規定所作成,系爭同意書則是於63年11月14日 作成時,前後2份文書之作成時間相隔已有63年之久,且系 爭同意書成立當時應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 定,顯屬二事,況張氏幼究是以母親身分代理陳建福、陳建 發簽名,抑或立於家族中「房長」之地位辦理陳建福、陳建 發名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均無從聲證7申請書之文義窺 知。參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否定劉盡為張招等2人之 養母,且劉盡有於63年11月14日在系爭同意書內簽名之事實 ,惟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同意書作成當時,未經土地分別共 有人張招等2人簽名,亦未經除再審原告外之其他陳圭繼承 人(即陳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簽名,核與當時應適用 之上開民法規定不合,故認再審原告所辯系爭同意書為分管 契約之性質,尚非可採,並據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聲證5、6、7號證物,既 未能證明劉盡為該房房長,房長有單獨決定處分繼承房屋效 力之系爭民間習慣,系爭同意書是經包括陳圭繼承人之其他 共有人同意等節,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理由,而受較有利之裁判,亦難認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四)聲證8、9號部分:
⒈依再審原告補充理由狀所陳,係欲引用聲證8最高法院31年度 上字第3363號判例有關有關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依一般習 慣,未設管理人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 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 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之旨,及引用聲 證9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於無管 理人或管理人全體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時,派



下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之旨 ,顯係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議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 於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揆之前引最高法院 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知聲證8之判例及聲證9之 決議,均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 ,合先認定。
⒉又聲證8之判例,業經同院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乃上開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 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 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聲證9之決 議事項則是就祭祀公業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全體,因與派下全 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時,得否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 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之民事程序事項為議決(見本院卷 第115頁),其內容核與共有物之管理使用無關,亦未見該 決議有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民間習慣作何闡述。審酌系爭同 意書於63年11月14日作成時,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既已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有所明定,則聲證8之判 例及聲證9之決議所述及之民間習慣,縱認屬實,仍無從據 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尚無違 誤。
(五)聲證10部分:
  再審原告另主張聲證10之行政院函令為新證據,並引該函令 所揭「照價收買祭祀公業土地地價之發放,如管理人死亡而 未選出新管理人前,可由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之名義代表派 下全體領取」,主張可證明60年間有各房房長具有處理一切 事務權力之民間習慣存在(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上 開行政院函令,係行政院於60年4月21日就平均地權條例第2 8條關於政府照價收買程序規定所頒之解釋函令,客觀上為 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按土地之 照價收買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實施之平均地權方 法之一,乃政府照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收買其土地,為 國家保持地權分配平等之具體辦法,其性質與土地徵收同屬 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依法律規定以強制方式取得土地之 行政行為,此與依私法上「法律行為」而買賣土地所成立之 契約,似難予以同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 決參照)。顯見依「照價收買」所為之公法上法律行為,其 性質自與私法上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不相符合,尚無從執以 為判斷本件系爭同意書是否具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性質之依據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行政院函令為新證據,姑不問 其是否確係近時始行發見,惟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再



審原告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六)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聲證5至10號證物,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應無可取。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即聲 證3、4號證據):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 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依陳圭繼承系統表、552土地異動 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認定陳賢就552土地應有部分1/2最後是由兩造及張彩鳳 等7人分別共有,陳圭就552土地應有部分1/2最後是由再審 原告及陳儀榛等19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張招等2人於35年1 1月13日已因繼承取得55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12,於58 年1月18日完成登記而為該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等節,有該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㈣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 、45、47頁)。次查,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 出之系爭同意書,認定再審原告、吳陳柳枝、劉柴土、劉盡 4人於63年11月24日在該同意書內簽名用印之事實,然因張 招等2人於35年11月13日已因繼承取得552土地應有部分均1/ 12,於58年1月18日完成登記而成為該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 ,依當時應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分別共有人張招等2人應一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始發生 分管之效力,但張招等2人卻未曾簽署系爭同意書,甚至斯 時有權繼承陳圭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亦未簽署系爭同 意書,自難認再審原告已透過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取得以系 爭房屋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權源,且再審原告自承從系爭同 意書記載無法看出劉盡有代理張招等2人,其也無法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併認552土地共有人間無默示 同意由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情,而



認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乙節,亦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五、㈣、㈤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7頁)。顯見 聲證3、4號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採納為證據,無論 其採證是否允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未斟酌重 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
(三)再審原告於本件雖引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14號判決:「 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 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 有效」之旨,無非是在說明其所稱依系爭同意書作成當時之 民間習慣,劉盡有單獨決定處分繼承房產之權力,因劉盡已 在上開同意書內簽名,習慣上張招等2人應以養母劉盡為尊 ,故系爭同意書應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再審被告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以張招等2人未在同意書內簽名為 由,認定系爭同意書不具分管契約效力係有誤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聲證3系爭同意書 之目的,係欲證明該同意書具有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土地分管 契約之效力,經與聲證4陳賢及陳圭繼承系統表合併觀之, 亦未能證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14號判決敘及之民間習慣 存在,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判斷。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 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並認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系爭同意書,及漏未斟酌系爭民間習慣,顯有重 大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 無可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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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