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30號
TPHV,111,再,3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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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再 審原 告 陳慜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再 審被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1年5月初發現同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 度偵字第3667號及第11433號起訴書(下稱第9053等號起訴書 ),始獲悉伊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60號(下稱第560號)前 程序中一再爭執之控制從屬關係乙情屬實,故第560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 再審事由等語,於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第 56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因發現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第90 53等號起訴書,內容明載再審被告有利用子公司發放中國贛州 昶洧新能源汽車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實,故伊等所撰寫之新聞內 容均為事實,並無侵害再審被告之任何權益,前述證據如經斟



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第56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惟第9053 等號起訴書既為111年4月25日所作成,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1月10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說明 ,並無發現之可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謂第560號確定判 決有前述再審事由,核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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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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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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